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廖文麗
被
上訴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
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
非合法,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