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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 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 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太子 學舍戶外廣場)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 人舉辦系爭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等事宜,被上訴人稱會自行 處理,直至系爭活動前夕,被上訴人告知該場地屬臺灣大學 所有,故不需申請路權;然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 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至現場,以系爭活動未經路權 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進行,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配合 終止。被上訴人屢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又辯稱於100年8月1 日至31日,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訴外人又莉企業 有限公司簽立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聲稱有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被上訴人為場地出租人,對於共同承租人訴外人佳邦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所受損害,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迄今未賠償上訴人所代為賠償佳邦公司所受 損害,爰以上訴人曾和解及賠償轄下廠商佳邦公司之損害, 以該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4,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423 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款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不符合 債之本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請求,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50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因被上訴人認諾應退還上訴人10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 日已預先給付之租金10,500元,而受本院於被上訴人認諾範 圍內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契約終止或解 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仍得按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 定主張,其本質上仍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前案之訴 訟標的完全相同或可以代用,上訴人應受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前後二訴訟顯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70年 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可知上訴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本院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與前案訴訟為相反、矛盾之主張,亦 即系爭議定書之定性為租賃契約、系爭場地舉辦活動無須聲 請路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與上訴人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因被上訴人未申請路權而遭終止,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賠償廠商佳邦公司損害之和解金144, 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範圍所及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 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墊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自 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以每日1,500元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 (即公館太子學舍戶外廣場),舉行系爭活動,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5,000元。詎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 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以未經路權申請且有 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系爭活動,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33,531元(包括佳邦公司訂金25,00 0元、佳邦公司賠償金144,500元、所失預期利益252,033元 、場地租金12,000元),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 條及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3,531元,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0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 爭廣場予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均無可採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經核兩造均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另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於本件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佳邦公司之和解金144,500元,為前 案確定判決所涵蓋,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 此部分重覆起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原因事實,於本件雖另援引民 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509條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然查,前案確定判決經詳細之調查及辯論而認定系爭 議定書應為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系爭活動因攤商噪 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月2日時,在 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兩造、太子建設公司、議員 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動等情,上訴人 於本件中就此事實爭點,復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 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是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定書既屬租賃契約,即無承攬 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258條第1項、 第263條規定請求,洵屬無據。另民法第450條第1項,並非 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無可採。至 系爭活動究竟因何原因終止、上訴人是否被迫參與協議等節 ,要與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 263條、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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