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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鎧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燕 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 被上 訴 人 天之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誠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Mod.C-10 0 on tap水龍頭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3,000顆,約定 初單50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續單2,500顆,每 顆208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9日支付初單價金20萬元 。被上訴人締約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淨水器須具備除氯 、除重金屬功能,並經上訴人允諾,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30日收受初單500顆淨水器,發現有接縫處不平整、汙垢 、刮痕等多項瑕疵,且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系爭淨 水器並不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 人處理,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28日 寄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 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證人王侑崇(被上訴人總經理)主 導淨水器之開發及採購事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交付3款貨樣,其中A款貨樣:陶瓷濾芯+多 重濾料,具除氯、除重金屬功能,B款貨樣:陶瓷濾芯+活 性碳棒雙層濾芯,具除氯、除重金屬功能。C款貨樣:單層 濾芯,微除氯不具除重金屬功能,歷經被上訴人3週評鑑, 最終確認預購C款淨水器500個,被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上 開情事,系爭濾水器自無所謂物之瑕疵或不完成給付之情等 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訂約金 營業稅款1萬元、運費及營業稅款13,083元、增購轉接頭15, 000元、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續單營業額10%52, 000元未給付,共計106,08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6,083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為前開請求,即欠缺基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解除,訂約金營業稅款、運費及營業稅款本應由上訴人 負擔,轉接頭已內含於價金20萬元,考察出差費未有單據證 明,續單之買賣價金已失其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00元, 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本、反訴 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6,0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淨水器3,000顆,約定初單500 顆,每顆400元,續單2,500顆,每顆208元,被上訴人已支 付初單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500顆淨水器,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0、23、52至54頁),且被上訴人對此未曾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合約內容:…Mod.C-100 on tap水龍 頭淨水器規格及附件:本体、透明杯、珪藻陶瓷濾芯、入水 口旋扭…」(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職員於103年 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淨水器之 產品規格及材質成分文件(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回覆之電子檔記載:「Mod.C-100 on tap水龍頭淨水 器…2.珪藻陶瓷燒結濾芯,有效去除水中泥沙、鐵銹、膠體 、餘氯、異色異味。…」(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職 員同日復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淨水器之 相關檢驗證明報告(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回覆之電子檔記載:「珪藻陶瓷濾芯…2.純物理過濾,確保 水質安全,有效去餘氯、泥沙、鐵銹、細菌、異色異味、重 金屬。…」(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淨水 器規格之記載已包括「珪藻陶瓷濾芯」,而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系爭淨水器產品規格及材質成分文件、相關檢驗證明報 告中,有關「珪藻陶瓷濾芯」之說明,均有「能有效去除水 中餘氯、重金屬」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淨水器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等語,即非 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 付3款貨樣與證人王侑崇,其中C款貨樣為單層濾芯,微除 氯不具除重金屬功能,被上訴人最終確認預購C款淨水器, 其事前即已知悉此情等語。然查,證人王侑崇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伊當時是被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採購淨水器是為 了要銷售,原本要跟艾賓迪公司採購,但在研究過程中發現 艾賓迪公司產品有一些問題,故決定自己採購,伊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找適合產品讓被上訴人賣給消費者,後來找了被 證5的A、B、C3款,伊挑了C款,C款與A、B款之差別 在於旋鈕,伊要讓自來水與過濾水是同一出口,但A、B款 是不同出口,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決定用C款,並將C 款簽在契約中。當初採購時及簽約前後都有說要能除氯及除 重金屬,伊不知道系爭淨水器沒有除氯、除重金屬功能,是 經過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後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 反面、第96頁正、反面),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淨水 器濾芯規格業已明確記載乃「珪藻陶瓷濾芯」,兩造關於系 爭淨水器濾芯規格之認知果真為上訴人辯稱之「單層率芯」 ,又怎會在系爭買賣契約為「珪藻陶瓷濾芯」之記載?是上 訴人就此所辯,顯非可採。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將 系爭淨水器送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試驗分析,而依台灣檢驗公 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號碼:PX/2014/A011301檢驗 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28頁),經將測試用水以固定流率1. 6L/min流經系爭淨水器5分鐘,分別取處理前及處理後之水 樣分析,系爭淨水器對於砷、鎘、鐵、汞、錳、鉛、硒等金 屬元素及餘氯,均未有明顯之過濾功能,其中砷、鐵、汞、 錳、鉛等金屬元素之處理後數值,甚至比處理前數值還高, 是系爭淨水器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除氯、除 重金屬功能,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滅失或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8日寄發律師函對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旨(見 卷第52至54頁),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尚非無憑,故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檢驗費用56 ,100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著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被上訴 人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 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淨水器並不具備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除氯、除重金屬功能,上訴人所為給付 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支出之 檢驗費用56,100元,乃為證明系爭淨水器是否具備除氯、除 重金屬功能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 ,應屬有理。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有 無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83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訂 約金營業稅款1萬元、運費及營業稅款13,083元、增購轉接 頭15,000元、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續單營業額10 %52,000元,共計106,083元等語。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段㈠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上揭請求,即失其所據,難認為有 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083元,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 付256,100元本息,及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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