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承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宏
被 告 鳴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