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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鍾逸塵 被上訴人  翁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 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間以行動電話附加之相機功能,無故擅 自多次拍攝其在私人工作隔間內之工作情形及電腦螢幕顯示 內容,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開放式工作隔間內之行為及電腦螢幕顯 示內容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為由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含括長時間在辦公室內以包含擅自拍照方式對上訴人 為監視之行為」、「受害權利除隱私權外,尚有自由權、名 譽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前開新攻防方法係 針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答辯(上訴人就開放式工作隔間 內之行為及電腦螢幕顯示內容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暨證據資 料(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六年三月六日覆函),性質 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前揭新攻防 方法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同,此等情形,上訴人 縱為訴之追加,於法已無不合,如竟不許上訴人提出前述新 攻防方法,非無顯失公平之虞,本院爰併審酌上訴人在第二 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同在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威綸科技公司)任職,擔任人力資源部主任,工作執掌為一 般行政庶務、人員招募、績效考核作業流程之執行等,與擔 任法務職之上訴人間無工作隸屬關係,亦無考核監督上訴人 之權力,且以兩造座位間之距離,上訴人之電腦螢幕內容, 若非刻意專注窺視,無法輕易察見,又上訴人所觀覽之網頁 僅為個人泳裝相片或市面男性衣著網站產品相片,無構成性 騷擾之虞,上訴人並因甚為鄙視被上訴人平日言行、拒與被 上訴人有任何互動,無性騷擾被上訴人之可能,詎被上訴人 利用其工作位置在上訴人工作隔間後方之機會,於一0三年 間以其私有行動電話附加之相機功能,長時間多次無故擅自 拍攝上訴人在工作隔間內之工作情形及電腦螢幕顯示內容, 藉以監視上訴人,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嗣因威綸科技公司資訊 管理部門執行內部例行稽核,始發覺上情,威綸科技公司因 此業於一0三年九月間解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四萬九千元,名下財產為一機車,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座位在被上訴人座位前方,辦公室隔間僅 有隔板,無法完全遮蔽上訴人之活動及電腦螢幕,被上訴人 僅需在座位站立、走動或挺直上身,即可察見上訴人及其電 腦螢幕,該等隔板設計本即在避免員工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 公務無關活動,上訴人對於其在座位上之行為無合理隱私期 待,上訴人在座位瀏覽網頁、處理文書難認為非公開活動, 被上訴人所拍攝之五幀相片僅有上訴人之背影,一般人亦無 法判斷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僅存放在公司電腦 內,並未散佈、洩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 在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站、圖片,被上訴人身為公 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亦有監督、考核上訴人等員工行為之 權限,乃將該等行為拍攝並存放在公司電腦內;縱然被上訴 人無監督考核上訴人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同為 威綸科技公司員工,亦有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採證 舉發之權利;又上訴人不顧座位後方有女性同仁,在開放式 工作環境開啟色情網站、瀏覽裸露圖片,並屬性騷擾,被上 訴人為蒐證、自保,而拍攝上訴人之相片,並非無故。威綸 科技公司管理處經理林淑君偏頗上訴人,始未就上訴人前開 行為處理,反提供內部稽核資料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民刑事訴追,威綸科技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經濟性事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非因此事 件解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其同在威綸科技公司任職,擔 任人力資源部主任,與任管理部法務職之上訴人無工作隸屬 關係,被上訴人利用其工作位置在上訴人工作隔間後方之機 會,於一0三年間多次以其私有行動電話附加之相機功能, 擅自拍攝上訴人在工作隔間內之工作情形及電腦螢幕顯示內 容,嗣因威綸科技公司資訊管理部門執行內部例行稽核始發 覺上情,威綸科技公司於一0三年九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片五紙,並引用威綸科技公司 「人力資源部工作執掌說明」、聲明書、一0六年三月六日 覆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八、九十、九一頁、本院卷 第五三至五五、八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三一、六三、六 四、一四一、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除威綸 科技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執掌說明」內容之真正外,並經 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藉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監視其,侵害其隱私、自由等人格權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基於工作職掌、同仁 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舉發及性騷擾蒐證而拍攝上訴人在工作 隔間內之行為及電腦螢幕畫面,並非無故,上訴人就開放式 辦公室隔間內行為及電腦螢幕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同在威綸科技公司任職,擔任人 力資源部主任,與任管理部法務職之上訴人並無工作隸屬 關係,被上訴人利用其工作位置在上訴人工作隔間後方之 機會,於一0三年間多次以其私有行動電話附加之相機功 能,擅自拍攝上訴人在工作隔間內之工作情形及電腦螢幕 顯示之內容,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 實,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則反覆辯稱:上訴人在上班時間 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站、圖片,其身為公司人力資源部門 主管,有監督、考核上訴人等員工行為之權限,縱無監督 考核上訴人行為之權限,其既與上訴人同為威綸科技公司 員工,亦有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採證舉發之權利, 且上訴人在開放式工作環境中開啟色情網站、瀏覽裸露圖 片,屬性騷擾,其為蒐證、自保而拍攝上訴人之相片,並 非無故云云,並提出相片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六 四、一四一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上 述行為,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上訴人之隱 私、自由等人格權? (三)經查: 1威綸科技公司人力資源部之工作職掌為:①依各部門主管 提出之人力需求執行人員「招募徵選」業務,②彙整、執 行、跟催各部門年度訓練計畫之「教育訓練」業務,③草 擬人才評鑑制度、依時程彙整各部門主管提報之人員晉升 名單送交審核之「職涯發展」業務,④統計人員出缺勤紀 錄、執行薪資獎金計算發放作業、進行市場薪資調查以為 各部門核薪、調薪標準之「薪酬福利」業務、⑤運用管道 呈現公司福利以吸引人才、執行福利制度之「人才留任」 業務、⑥規劃人員績效評核與晉升制度,通知各部門主管 執行績效考核作業流程、彙整考核結果提供部門主管作為 晉升或獎金發放參考之「績效評估」業務、⑦草擬公司管 理規章、依法令要求進行工作規則核備之「制度規章」業 務、⑧執行其他主管交辦之專案或事項,有上訴人所提威 綸科技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執掌說明」及威綸科技公司 覆函暨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 五頁),細究該等職務內容,除第⑧項具體內容未見被上 訴人陳明並舉證含括監督考核非其部門直屬員工之行為、 績效,其餘第①至⑤、⑦均與監督考核員工行為、績效無 涉,第⑥項「績效評估」業務亦明定被上訴人僅有「規劃 」人員績效評核與晉升制度、「通知」各部門主管執行績 效考核作業流程、「彙整」考核結果提供部門主管作為晉 升或獎金發放參考之職責,咸無自行監督、考核非其部門 直屬員工績效之職務,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監督、考核非其 所屬部門之上訴人(蓋上訴人任管理部法務職、被上訴人 為人力資源部之主任)於工作時間行為之職權,參諸威綸 科技公司迭次聲明該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絕未授權任何員工 對其他同仁進行拍照、錄影等類似監控行為(見原審卷第 九一頁聲明書、本院卷第五三頁覆函說明欄第點第㈠段 ),被上訴人並無以攝影方式監督考核上訴人於工作時間 內在工作位置行為之職權甚明。 2被上訴人雖又稱其縱無監督考核上訴人行為之權限,其既 與上訴人同為威綸科技公司員工,亦有就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行為採證舉發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所拍攝之上訴人相 片數量高達數十紙(含卷附七紙相片),均存置其個人工 作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人力資源部專用區內,其中其個人工 作電腦僅其個人擁有閱覽及存取權限,公司伺服器人力資 源部門專用區亦僅人力資源部門人員、管理處經理、資訊 管理部方有閱覽及存取權限,此經威綸科技公司答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覆函),被上訴人復當庭自承其從未 將該等相片提交威綸科技公司或上訴人之主管(見本院卷 第七四頁筆錄),而由卷附七紙相片觀之,上訴人之服裝 均不相同,電腦螢幕旁、隔板上所張貼之紙張大小、位置 亦有變化,上訴人並有僅著輕薄襯衫(原審卷第十九、三 一、六三、一四五頁)與身穿厚重外套、配掛圍巾(原審 卷第六四、八六、八八、一四一頁)之明顯差異,足見被 上訴人不唯頻繁拍攝上訴人在工作隔間內使用電腦設備之 相片,且拍攝期間歷經季節變換、至少數月之久,被上訴 人仍從未將該等相片提交威綸科技公司或上訴人之主管, 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其係為性騷擾蒐證部分,亦無可採,蓋被 上訴人如係認上訴人所瀏覽之網頁為色情網站網頁、圖片 裸露人體,致其感受不快、工作環境被干擾,因而拍攝相 片蒐證,所拍攝之相片應均係上訴人在工作場所瀏覽色情 網站、電腦螢幕出現裸露之人體或與性相關畫面,然卷附 七紙相片中,其中五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電腦螢幕無任何 裸露之人體或與性相關畫面(其中一紙畫面為大貓熊,二 紙畫面均為模糊難辨之中文字,一紙畫面為搜尋引擎雅虎 奇摩網站首頁,一紙畫面為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首頁,見原 審卷第八四至八八頁),僅二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電腦螢 幕畫面中,分別有一幀男性裸露上身、臀部之相片,且該 裸露上身之相片係上訴人個人網頁,該裸露上身者為身著 泳褲之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四、一四一頁),亦即其中 六紙相片當時情狀均無涉及性騷擾之可言,顯無拍攝蒐證 之必要;電腦螢幕畫面顯示成人裸露臀部相片部分為販售 男性情趣內褲網站之頁面,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網站難認為色情網站,上訴人瀏覽該 網站是否足致被上訴人感受不快、工作環境被干擾,已有 可疑,且該次電腦螢幕幾經上訴人上身、頭部完全遮蔽, 被上訴人僅能察見電腦螢幕右上四分之一畫面(見原審卷 第十九、三一、六三、一四五頁),而是紙相片被上訴人 係由上訴人之右後方尋隙拍攝,與其他六紙相片均自上訴 人左後方拍攝亦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當時有意識不欲他人 得悉,若非被上訴人刻意仔細觀察,應難以察覺;況被上 訴人從未就所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瀏覽色情網 站、裸露圖片,對其造成性騷擾一節,依威綸科技公司一 0二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告之「性騷擾防治及懲戒辦法」規 定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訴,此經威綸科技公司函覆詳明(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參諸被上訴人頻繁拍攝上訴人在工 作隔間內使用電腦設備之相片,且拍攝期間歷經數月,仍 從未將該等相片提交威綸科技公司或上訴人之主管,前業 提及,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性騷擾蒐證。 4至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個人網頁,列印上訴人在其個人 網頁刊登之相片及友人之相片,即原審卷第二十、三二、 六五、六六、一四二、一四三頁,既非被上訴人拍攝相片 時上訴人所瀏覽之畫面,與本件無關,爰不贅述。是並無 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長時間頻繁以行動電話附加相機功能 拍攝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辦公室工作隔間內活動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正當理由。 5人為群居動物,有與他人合作、交流以生存之必要,而隨 科技進步、通訊發達,人類活動範圍擴大、往來容易且聯 繫密集頻繁,隱私相對壓縮,惟此並非指人類除在得主張 完全隱私之場所(如浴室、廁所、私人臥室)外,在其他 有他人出入之場所、場合即不能有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 舉例而言,在捷運車廂、人行道、公園等公共場所中,固 不能期待就「其人出現在該處所」或「其服裝衣著」等肉 眼可輕易察見之客觀訊息保有隱私,但在該處所讀取自身 行動裝置顯示之訊息、電子通訊或電子郵件內容,甚或閱 覽一般之書面信函、文件,仍不表示公開該等電子或書面 文件之內容、容任他人一同讀取、閱覽、對內容無任何隱 私之期待;同理,公司員工雖因公司管理、運作要求(便 於主管聯繫、稽核監督、同仁業務交流)或其他客觀因素 (空間不足、設備數量有限,甚至公司預算、人員動線、 採光等),致辦公室內各員工辦公空間(如辦公桌)之間 無任何區隔設備,或如同本件兩造間僅有簡易、半開放之 區隔設備,亦非謂各員工對於在自身辦公空間內以行動裝 置或電腦瀏覽網頁、製作電子文件、閱讀或手寫文書,及 存放在自身辦公空間之物品(例如辦公桌抽屜內之物品, 甚至辦公桌面上、正面朝下放置之書面),均不能有任何 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由行政機關乃至私人企業,雖有管制 內部人員、員工工作時間行為、表現、績效之權力,除特 殊情形外(例如監獄、核電廠、加護病房、金庫),鮮有 機關、企業對於人員、員工工作時間內所有行為(含電子 設備使用情形)均予以全程紀錄即明。且人類之感官、注 意力、記憶力、表達能力與管道均有限,與藉電子、機械 設備觀察、紀錄迥異,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任何人在有他 人出入場所之行為,或在有他人出入場所以自身行動裝置 瀏覽之網頁、讀取閱讀之電子或書面文件,縱遭他人肉眼 察見,亦有可能因他人視力有限未能看清行為人及網頁、 文件內容,注意力有限未能發覺或完整察見全部過程,記 憶力有限而不復記憶,表達能力與管道有限而無法特定人 別或文件,並大幅減少散佈流傳之危險,易言之,因人類 之有限性,人類得以期待在有他人出入場所之行為,尤其 瀏覽電腦網頁、讀取閱讀電子或書面文件、製作電子或手 寫文件之行為,仍保有一定程度之隱私,不致為他人全部 察見、明瞭。是以,除為公益需要,人民願意犧牲更多隱 私,例如為國家安全需要而在軍事設施內外、周邊設置錄 影設備紀錄設施內外所有人之行為,為治安或交通事故責 任判別需要,在公共場所、道路架設監視錄影系統攝錄往 來人車,或有正當事由,一般人願意犧牲一定程度之隱私 (例如為維護社區安全,住戶同意在社區出入口設置監視 錄影設備;為預防犯罪、保全需要,容許金融行庫、商店 在其營業處所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或該等情形不能主 張隱私受侵害(例如正從事犯罪行為者,不能主張受害者 或目擊者攝錄其行為係侵害其隱私),否則通常情形下, 縱在公共場所,任何人刻意以電子、機械設備觀察、紀錄 他人行為,尤其他人所瀏覽之電腦網頁、所讀取閱讀或所 製作之文件內容,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若謂人在公共場所或有他人出入之場所,所有行為均 不能有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無異指任何人均有權在公共 場所、有他人出入之場所以電子或機械設備攝錄他人之一 舉一動,甚或對於該他人所讀取閱讀製作之文件內容加以 複製、紀錄,悖於事理。而該他人於遭以電子或機械設備 紀錄之際是否察覺,無礙其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此與遭 跟蹤或偷窺者,於當下毫無所悉,仍無礙其隱私受侵害並 無二致。至刻意以電子、機械設備觀察、紀錄他人行為, 尤其他人所瀏覽之電腦網頁、所讀取閱讀、製作之文件內 容,是否同時構成刑事犯罪,要非所問。 6本件上訴人雖因威綸科技公司管理、運作要求或其他客觀 因素,致其辦公空間與被上訴人之辦公空間之間,僅有簡 易、半開放之區隔設備,但上訴人對於在自身辦公空間內 以電腦瀏覽網頁、製作電子文件內容,仍保有隱私之合理 期待,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長時間頻繁以行動電話附加相 機功能拍攝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辦公室工作隔間內活動及 電腦螢幕畫面之正當理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 竟長達數月頻繁以行動電話附加相機功能拍攝上訴人於工 作時間在辦公室工作隔間內活動及電腦螢幕畫面,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在威 綸科技公司任法務職,每月薪資四萬九千元,一0三年度 收入為九十萬餘元,名下有面額約十萬餘元之股票(見原 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原在威綸科技 公司任人力資源部主任職,一0三年九月間離職,一0三 年度收入為一百一十四萬餘元,名下有面額約三十八萬餘 元之股票(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就其侵害行為,歷經二 年餘仍毫無歉意,反指上訴人對其騷擾濫訴迫害,致上訴 人奔波求償、惱怒怨懟難平,惟被上訴人於擅自攝錄上訴 人影像行為遭發覺後旋未續在威綸科技公司任職,亦即上 訴人知悉隱私受害同時即已無續遭擅自攝錄之危險,精神 壓力較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 有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長時間頻繁以行動電話附加相 機功能拍攝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辦公室工作隔間內活動及電 腦螢幕畫面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竟長達數月頻繁以行動電 話附加相機功能拍攝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辦公室工作隔間內 之活動及電腦螢幕畫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 上訴人請求調取威綸科技公司績效考核證明文件及工作職掌 之資訊軌跡,以及訊問證人謝思謙、資訊單位人員,然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工作職掌已經威綸科技公司二度 函覆本院在卷,當無再行函查之必要;至訊問證人部分,待 證事實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職掌及聲明書等文件經負責人 授權,及一0六年以前威綸科技公司稽核文件遺失情事,然 本件既經威綸科技公司多次函覆明確,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 關涉不大,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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