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文麗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查被上訴人廖文麗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2 年8 月8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否認上訴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償還消 費借貸款項所簽立,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故上訴人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之危險,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 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所載之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國字 大寫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所蓋之 「廖文麗」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持用,被上訴人更未授權 他人填寫。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必要記載 事項而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確實由被上訴人所簽名,但其上 所載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被上 訴人所填寫,而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高仲緯自 行填寫。然上訴人稱係高仲緯先於空白本票填寫金額及日 期後,方由被上訴人審閱簽名用印云云,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未曾以文字授權高仲緯於系爭本票上填寫上開項目。 是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雖 經高仲緯擅自填寫,仍因欠缺記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未生效 。 (三)退萬步言,倘系爭本票已有效成立,亦因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而不得由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蓋訴外人宏 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欲在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 而透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玉珊與被上訴人洽談,因故 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協助整合之報酬。被上訴人因信任王玉珊而未詳細觀看兩 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而給予150 萬元予被上訴 人,實係被上訴人因協助整合而可得到報酬,佣金之部 分先行付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上訴人無法舉 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 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 履行期間急需用錢,上訴人始委請高仲緯將商訂之借款條 件繕打於系爭協議書上,並由高仲緯於空白本票上填寫國 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後,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文字審閱,而由被上訴人親自於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與書寫地址於系爭本票 上。高仲緯僅是先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後由被上訴 人簽名,並非於被上訴人簽名後始授權填寫或更改,系爭 本票應已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既係親眼見聞高仲緯於系 爭本票上填寫上開事項,並於閱覽檢視系爭本票後簽名, 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文字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後, 即當場交付發票日102 年8 月8 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票據號碼CD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忠孝分行、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約定,由上訴人 先行借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協助整合完成 ,則該借款即充作報酬,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若於1 年 內無法協助整合,則應於合建整合無法完成時,3 個月內 償還借款,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返還之擔保。今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合建案已確定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 3 個月內償還借款150 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 存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載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係由高仲緯 填寫。 (二)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抗辯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欲先行借款 150 萬元,始由上訴人員工高仲緯繕打系爭協議書及在系 爭本票上書寫發票日期及國字大寫金額,再由被上訴人親 自簽名於上等事,業經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 20頁)、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並經證人 高仲緯到庭具結證稱:本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是我填寫, 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和簽 發系爭本票係同一時間,上面的印文都是由被上訴人親自 帶來並用印,系爭本票上的地址則是被上訴人所填寫。伊 有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 - 第4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云云。然被上訴人已當庭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廖 文麗」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廖文麗」簽名,在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等佈局及起筆、收筆、連筆等書寫習慣相符,有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可查(原審卷第20、21頁)。原審並將系 爭協議書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有其簽 字簽名之文件原本(當庭簽名原本、存摺申請書原本、印 鑑卡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各該簽名之結構、 態勢、書寫習慣等相符為由,確認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廖 文麗」與系爭協議書原本、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相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查(原 審卷第142-143 頁),益徵系爭本票上之「廖文麗」簽名 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為。從而,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本 票確係由高仲緯先行書寫發票日期及國字大寫金額於上, 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而簽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 票上之「廖文麗」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主張高仲緯係於其 簽名後方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均不可採。 (三)從而,系爭本票係由高仲緯代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書寫發票 日期及發票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審核後親自閱覽簽名, 核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應已有效成立。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8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 萬 元 1.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 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由被上訴人取 得消費借貸款項150 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 議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0-22 頁), 並經證人高仲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打 電話指示,被上訴人會來公司簽協議書及拿借款支票,伊 就留在公司接洽。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收系爭支票 ,是在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當日下午完成。當時的借款, 並沒有計算利息,也沒有另外書寫借據或要被上訴人提出 擔保,就是以系爭本票當作是借據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 面- 第44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玉珊到庭具結陳 稱:當時被上訴人說要用錢,我就無息借給他,因為沒有 帶憑據,所以要他開本票。兩造間是有合建關係,有委託 被上訴人協助整合其他地主,但必須建照拿到,地下室開 挖,才會給付佣金,後來合建確定破局,被上訴人應該返 還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且系爭 本票業已兌現一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 2.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助整合合建之佣金 150 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云 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協助整合而可獲得系爭支票 所兌現之佣金150 萬元等事,倘若為真,則被上訴人當可 終局保有系爭支票所兌現之款項150 萬元,本無由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理。然被上訴人卻於取得系爭 支票之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此情顯與被上訴 人所陳一節有所抵觸,所為主張難以憑採。再查,系爭協 議書第6 條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息借給甲 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壹年 。倘前項第四條毗鄰土地所有人參與合建整合完成並取得 建造執照,甲方同意乙方從支付佣金中扣還;惟合建整合 無法完成時於三個月內償還借款」,有系爭協議書可查( 原審卷第20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由上訴人先行借款予被 上訴人,並於合建整合完成時,被上訴人方得以該等借款 充作佣金,非謂合建整合成功與否,上訴人均應給付佣金 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無庸償還已取得之150 萬元。是被上 訴人此一主張,為不足採。 3.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消費借貸款 項150 萬元等情,均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建佣 金,均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償還借款150 萬元,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到期,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 1.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 償還一事,業如前述。 2. 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建已確定無法成立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借款等事,業經王玉珊具結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 審卷第20頁),且經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合建到現在也沒 有成(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 3. 從而,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 年,今已逾3 年仍未完成合建整合,可認上訴 人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 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有清償任何消費借貸款項,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即未曾消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應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有效成立,且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 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