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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廖文麗 被 上訴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合法,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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