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艷
訴訟
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5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
伍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578元本息,
嗣於本
院
減縮聲明僅請求本金62,375元,
捨棄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
,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就該部分
為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
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現尚積欠173,578元,及其中62,375元自104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78元,及其中62, 375
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62,375元)。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疑與前男友郭紘年同居
期
間遭冒名申請,伊為無
資力之低收入戶,無法通過申辦信用
卡審核,且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消費款項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3,578元
,及其中62,375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本件信用卡,尚欠62,375
元未償,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
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情?現就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
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
等情,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
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
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辯稱:其上「王豔」之簽名
非伊所
親簽云云。
惟查:
1.經本院將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王豔」與上訴人於原
審書寫之姓名,以及郭紘年於另案偵查中所書寫之上訴人姓
名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豔」與上
訴人於原審書寫之姓名,就「去」字部分,筆順均為「二」
,郭紘年筆順則是先「一」再「ㄠ」(見北檢105年度他字
第3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105頁、原審證物袋),
兩相比較,顯然有別。復依郭紘年於偵查中稱:申請書上的
資料是我幫上訴人填寫,但親簽欄則是上訴人自行簽名等語
(見他字卷第100頁背面),而
觀諸申請書資料欄所寫「王
豔」之「去」字,筆順亦確與郭紘年於偵查中書寫之筆順相
同。綜此,
堪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
2.再者,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最近往來銀行資料、聯絡人等
資料,俱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第21頁背面)。以申請人
所載之聯絡人一
為上訴人表妹,一為郭紘年之弟,且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您
最近往來銀行資料」欄內填寫:「中信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等情,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確為上訴人,並有持卡消費
及繳款之事實,加以上訴人身分證未曾遺失,足見申辦
系爭
信用卡時,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確屬於上訴人所有等
情(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8至117頁),
倘若上訴人未申辦
系爭信用卡,衡情一般人應難以知悉以上訴人名義申辦其他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等資料,並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
益徵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
3.上訴人雖否認曾申辦任何信用卡,其未持中信信用卡消費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包含台灣奧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女性內衣專門店(見原審卷第110
頁),又女性內衣因各人身材不同而異,難以由他人逕代為
購買,
堪認中信信用卡持卡人確為上訴人,且有持卡消費之
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復核上訴人之中信信用
卡消費明細包含全國電子建國門市、維多利亞24H西餐、丹
堤咖啡農安松江店、統一星巴克馬偕門市、新光三越百貨等
(見原審卷第110、113、115頁),而此適與上訴人本件信
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部分店家相同(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
至35頁),以一般人通常有固定飲食之消費習慣,以及消費
多有地緣關係之情,足認本件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且有
持卡消費之事實,至為明確。
4.況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先前戶籍地址係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訴人所陳:因我母親中風,
故自大理街160巷19弄32號3樓搬到大理街160巷23弄39號1樓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5
年12月寄送繳款單之地址即為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以上訴
人多筆消費係至超商繳款(見原審卷第36至42、44至45頁)
,而至超商繳款需有帳單使能為之,倘信用卡係遭郭紘年利
用同居期間冒名申辦,豈會將帳單地址填載上訴人實際居住
之戶籍地址,增添其
犯行被揭發之風險,且上訴人長達近2
年期間未曾發覺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亦與常情有悖。
5.上訴人復辯稱: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無法申請信用卡云云
,並提出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卡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
)。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4年2月2日,自無從以上訴人
105年間為低收入戶之情,反推上訴人於94年間亦為低收入
戶,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
否申辦信用卡,
而非被上訴人核卡是否徵信不良。是上訴人
執此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亦無可取。
6.綜上,堪認本件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並有持卡消費之事
實。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人有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上訴人雖否認如前,按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及消費之事
實,自
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申辦信用卡,且有持卡消費,則被上
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2,3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