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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行法條號 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 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接三普雅舍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三普雅舍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上訴人 為伊僱用派駐社區之總幹事,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用,私 下侵吞挪為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6,691元,案經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在案,加計包裹賠償費7,50 0元,伊如數代償賠付三普雅舍社區364,191元,三普雅舍社 區並將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與伊。復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的12 7,000元,仍有237,191元未償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37,19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間, 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就本院新店 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毫不知 情,且伊智識程度連小學都不如,認識不了幾個大字,連伊 母親名字都不會寫,哪有資格當總幹事,僅系擔任保全職務 ,負責打公告、過濾訪客、看監視器、收發信件及巡邏,並 支領每月領25,000元薪水,從未領過總幹事薪水,103年1月 三普雅舍社區管委會核對帳目,發覺帳目不符,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世豊畏罪辭職,將上訴人當代 罪羔羊,遂通知三普雅舍社區派上訴人為總幹事,並未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誑騙上訴人稱:書立同意 書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申請理賠,解決公司虧損,不會告上訴人,也不會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只好配合,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0日至 103年12月扣上訴人的薪水共127,000元,並佯稱係代保管費 用;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顯係為共謀請領保險理賠,故 意誣陷上訴人入監服刑,使上訴人被關在培養細菌的雲林二 監,無法拒絕細菌入侵,是新光產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讓上 訴人服刑為條件,始願意給付賠償金云云,否認被上訴人起 訴之事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7,191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237,191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並於同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派駐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三普雅舍社區擔任保全一職,期間有幫忙代收 住戶管理費,而其代收之管理費並未存入該社區所設之專屬 郵政帳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為證,信 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業代上訴人賠償其因侵占管理費造成三普雅舍 之損害,並經三普雅舍讓與債權,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 償款項,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 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返還三普雅舍之款項部分。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派至三普雅舍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範 圍係打公告、收發信件、過濾訪客、收取管理費等,此業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督導許世豊、三普雅舍社區住戶蔡忠旺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況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曾自承:「我有幫忙 代收住戶所交的管理費,...我從102年11月到103年1月間我 都有做這個事。...356,691元是我代為保管,後來不見了.. .」(見103年易字第663號卷第20頁)、「三普雅舍因為他 們總幹事一直不滿意要更換,他們要我去那邊幫忙,我去那 邊就代收他們的管理費,...他們要改選管委會,...那時管 理費就先不用存。(問:102年11月到103年1月你有沒有幫 忙住戶代收管理費)有。...我就放在家裡。...(同上卷第 37頁)、「我確實有代收102年11月到103年1月的管理費, 然後我把這筆錢放在我家裡面,但是我把這筆錢跟我自己的 錢混在一起,我確實有將這筆錢裡面其中我的部分拿去玩選 擇權輸掉了,...剩下的錢放在家裡面不見了。...」等情( 同上卷第38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 人於本院空言主張並未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亦未代收管理費 ,難認係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諳中文,故遭被上訴人誑騙而簽立同意書 云云,除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臺灣學歷到國中,且於該案審理中曾親 書「刑事抗辯狀」6頁、「刑事上訴狀」2頁(見103年度易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第21至26頁、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 事卷宗第9頁),其字跡尚屬工整、用字遣詞亦可達意,尚 難認上訴人不諳中文。另上訴人復辯稱遭誑騙而簽立同意書 、被上訴人按月扣取薪資係代保管等節,亦均未提出證據以 供佐參,難認為可採。而上訴人103年1月27日親簽之同意書 上記載「本人翁林瑋同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將本月實 領薪資之50%金額,同意作為業務侵占款項之部分還款」, 足認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至103年12月按月扣款11,000元至 12, 000元,共計127,000元,並非僅係供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而係用以代扣上訴人應給付其挪用之三普雅舍社區管理費 用。 ㈢、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到103年1月間擔任三普雅舍社區總幹 事,並代收管理費,經三普雅舍社區核算收支差額為356,69 1元,此節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認定甚明,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三普雅舍大樓103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無訛(見103年度 偵字第8563號卷第10頁)。上訴人既將代收三普雅舍社區之 管理費款項帶回住處保管,與自己之金錢混同後,代保管款 項不知去向,且上訴人始終無法交代金錢流向,堪認其確已 擅自挪用其所保管之管理費,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代為清償 三普雅舍社區上開費用後,經三普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不 當得利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債權移轉切結書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103司促28774卷第13業)。又被上訴人既已按 月扣被上訴人薪資共計127,000元,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金 額中扣除之,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37,191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共謀,為達申請保險理 賠之目的而誣陷上訴人於罪乙節。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代收住戶管理費並侵占入己,業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係三普雅 舍社區於103年3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 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3 號卷第5至9頁),經報請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非被 上訴人或新光產險公司告訴或告發,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併入 監服刑,尚難認係遭等誣陷。況被上訴人欲申請產險公司 理賠,衡情亦不以上訴人入監服刑為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 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信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7,191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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