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濬瑋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蕭瀞妤
張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8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於民
國102 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居間介紹給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逸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自行向
屋主即訴外人王金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33
8 號1 樓及332 巷1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依交易
習慣,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成服務費即居間
報酬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565 條、第
56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資訊僅有「龍勤天耀」4 個字
,欠缺地址、坪數、租金等內容,且該建案名稱在網路上為
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
難認上訴人有提供任何有
效居間或媒介資訊服務而
堪得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平常即有
仲介公司致電要約合作,仲介並以電子郵件地址寄送
不動產
相關訊息供參,其公司職員周逸慈善意提供上訴人電子郵件
地址以便收受訊息,為同仁常態工作內容,並無締結契約之
意,雙方往來信件內容亦為行舍小組回覆制式文字,且周逸
慈
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或代表人,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對外
管理事務或決定訂約
與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有關租賃
標的物
之資訊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周逸慈,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內容
僅有「龍勤天耀」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5 、13、55、99、121 、139 頁)。
㈡被上訴人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於10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
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83萬8,
800 元,自第4 年起每月租金為89萬3,200 元,有房地租賃
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據(見原審卷第163 至169 、58至59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居間報酬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為(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依
論述之妥
適性調整內容):㈠兩造間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訂
立居間契約?㈡上訴人寄送如本院卷35頁所示102 年12月28
日電子郵件與周逸慈,是否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
酬?如是,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
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者有所不同。
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
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
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締結居間契約,固提出伊與被
上訴人職員周逸慈102 年12月至104 年6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
1 份為據。
惟查,依上訴人所述:當初我打電話給周逸慈,
她說被告要找店面,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說需求的地點,我有
回覆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房屋及其他地點供其挑選,我問她服
務費如何計算她說她只負責找店面,費用部分由其他部門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20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向總機表示有行舍
訊息提供,總機轉接予行舍小組成員周逸慈,周逸慈遂於同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
),大致相符,佐以周逸慈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予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吳先生您好,目前店面需求,租/
售皆可,希望能購買,若為土地,地坪300 左右,預算的話
,會以地點來評估,所以不太一定…協尋地區:新北市○○
○區○○路/中華路2 段附近…若有適合物件歡迎吳先生隨
時mail相關資料或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可
知
本件係上訴人先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職員周逸慈欲提供店
面租售資訊,周逸慈才將被上訴人公司目前需求以電子郵件
告知上訴人。惟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周逸慈以自己名
義發信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大致需求,歡迎上訴人投遞資訊而
已,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代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
訴人締結居間契約之意,自尚
難謂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又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寄送予周逸慈之電子郵件內容
:「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機會!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
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方各取所需! 謝謝!!**新北市
○○區○○路○○○ 號、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冠德鼎風)、越世紀、昔詩總
裁行館、龍勤天耀,以上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
僅見原告主動告知周逸慈該等建案名稱資訊,惟信件內容就
該等建案究係有店面欲租或售,地點何在,租售條件為何,
均付之闕如,上訴人復自陳:如果被上訴人有興趣,伊會再
跟房東談,談好再跟被上訴人講坪數及租金;伊認為前開電
子郵件是個要約,若被上訴人對該建案有興趣,伊可以幫忙
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佐以上訴
人於103 年4 月7 日尚寄送電子郵件予周逸慈詢問兩造倘有
合作成交,服務費該如何計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周逸慈亦於103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告知「
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業商仲,物業公司、壽險公司
…)眾多…我們提供所需協尋區域與所需行舍規格請配合通
路協尋…我們將標的完整資訊與長官進行報告,進行初步評
估…若初評後覺得還OK,就會請通路協助回報業主,本行有
興趣深入評估,並協助安排後續細節之洽談與確認,目前吳
先生您所提供之物件,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
們也都在第一時間回報讓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足徵上訴人與以周逸慈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時,雙方
均認知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有進一步洽談之意
,方才委由被上訴人居間磋合、媒介,故電子郵件往來當時
尚無約定仲介服務費,此更難認其等間已存有居間契約。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
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
㈢況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寄送予周逸慈之電子郵件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房屋資訊部分僅有「龍勤天耀」建案名稱,
並無地址、坪數或租金等內容,僅以上述文句,亦不足認上
訴人已有何報告訂約機會或為斡旋媒合之行為。被上訴人與
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固於103 年10月16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
證人王金燦於原審之證述:我在新北市○○區○○路○○○ ○
○○○ 號一樓及332 巷1 號2 樓共有3 間房屋,租給玉山銀行
北新莊分行。當時有一個玉山銀行的專員叫做吳東興來找我
,他說要租我們1 樓店面及2 樓,後來他們公司的科長、助
理都來找我,問我是否確實出租,如果有要跟我簽約,103
年11月左右雙方就談成簽約了。在此之前並無房屋仲介跟我
說希望能夠委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給他人一事。在玉山銀行
之前,只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的總行人員來找
我,沒有房屋仲介來找我。我沒有與房屋仲介簽立委託出租
的契約。我不認識吳濬瑋,也沒有跟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金璨間訂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王金璨與被上訴人自行商洽而成,亦非
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致,且王金璨並無委託上訴人仲介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內部行舍小組人員
受路旁廣告看版吸引,經接待中心人員給予出租人王金燦連
絡方式,雙方接洽後訂約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
)。上訴人亦
自承伊提供周逸慈建案名稱後,被上訴人未委
託伊處理系爭租賃房屋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更證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被上訴人自行與出租人王金璨接
洽,非由上訴人居間媒介所致,其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
㈣上訴人雖指稱證人王金燦證述不實,其有受王金燦委託仲介
系爭房屋
云云,並提出其與王金燦往來之電話錄音譯文、上
訴人發送予王金燦之手機簡訊或對話軟體翻拍畫面及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0-1至34頁、第152 頁)為據,
姑不論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均為被上訴人所質疑,
觀諸前開電
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及對話軟體翻拍畫面,均未見王金燦
有何委任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甚至於簡訊中自
陳「當初您說不用簽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王金
燦於電話中亦表明「但我不簽委託」,亦證王金燦確無委託
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至於授權委託書兩份,其內容均與證
人王金燦到庭證述相左,且其中105 年2 月25日授權委託書
記載授權時間為105 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此一期間與
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已距離2 年,且與另
份102 年12月20日授權委託書上蓋用之王金燦印文,亦與被
上訴人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金燦於103 年10
月16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真實性自堪置疑
,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居間契約或報酬
請求權存在。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以及被
上訴人與王金燦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確係因原告居間
媒介所致,則其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