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育青
訴訟
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上 訴 人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義雄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所
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發票
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
仟元、未載到
期日、未載受款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超
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張育青部分:
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關係,王義雄並為儷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儷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因儷曜公司業務之
故,認識訴外人陳澤成,且自民國100 年起,張育青即利用
王義雄不在臺灣之際,多次隱瞞王義雄而開立儷曜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交予陳澤成,作為陳澤成對外借款之
擔保。又陳
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張育青表示已向他人商妥借
款,希望張育青提出自有
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作借款之用
,並威脅若不出借不動產所有權狀,將使先前借用儷曜公司
支票跳票,張育青因擔心王義雄知悉其擅自開立儷曜公司支
票一事而予允諾,同日即由被上訴人江國寶(以下逕稱其名
)偕同訴外人陳本慈前來儷曜公司拿取不動產所有權狀,
期
間,江國寶並再要求簽署本票事宜,張育青甚為驚恐,
旋即
撥打電話予陳澤成,陳澤成竟脅迫張育青配合開立本票,張
育青因恐其隱瞞王義雄擅自開立儷曜公司支票一事曝光,造
成儷曜公司信用狀況及家庭受影響,始簽立由儷曜公司、王
義雄、張育青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7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00 元、未載到期日、未載受
款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
江國寶收執,張育青既係受到陳澤成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
,自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
縱陳澤成所為
非屬脅迫,江國寶亦係趁張育青輕率、急迫而
取得系爭本票,且
借貸關係存在於陳澤成與江國寶間,張育
青僅獲得29,000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金額為29
,000元。另江國寶實際支付借款金額為1,700,000 元,超過
該本金債權
暨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江國寶並無
請求權等語。為此,求為判決⑴先位:確認江國寶所持以張
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第1 備位:
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
29,000元。
⑶第2 備位:確認以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超過1,700,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儷曜公司、王義雄部分:
系爭本票係張育青未經儷曜公司、王義雄同意或授權下擅自
以代理人名義簽發,屬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儷曜公司與王
義雄,且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非儷曜公司業務所需,而係為
陳澤成擔保債務,實係隱存之發票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
定,儷曜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
保證人,及發票行為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儷曜公司、王義雄自無需對江國寶負票據責
任。為此,求為確認江國寶所持有以儷曜公司及王義雄為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儷曜公司、王義雄不存在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出面向江國
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江國寶已依
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儷曜公司所有帳戶內,
惟該筆借款
迄今仍
未清償。又江國寶並不知悉張育青與陳澤成間關係,張育青
與王義雄又為夫妻,江國寶自是信賴張育青
有權代理儷曜公
司、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且儷曜公司及王義雄之印章應係
王義雄交付予張育青使用,本件借貸款項亦是匯入儷曜公司
帳戶,客觀上可認有授權張育青辦理儷曜公司一切事務之情
,自足以使江國寶信其有
代理權之
表見代理;另張育青簽發
系爭本票時,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育青等3 人敗訴判決,
渠等提起上訴,張育青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確認江國寶所持以張育青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第1 備位:張育青簽發
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29,000元。⑷第
2 備位:確認以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超過
1,700,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儷曜公司、王義雄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江
國寶所持有以儷曜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
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江國寶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育青等3 人主張張育青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江國寶收
執,
嗣經江國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
情,為江國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9 頁
),並有系爭本票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
0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張育青主張其係受陳澤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江國寶係
利用張育青輕率、急迫取得系爭本票,及江國寶僅支付部分
借款;儷曜公司、王義雄則主張張育青無權代理
渠等簽發系
爭本票,屬無權代理,且已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
渠等
無庸對江國寶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江國寶所否認。
經
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江國寶持有張育青等3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4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張育
青等3 人否認江國寶之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江國寶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之危險,是張育青等3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張育青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⒉查,依張育青主張其遭陳澤成脅迫之內容為:妳是芸耀向一
銀借款的保證人,信用狀今天到期,妳瞞王義雄開的那些支
票,也有一張今天到期,如果妳不簽發本票,伊就沒辦法處
理了,那些支票會全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
即便陳澤成確有為前開言詞,亦僅陳澤成有以自己將無法處
理債務問題,儷曜公司支票將跳票之事為手段,要求張育青
配合簽發系爭本票,核其手段已非不法之危害。又依張育青
於原審陳稱:伊打電話給陳澤成…,陳澤成跟伊說如果今天
票不過,後面的票也會跟著跳票,伊聽到後不知所措,伊真
的不知道怎麼辦,陳澤成說無論如何都一定要幫他把這筆錢
借下來,因為伊想到如果今天跳票了,兩天後伊先生王義雄
也要回臺灣,伊要面臨公司26年的信用破產,還有伊的家庭
將會有重大打擊,伊也會面臨刑事法律的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顯見張育青係慮及如不同意配合簽發系爭本
票,將影響儷曜公司之票據信用及自己家庭和諧,始允諾,
則張育青
斯時雖有心理上壓力,惟未達心生恐怖程度,反而
是經其衡量利益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基此,自難認陳澤
成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育青,致張育青心生恐
怖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張育青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不
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張育青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
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
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
,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⒉張育青雖主張江國寶係趁其輕率、急迫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
,惟依張育青
自承:會開立儷曜公司貨款支票給廠商,且自
101 年初起至103 年間開立高達百餘張儷曜公司名義支票交
予陳澤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
顯見張育青對票據之使用及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均知悉甚詳;
再參以張育青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實曾撥打電話詢問陳澤
成,且經陳澤成表示需要借得款項,否則儷曜公司之支票將
跳票,嗣經張育青衡量儷曜公司支票跳票,勢必影響公司信
用,王義雄知悉此情,亦將影響家庭和諧,因而允諾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如前所述。則張育青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前
猶有
時間向陳澤成詢問,並非匆促,且係衡量利益、風險後,同
意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趁其急迫、輕率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自難認為有據。
㈣儷曜公司、王義雄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儷曜公司、王義雄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渠等印章之真正,惟
主張並無同意或授權張育青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①
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人法代兼王義雄、張育青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
江國寶亦不否認是張育青代為簽署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
,僅是爭執有權代理等),足見系爭本票上關於「儷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雄」簽名及用印均非儷曜公司
、王義雄所親為甚明。
②又觀諸本件並無儷曜公司、王義雄出具之授權書,且依張
育青一再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經儷曜公司及王
義雄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核與陳澤成所
出具之
切結書內容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張育
青指稱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陳澤成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積
欠儷曜公司貨款20,000,000元未予清償。且伊是依陳澤成
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芸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耀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第186 頁);而本件江國
寶於103 年11月27日匯入儷曜公司之1,700,000 元,同日
即轉匯1,191,000 元至芸耀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存摺及匯
款委託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8
頁),則儷曜公司、王義雄在陳澤成仍積欠高達千萬元債
務情況下,如無特殊事由,理當不會同意或授權再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款項隨即轉予陳澤成使用,
是儷曜公司、王義雄主張未同意或授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
票一事,已非全屬無據。
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張育青自承:伊在儷曜公司什麼都有做,包括收付貨款
,其方式有現金與支票,伊會開貨款支票給廠商,伊向王
義雄報備後,自己開支票給廠商;又儷曜公司有2 個支票
帳戶,印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空白支票簿也是由伊
負責向銀行請領,並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張育青長久
以來即係持有儷曜公司、王義雄印章,並對外代理簽發票
據之行為,且此情已對外表彰張育青為儷曜公司、王義雄
之代理人情形甚明。
②再參以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
要件,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票據,融通資金,
猶屬常見之事;又以儷曜公司資本額僅為8,000,000 元(
見本院卷71頁),屬小型公司,各單位權責本無明顯區分
,且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關係,並在儷曜公司任職負責
處理對外貨款事宜,此為張育青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
9 頁),
益徵以張育青為儷曜公司、王義雄之代理人情形
,並無逸脫通常生活經驗;另本件張育青確係持儷曜公司
、王義雄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江國寶所出借之款項亦
是經指示匯入儷曜公司帳戶內等情,客觀上均屬足令人信
渠等有授予代理權之情狀,是張育青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行為時,
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江國寶有正當理
由相信張育青有該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
揆諸前規定,儷曜公司、王義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③至儷曜公司、王義雄主張張育青所為盜用印章,屬不法行
為,另江國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育青並無權代理儷曜公
司、王義雄一事,本件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乙節。經查,
所謂代理應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而盜用印章固屬不法之
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亦無表見代理問題,惟本件發票行為實係含有意思表示之
法律行為,並
非不得代理,自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又儷
曜公司、王義雄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江國寶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之「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之情事,儷曜公司、王義雄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⒊儷曜公司又主張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乙節。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該條係規範限制公司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以
防止因公司需履行保證責任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而本件既係
儷曜公司向江國寶借款1,700,000 元(如後所述),則儷曜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是履行自己為借款人之義務,並非保證
人責任,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儷曜公
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借款
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
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所謂債權人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
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
善
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⒉查,依江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103 年11月27日匯款至
儷曜公司款項,是與儷曜公司成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又本件係由張育青持以儷曜公
司、王義雄及自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江國寶借款;而江
國寶於103 年11月27日亦匯款1,700,000 元至儷曜公司所有
帳戶等情,有存摺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第69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
江國寶借錢之對象若非儷曜公司,江國寶豈會將款項匯入儷
曜公司之帳戶內之理。至張育青縱
嗣後旋即將部分款項匯予
陳澤成指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僅足說明本件
有資金需求者為陳澤成,且借款最終亦交予陳澤成使用,並
無從依此即得認江國寶與陳澤成間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是江國寶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其借予儷曜公司
,應
堪信實;又依前開說明,儷曜公司仍應就此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基此,
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為儷曜公司與江國寶。
⒊江國寶固
抗辯借款金額應為1,825,000 元,惟江國寶於103
年11月27日僅匯款1,700,000 元至儷曜公司所有帳戶等情,
如前所述,且依江國寶已自承未匯款125,000 元部分是借錢
給他人之
報酬,也含有利息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背面),顯見前開125,000 元應屬本件借款之利息,是依
前
揭說明,該預扣利息,為民法第206 條所禁止,江國寶此部
分借貸本金金額,自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170,000 元為準
。從而,本院認本件借款金額應為1,700,000 元。
㈥末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借款金額僅為1,700,000 元,系爭本票債權超
過上開金額範圍自不存在;另張育青等3 人既不能證明借已
清償本件1,700,000 元借款債務完畢,則系爭本票在
所載金
額在1,700,000 元範圍內債權仍應存在。
六、
綜上所述,張育青等3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00,
000 元部分,對張育青等3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之部分,為張育青等3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張育青等3 人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張育青等3 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張育青等3 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張育青等3 人雖聲請通知陳澤成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惟張育青並非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就此再為通
知陳澤成作證之必要;至聲請詢問江國寶部分,亦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