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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承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被   告 鳴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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