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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育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義雄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 仟元、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超 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張育青部分: 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關係,王義雄並為儷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儷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儷曜公司業務之 故,認識訴外人陳澤成,且自民國100 年起,張育青即利用 王義雄不在臺灣之際,多次隱瞞王義雄而開立儷曜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交予陳澤成,作為陳澤成對外借款之擔保。又陳 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張育青表示已向他人商妥借 款,希望張育青提出自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作借款之用 ,並威脅若不出借不動產所有權狀,將使先前借用儷曜公司 支票跳票,張育青因擔心王義雄知悉其擅自開立儷曜公司支 票一事而予允諾,同日即由被上訴人江國寶(以下逕稱其名 )偕同訴外人陳本慈前來儷曜公司拿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期 間,江國寶並再要求簽署本票事宜,張育青甚為驚恐,即 撥打電話予陳澤成,陳澤成竟脅迫張育青配合開立本票,張 育青因恐其隱瞞王義雄擅自開立儷曜公司支票一事曝光,造 成儷曜公司信用狀況及家庭受影響,始簽立由儷曜公司、王 義雄、張育青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7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00 元、未載到期日、未載受 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江國寶收執,張育青既係受到陳澤成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 縱陳澤成所為屬脅迫,江國寶亦係趁張育青輕率、急迫而 取得系爭本票,且借貸關係存在於陳澤成與江國寶間,張育 青僅獲得29,000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金額為29 ,000元。另江國寶實際支付借款金額為1,700,000 元,超過 該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江國寶並無 請求權等語。為此,求為判決⑴先位:確認江國寶所持以張 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第1 備位: 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 29,000元。 ⑶第2 備位:確認以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超過1,700,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儷曜公司、王義雄部分: 系爭本票係張育青未經儷曜公司、王義雄同意或授權下擅自 以代理人名義簽發,屬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儷曜公司與王 義雄,且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非儷曜公司業務所需,而係為 陳澤成擔保債務,實係隱存之發票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 定,儷曜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及發票行為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儷曜公司、王義雄自無需對江國寶負票據責 任。為此,求為確認江國寶所持有以儷曜公司及王義雄為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儷曜公司、王義雄不存在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出面向江國 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江國寶已依 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儷曜公司所有帳戶內,該筆借款今仍 未清償。又江國寶並不知悉張育青與陳澤成間關係,張育青 與王義雄又為夫妻,江國寶自是信賴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公 司、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且儷曜公司及王義雄之印章應係 王義雄交付予張育青使用,本件借貸款項亦是匯入儷曜公司 帳戶,客觀上可認有授權張育青辦理儷曜公司一切事務之情 ,自足以使江國寶信其有代理權表見代理;另張育青簽發 系爭本票時,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育青等3 人敗訴判決,等提起上訴,張育青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確認江國寶所持以張育青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第1 備位:張育青簽發 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29,000元。⑷第 2 備位:確認以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超過 1,700,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儷曜公司、王義雄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江 國寶所持有以儷曜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 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江國寶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育青等3 人主張張育青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江國寶收 執,嗣經江國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為江國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9 頁 ),並有系爭本票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 0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五、張育青主張其係受陳澤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江國寶係 利用張育青輕率、急迫取得系爭本票,及江國寶僅支付部分 借款;儷曜公司、王義雄則主張張育青無權代理渠等簽發系 爭本票,屬無權代理,且已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 渠等無庸對江國寶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江國寶所否認。經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江國寶持有張育青等3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4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張育 青等3 人否認江國寶之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江國寶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之危險,是張育青等3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張育青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⒉查,依張育青主張其遭陳澤成脅迫之內容為:妳是芸耀向一 銀借款的保證人,信用狀今天到期,妳瞞王義雄開的那些支 票,也有一張今天到期,如果妳不簽發本票,伊就沒辦法處 理了,那些支票會全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 即便陳澤成確有為前開言詞,亦僅陳澤成有以自己將無法處 理債務問題,儷曜公司支票將跳票之事為手段,要求張育青 配合簽發系爭本票,核其手段已非不法之危害。又依張育青 於原審陳稱:伊打電話給陳澤成…,陳澤成跟伊說如果今天 票不過,後面的票也會跟著跳票,伊聽到後不知所措,伊真 的不知道怎麼辦,陳澤成說無論如何都一定要幫他把這筆錢 借下來,因為伊想到如果今天跳票了,兩天後伊先生王義雄 也要回臺灣,伊要面臨公司26年的信用破產,還有伊的家庭 將會有重大打擊,伊也會面臨刑事法律的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顯見張育青係慮及如不同意配合簽發系爭本 票,將影響儷曜公司之票據信用及自己家庭和諧,始允諾, 則張育青斯時雖有心理上壓力,惟未達心生恐怖程度,反而 是經其衡量利益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基此,自難認陳澤 成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育青,致張育青心生恐 怖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張育青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 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張育青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 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 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 ,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⒉張育青雖主張江國寶係趁其輕率、急迫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 ,惟依張育青自承:會開立儷曜公司貨款支票給廠商,且自 101 年初起至103 年間開立高達百餘張儷曜公司名義支票交 予陳澤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 顯見張育青對票據之使用及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均知悉甚詳; 再參以張育青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實曾撥打電話詢問陳澤 成,且經陳澤成表示需要借得款項,否則儷曜公司之支票將 跳票,嗣經張育青衡量儷曜公司支票跳票,勢必影響公司信 用,王義雄知悉此情,亦將影響家庭和諧,因而允諾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如前所述。則張育青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有 時間向陳澤成詢問,並非匆促,且係衡量利益、風險後,同 意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趁其急迫、輕率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自難認為有據。 ㈣儷曜公司、王義雄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儷曜公司、王義雄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渠等印章之真正,惟 主張並無同意或授權張育青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人法代兼王義雄、張育青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 江國寶亦不否認是張育青代為簽署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 ,僅是爭執有權代理等),足見系爭本票上關於「儷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雄」簽名及用印均非儷曜公司 、王義雄所親為甚明。 ②又觀諸本件並無儷曜公司、王義雄出具之授權書,且依張 育青一再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經儷曜公司及王 義雄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陳澤成所 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張育 青指稱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陳澤成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積 欠儷曜公司貨款20,000,000元未予清償。且伊是依陳澤成 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芸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耀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第186 頁);而本件江國 寶於103 年11月27日匯入儷曜公司之1,700,000 元,同日 即轉匯1,191,000 元至芸耀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存摺及匯 款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8 頁),則儷曜公司、王義雄在陳澤成仍積欠高達千萬元債 務情況下,如無特殊事由,理當不會同意或授權再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款項隨即轉予陳澤成使用, 是儷曜公司、王義雄主張未同意或授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 票一事,已非全屬無據。 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張育青自承:伊在儷曜公司什麼都有做,包括收付貨款 ,其方式有現金與支票,伊會開貨款支票給廠商,伊向王 義雄報備後,自己開支票給廠商;又儷曜公司有2 個支票 帳戶,印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空白支票簿也是由伊 負責向銀行請領,並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張育青長久 以來即係持有儷曜公司、王義雄印章,並對外代理簽發票 據之行為,且此情已對外表彰張育青為儷曜公司、王義雄 之代理人情形甚明。 ②再參以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 要件,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票據,融通資金, 猶屬常見之事;又以儷曜公司資本額僅為8,000,000 元( 見本院卷71頁),屬小型公司,各單位權責本無明顯區分 ,且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關係,並在儷曜公司任職負責 處理對外貨款事宜,此為張育青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 9 頁),益徵以張育青為儷曜公司、王義雄之代理人情形 ,並無逸脫通常生活經驗;另本件張育青確係持儷曜公司 、王義雄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江國寶所出借之款項亦 是經指示匯入儷曜公司帳戶內等情,客觀上均屬足令人信 渠等有授予代理權之情狀,是張育青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行為時,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江國寶有正當理 由相信張育青有該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 揆諸前規定,儷曜公司、王義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③至儷曜公司、王義雄主張張育青所為盜用印章,屬不法行 為,另江國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育青並無權代理儷曜公 司、王義雄一事,本件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乙節。經查, 所謂代理應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而盜用印章固屬不法之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亦無表見代理問題,惟本件發票行為實係含有意思表示之 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自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又儷 曜公司、王義雄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江國寶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之「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之情事,儷曜公司、王義雄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⒊儷曜公司又主張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乙節。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該條係規範限制公司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以 防止因公司需履行保證責任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而本件既係 儷曜公司向江國寶借款1,700,000 元(如後所述),則儷曜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是履行自己為借款人之義務,並非保證 人責任,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儷曜公 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借款 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所謂債權人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 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⒉查,依江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103 年11月27日匯款至 儷曜公司款項,是與儷曜公司成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又本件係由張育青持以儷曜公 司、王義雄及自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江國寶借款;而江 國寶於103 年11月27日亦匯款1,700,000 元至儷曜公司所有 帳戶等情,有存摺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第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 江國寶借錢之對象若非儷曜公司,江國寶豈會將款項匯入儷 曜公司之帳戶內之理。至張育青縱嗣後旋即將部分款項匯予 陳澤成指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僅足說明本件 有資金需求者為陳澤成,且借款最終亦交予陳澤成使用,並 無從依此即得認江國寶與陳澤成間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是江國寶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其借予儷曜公司 ,應堪信實;又依前開說明,儷曜公司仍應就此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為儷曜公司與江國寶。 ⒊江國寶固抗辯借款金額應為1,825,000 元,惟江國寶於103 年11月27日僅匯款1,700,000 元至儷曜公司所有帳戶等情, 如前所述,且依江國寶已自承未匯款125,000 元部分是借錢 給他人之報酬,也含有利息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背面),顯見前開125,000 元應屬本件借款之利息,是依前 揭說明,該預扣利息,為民法第206 條所禁止,江國寶此部 分借貸本金金額,自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170,000 元為準 。從而,本院認本件借款金額應為1,700,000 元。 ㈥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借款金額僅為1,700,000 元,系爭本票債權超 過上開金額範圍自不存在;另張育青等3 人既不能證明借已 清償本件1,700,000 元借款債務完畢,則系爭本票在所載金 額在1,700,000 元範圍內債權仍應存在。 六、綜上所述,張育青等3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00, 000 元部分,對張育青等3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之部分,為張育青等3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張育青等3 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張育青等3 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張育青等3 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張育青等3 人雖聲請通知陳澤成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惟張育青並非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就此再為通 知陳澤成作證之必要;至聲請詢問江國寶部分,亦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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