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訴訟
代理人 李瓊蓮
被
上訴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行法條號
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
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原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
復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準備程序,變更
訴之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接三普雅舍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三普雅舍社區)駐衛保全
暨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上訴人
為伊僱用派駐社區之總幹事,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用,私
下侵吞挪為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6,691元,案經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在案,加計包裹賠償費7,50
0元,伊如數代償賠付三普雅舍社區364,191元,三普雅舍社
區並將對上訴人之
債權移轉與伊。復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的12
7,000元,仍有237,191元未償
等情。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37,19
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間,
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就本院新店
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毫不知
情,且伊智識程度連小學都不如,認識不了幾個大字,連伊
母親名字都不會寫,哪有資格當總幹事,僅系擔任保全職務
,負責打公告、過濾訪客、看監視器、收發信件及巡邏,並
支領每月領25,000元薪水,從未領過總幹事薪水,103年1月
三普雅舍社區管委會核對帳目,發覺帳目不符,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世豊畏罪辭職,將上訴人當代
罪羔羊,遂通知三普雅舍社區派上訴人為總幹事,並未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誑騙上訴人稱:書立同意
書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申請理賠,解決公司虧損,不會告上訴人,也不會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只好配合,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0日至
103年12月扣上訴人的薪水共127,000元,並佯稱係代保管費
用;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顯係為共謀請領保險理賠,故
意誣陷上訴人入監服刑,使上訴人被關在培養細菌的雲林二
監,無法拒絕細菌入侵,是新光產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讓上
訴人服刑為條件,始願意給付賠償金
云云,否認被上訴人起
訴之事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7,191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得以237,191元為被上訴人
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並於同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派駐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三普雅舍社區擔任保全一職,
期間有幫忙代收
住戶管理費,而其代收之管理費並未存入該社區所設之專屬
郵政帳戶,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為證,
堪信
為真實。
五、
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業代上訴人賠償其因
侵占管理費造成三普雅舍
之損害,並經三普雅舍讓與債權,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
償款項,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
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返還三普雅舍之款項部分。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派至三普雅舍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範
圍係打公告、收發信件、過濾訪客、收取管理費等,此
業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督導許世豊、三普雅舍社區住戶蔡忠旺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綦詳;況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曾
自承:「我有幫忙
代收住戶所交的管理費,...我從102年11月到103年1月間我
都有做這個事。...356,691元是我代為保管,後來不見了..
.」(見103年易字第663號卷第20頁)、「三普雅舍因為他
們總幹事一直不滿意要更換,他們要我去那邊幫忙,我去那
邊就代收他們的管理費,...他們要改選管委會,...那時管
理費就先不用存。(問:102年11月到103年1月你有沒有幫
忙住戶代收管理費)有。...我就放在家裡。...(同上卷第
37頁)、「我確實有代收102年11月到103年1月的管理費,
然後我把這筆錢放在我家裡面,但是我把這筆錢跟我自己的
錢混在一起,我確實有將這筆錢裡面其中我的部分拿去玩選
擇權輸掉了,...剩下的錢放在家裡面不見了。...」等情(
同上卷第38頁),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是上訴
人於本院空言主張並未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亦未代收管理費
,
難認係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諳中文,故遭被上訴人誑騙而簽立同意書
云云,除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外,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臺灣學歷到國中,且於該案審理中曾親
書「刑事
抗辯狀」6頁、「刑事上訴狀」2頁(見103年度易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第21至26頁、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
事卷宗第9頁),其字跡尚屬工整、用字遣詞亦可達意,尚
難認上訴人不諳中文。另上訴人復辯稱遭誑騙而簽立同意書
、被上訴人按月扣取薪資係代保管等節,亦均未提出證據以
供佐參,難認為可採。而上訴人103年1月27日
親簽之同意書
上記載「本人翁林瑋同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將本月實
領薪資之50%金額,同意作為業務侵占款項之部分還款」,
足認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至103年12月按月扣款11,000元至
12, 000元,共計127,000元,並非僅係供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而係用以代扣上訴人應給付其挪用之三普雅舍社區管理費
用。
㈢、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到103年1月間擔任三普雅舍社區總幹
事,並代收管理費,經三普雅舍社區核算收支差額為356,69
1元,此節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認定甚明,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三普雅舍大樓103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無訛(見103年度
偵字第8563號卷第10頁)。上訴人既將代收三普雅舍社區之
管理費款項帶回住處保管,與自己之金錢
混同後,代保管款
項不知去向,且上訴人始終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堪認其確已
擅自挪用其所保管之管理費,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代為清償
三普雅舍社區上開費用後,經三普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不
當得利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債權移轉
切結書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103司促28774卷第13業)。又被上訴人既已按
月扣被上訴人薪資共計127,000元,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金
額中扣除之,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37,191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共謀,為達申請保險理
賠之目的而誣陷上訴人於罪乙節。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代收住戶管理費並侵占入己,業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該案係三普雅
舍社區於103年3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
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3
號卷第5至9頁),經報請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非被
上訴人或新光產險公司告訴或告發,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併入
監服刑,尚難認係遭
渠等誣陷。況被上訴人欲申請產險公司
理賠,衡情亦不以上訴人入監服刑為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
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信實。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7,191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