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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俊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被 上訴人 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耀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日本排隊美 食展」之展前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含 營業稅前為277,600元)之對價為上訴人舉辦系爭記者會, 負責包辦主持人、開場表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翻譯 、接待人員、硬體設備、Press Kit及媒體公關等相關活動 項目事務之執行;後因又追加廣告剪輯及嘉賓服裝等報酬60 ,520元,經與實報實銷之工作人員活動餐費、開會餐飲費及 交通費共7,981元合計後為346,101元,再另加5%營業稅17,3 05元,是伊承攬辦理系爭記者會之報酬總額為363,406元( 活動細項詳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伊並於104年3月12日如期 完成該記者會。上訴人僅給付該約定報酬363,406元中之 前款150,000元,就其餘213,406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經伊 屢次催討未果,伊既已依約履行所有承攬事務,且確就系 爭記者會支出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13,406元。至上訴人雖辯稱如附 件報價單所示系爭記者會各活動項目,其中現場即時翻譯費 用12,000元、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廣告剪輯費用48,00 0元及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等均應予全額扣除或部分減免 ,然伊早於104年3月12日已依約完成該等項目,上訴人遲至 105年8月24日上訴時,方表明欲請求減免承攬報酬,此顯逾 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已無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承 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縱認上訴人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其於原審歷次書狀或庭期中均不曾請求減免承攬報酬, 則其於本審始為上開主張,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應予駁回。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 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13, 40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 雖有為伊執行該記者會之相關活動項目,惟實未依約完成以 下工作: ⒈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活動企劃 書內容,其規劃活動時即已知悉系爭記者會之確切時間為10 4年3月12日,並欲邀約56家媒體採訪;而伊在安排系爭記者 會場地時,被上訴人亦要求伊準備可容納80人之場地及相同 數量餐點,且以此數量於報價單內向伊申請活動新聞稿費用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前一日即104年3月11日晚間8點 26分,方以手機傳遞訊息告知該記者會當日另有相類性質之 記者會在附近舉辦,而致當日實質到場之媒體僅19家26人。 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是否為真,均足認其未於邀約時確認 媒體出席與否顯有媒體邀約不力,造成宣傳效果不佳之瑕 疵,應將該筆費用全部減免。 ⒉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部分:因系爭記者會須將現場日 本師傅或貴賓所述內容即時口譯與前來採訪之媒體記者,翻 譯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然被上訴人於事前 活動企劃時,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要求之日語翻譯人員名單供 伊挑選審核,系爭記者會上亦不見被上訴人派遣日語翻譯人 員到場,事後又無任何支付該員薪資之簽收憑證可佐,此筆 費用亦應全部減免。 ⒊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未依伊要求製作能 明顯呈現所有可購買票券方式之廣告影音帶,又不重新提出 企劃腳本商請配音人員即活動主持人「阿松」即訴外人紀竣 崴再次進行錄音及製作廣告影像,致伊須自行製作廣告影音 帶以符合廣告需求;又觀諸本院卷第26頁上證5所附報價單 記載租借時間14小時(含錄音室2小時、剪輯室12小時), 與本院卷第27頁上證6所附請款單記載租借時間9.5小時(含 錄音室1小時、剪輯室8.5小時),可知被上訴人就錄音室及 剪輯室租用時間有明顯落差而有浮報情形,故此筆費用應全 部減免。 ⒋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伊於104年3月10日曾主動告知 被上訴人伊已自備嘉賓即訴外人李妍憬之服裝可供使用,被 上訴人亦回覆表示會將報價單上之嘉賓服裝費用刪除,是被 上訴人本無須另行租借嘉賓服裝;又依本院卷第31頁上證8 所附「櫻月紀和服廠商報價單」內容所示,系爭記者會活動 僅租用2套服裝並協助穿著服裝及相關配件,且該租用服裝 均為現場接待人員所穿著,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嘉賓服裝 費用12,520元中有重複計入接待人員之日式浴衣租借費用5, 000元,自應就此減免5,000元。 ㈡而伊於104年3月12日系爭記者會當日即發現活動進行過程與 兩造當初討論內容不符,並即向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即訴外 人丁南反應有瑕疵;且斯時雖無明確請求被上訴人減免報酬 ,惟今僅給付其約定報酬中之150,000元,更於原審書狀 中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義務,故不能向伊請求全部報 酬。是伊業已行使承攬報酬減免請求權,且未逾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承攬報酬應予減免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04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 : 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記者會中,諸如主持人、開場表 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翻譯、接待人員、硬體設備、 Press Kit、媒體公關、廣告剪輯及嘉賓服裝等相關活動項 目事務(詳見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執行,該記者會並於104 年3月12日如期完成。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記者會之承攬報酬1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記者會支出活動主持人「阿松」(紀竣崴 )個人費用35,000元、開場太鼓表演費用20,000元、藝人嘉 賓李妍憬費用50,000元,該三筆費用合計105,000元,屬系 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㈣就系爭記者會之實報實銷費用中,被上訴人已支出工作人員 活動餐費1,905元及開會餐飲費836元,該二筆費用合計2,74 1元,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上訴人所舉 辦系爭記者會之主持人、開場表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 、翻譯、接待人員、硬體設備、Press Kit、媒體公關、廣 告剪輯及嘉賓服裝、實報實銷之工作人員活動餐費、開會餐 飲費及交通費等相關活動項目事務之執行,稅後總報酬為36 3,406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前款150,000元,就其餘213,406 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第121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已逾同 法第498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 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亦為民法第498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3月12日系爭記者會當日發現活動進 行過程與兩造當初討論內容不符、效果不彰,旋當場向被上 訴人公司顧問丁南反應該等瑕疵,即寓有請求酌減承攬報酬 之意,被上訴人亦已經由丁南轉達而明確知悉該情,又佐以 其迄今僅給付約定報酬中之150,000元,更於原審書狀中表 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義務,無從向其請求全部報酬之旨 ,則其所行使承攬報酬減免請求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日本排隊美食展之策展事宜原係由訴外人嚴允豐主辦,其 復將部分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之公司合夥人商務長丁南規 劃,惟嚴允豐因半途退出,遂引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 訴外人馬俊龍前來承接,並由被上訴人繼續規劃相關事宜 ,而上訴人接手主辦日本排隊美食展後,決定僅將該展中 系爭記者會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經馬俊龍與丁南談 妥承攬總價約為30萬元,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 會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 ,亦經證人馬俊龍、丁南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44至49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又,丁南係本於被上訴 人之公司合夥人暨商務長身分,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契 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丁南是伊公司合夥人即商 務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13日提出之日本排隊美食展企劃書上載有「執行團 隊:商務長丁南…」之簡歷及相片(見原審卷第165頁) ,顯見丁南自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且其確有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磋商系爭契約之權限無訛。 ⑵系爭記者會於104年3月12日舉辦完成後,上訴人因該記者 會宣傳成效不彰、與預期有悖,而認被上訴人之承攬給付 有瑕疵,乃由馬俊龍於當日向丁南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口 頭反應該等瑕疵,並表達減免報酬之請求等節,業經證人 馬俊龍結證稱:「(何時發現被上訴人之承攬給付有瑕疵 ?有無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欲減少承攬 報酬?)系爭記者會當場就發現來的記者很少,大部分是 部落客或網友,主流媒體幾乎都沒來…業界作記者會完一 定會有結案報告並開會,當時在現場有跟丁南及被上訴人 公司的人說記者會這樣不行,沒有宣傳效果,丁南表示他 跟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沒有關聯,所以無法談價格問題…被 上訴人公司事後沒有作結案報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緊接 著就收到存證信函走法律程序…記者會結束當場就有提到 要怎麼處理,我事後又再跟丁南提過,但丁南表示他不能 談價錢,價錢的權限須等被上訴人公司有結案報告才由該 公司來跟我們報價,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過來作結案報告 …」(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復徵諸證人丁 南亦結證稱:「(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你反應承攬給付有瑕 疵?何時反應?)有,就說媒體作不出效果不好,應該是 辦完的時候口頭跟我說…」(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另於104年3月19日寄送與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有:「…日前已收到貴司支付的15萬頭款…煩 請馬總(即馬俊龍)於明日(3/20)中午前,支付尾款 $213,406(含稅)…當然,『經由丁南的轉達,我們清楚 您對媒體露出感到不滿,但若您有了不同想法而願意支付 更多的公關執行費用,我謹代表奧堤同仁對您的感謝』…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確於104年3月1 2日早已將寓有「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傳達與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丁南知悉,該意思表示至遲更已於10 4年3月19日前即已到達被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之105年8月24日上訴狀中,方請求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減免報酬云云,其所辯可採。是上訴 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以 認定。 ⑶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丁南在系爭記者會於104年3月12日 舉辦時業自其公司離職,已喪失代表其公司或代其收受意 思表示之權限,則縱認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曾向丁南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請求,該意思表示仍屬未到達云云。然 丁南自始係以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暨商務長身分自 居,俱如前述,至丁南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間關係為何, 尚非外界所能得知;申言之,被上訴人實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南,且就丁南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亦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被上訴人就丁南所為,自應負本人 之責,故上訴人透過丁南轉達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減少承攬 報酬意思表示,堪認已送達被上訴人並合法生效。被上訴 人辯稱丁南已離職而無代其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 洵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迄至本審級方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之記載,可知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迭次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金 額,且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無瑕疵之承攬給付,是上訴 人於原審即已寓有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意,至本審級復持 相同理由行使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當無被上訴人所謂遲 至本審級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可言,甚為明,故被上 訴人該等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記者會,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 全部報酬? ⒈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中,經 原審判決准許,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級並不爭執之 項目(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有:①藝人嘉賓李妍 憬費用50,000元、②開場太鼓表演費用20,000元、③實報實 銷費用2,741元(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工作人員活 動餐費1,905元+開會餐飲費836元+交通費5,240元=實報 實銷費用共7,981元」,惟其中交通費5,240元經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共72,741元 。 ⑵至其餘經原審判決准許,然上訴人爭執應予全部減免或部分 減少報酬,且屬上訴審理範圍之項目則有:④媒體公關費用 100,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⑤現場即時翻譯費 用12,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⑥廣告剪輯費用48 ,000元(包括剪輯室租借費用18,000元及廣告企劃與分鏡腳 本撰寫費用30,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⑦嘉賓服 裝費用12,52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5,000元為浮報而應減免 ),共計172,520元。 從而,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經原審判准且為上訴 人不爭執之部分即無再予詳細論酌之必要,是以下爰僅就本 件上訴範圍中兩造有爭執者析述之,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 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亦為民法第200條明定。準此,倘依契 約文字或當事人之真意,並未約明債務人須給付高品質之物 ,則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合債之本旨,難謂其 給付有悖債之本旨抑或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兩造間係以口 頭磋商及卷附件報價單2份(見原審卷第6至7頁),就系爭 契約之承攬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而觀諸該等報價單針對諸 如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 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等各項目, 尚未見兩造有何品質高低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所為承攬給 付應達成何等效果之明文,是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中等品質之 給付即為已足。次查: ⑴被上訴人有無媒體邀約不力,導致宣傳效果不佳之情事? 若有,上訴人可否就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部分主張減 免報酬?數額若干?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原約定將有媒體50多家出席,但實僅 有22家記者出席,故其拒付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 有提供50餘家媒體名單,並以電子郵件聯絡媒體出席,系 爭記者會當日亦有22家媒體記者出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載有各媒體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之媒體名單、出 席名單、媒體邀約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至2 07頁、第239至244頁),佐以前述兩造並未約明系爭記者 會須達成「主流媒體全部到場、宣傳效果甚佳」之效果或 相同高品質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中 等品質之物。且媒體受邀後是否出席,乃出自媒體自由專 業判斷,本非他人所得掌控,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 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保證有50家以上媒體出席、或被上訴 人曾承諾邀約之媒體均將全部出席等節,則上訴人逕以其 亦有自行聯絡其他記者出席或被上訴人未行確認記者出席 ,遽指被上訴人邀約記者不力云云,尚不足採。再系爭記 者會舉辦後媒體計有電視露出4則,網路媒體露出29則, 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網路媒體及電視露出明細表,暨電視 新聞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其媒 體宣傳自有相當效果,上訴人雖以當天另有其他同一性質 活動記者會同時舉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云云,但並未提 出實據,且縱同時有其他同質活動,亦不影響系爭記者會 舉行,上訴人所舉辦美食活動本須進行市場自由競爭,自 不得以市場競爭結果,徒以其主觀臆測謂宣傳效果不佳, 遽指被上訴人執行工作不力而拒絕給付報酬。 ⑵被上訴人有無派遣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之日語翻 譯人員到場?該翻譯人員是否足以應付現場即時口譯工作 ?若非,上訴人可否就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部分主 張減免報酬?數額若干?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合債 之本旨。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記者會活動現場,有其自行 配置之翻譯人員,不知為何被上訴人仍須聘請翻譯人員云 云,惟查系爭記者會本有日籍廚師到場辦理煮食活動,被 上訴人因而聘請翻譯人員本屬當,此觀兩造於104年3月 10日即系爭記者會舉辦前所發估價單明載「…翻譯:現場 即時翻譯(5小時、含彩排)」等旨(見原審卷第6頁)甚 明,且被上訴人之中等品質給付,本不以日語翻譯應具備 「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該翻譯人員應足以應付 現場即時口譯工作」為必要。故上訴人事後自行重覆配置 現場翻譯人員,乃係因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 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支出聘請日文翻譯之費用,亦無得請求 減少該費用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影音帶內容有無符合上訴人要求?是 否因不符合上訴人要求,致其須自行重新製作廣告影音帶 ?上訴人可否就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 ?數額若干?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0日將更新後之估價單(見 原審卷第203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馬俊龍(見原審卷 第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而依該更新後估價單所載相關工作僅有主持人「阿松」 10秒廣告錄音及錄音室租借(2小時)、收音轉檔等工作 ,嗣因上訴人要求追加主持人「阿松」錄音檔剪輯成具有 影音檔,被上訴人因而再進行腳本安排及請主持人「阿松 」再進發音室錄音,剪輯成10秒及15秒之影音CF檔予上訴 人自網路雲端下載,並已將光碟母帶寄送予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寄件回執、一 心傳播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4、204、259頁)可 憑。而依被上訴人與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所示,被上訴 人職員已詢及阿松電視廣告(即影音檔廣告剪輯)2個版 本費用問題(見原審第248頁),而馬俊龍亦以通訊軟體 回稱「新的廣告影像做好了嗎?」(見原審卷第249頁) ,足認兩造間確有就追加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達成合意 ;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經理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 ,等以LINE軟體上傳交換剪輯後廣告之數版本後,被上 訴人職員稱「馬先生您好,廣告的部分已經完成,但營運 部門需要取得剩餘的款項才能夠提供給您…」,馬俊龍則 覆以「真不好意思麻煩妳了,我瞭解妳的問題,抱歉讓妳 忙來忙去的,謝謝妳、『已經告訴陳R舊版照登』…」( 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上訴人斯時就被上訴人所製作剪 輯之廣告版本,並無反對或不滿之意。況上訴人嗣亦已簽 收被上訴人所寄之光碟母帶,有快遞送貨存根聯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67頁),復有被上訴人所製作廣告影帶 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業 履行其所承攬製作廣告影音帶之義務,已完成中等品質之 給付。是上訴人空言抗辯伊並未同意追加,僅在討論階段 ,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其需求完成追加廣告剪輯工作即擅自 停止後續工作,又未寄送光碟母帶,而抗辯其得拒絕給付 該追加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嘉賓服裝?其請求之嘉賓服裝費用是否 有重複計入接待人員日式浴衣租借費用5,000元之情事? 上訴人可否就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 數額若干? 查,日本排隊美食展之系爭記者會,其主辦單位係上訴人 ,協辦單位之一則係訴外人旭本國際公司,有系爭記者會 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又馬俊龍先於104年3 月10日透過LINE指示被上訴人職員:「李妍憬和服有從日 本帶來了,『其他的就租用就好…但是妳要找人幫忙她穿 上』…」,被上訴人職員表示:「好…報價單上費用我將 它刪除」(見原審卷第281頁)後,上訴人復委託旭本國 際公司之趙佩利負責挑選嘉賓日式服裝,經被上訴人職員 前往實際試衣,趙佩利要求追加嘉賓日本和服服裝,並決 定挑選服裝樣式,且李妍憬亦因個人衛生因素,在系爭記 者會現場要求另提供鞋、配飾俾著裝等情,此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職員:這套和背 板搭,色彩比較鮮豔,拍照起來效果好,趙姐(即趙佩利 )覺得如何?」,趙佩利回稱「就這件」等情甚明(見原 審卷第250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支出之服飾配件發 票、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又經本 院核對104年3月10日追加前估價單、104年3月18日追加後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頁)之項目,可證其中項目經被上 訴人職員與馬俊龍確認後,本已不含李妍憬之和服費用, 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現場工作人員日式浴衣兩套、貴賓 李妍憬現場著裝追加之鞋履配飾及幫忙穿換和服人員之對 價無訛,尚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計價或浮報衣服費用5,000 元之情,是上訴人猶辯稱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應予減免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所為承攬給付並無瑕疵,上訴人 當無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則 依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363,406元之各項目中 ,就兩造原有爭執者【即上訴人原審有爭執,惟於本件上訴 後不爭執:①藝人嘉賓李妍憬費用50,000元+②開場太鼓表 演費用20,000元+③實報實銷費用2,741元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級均有爭執:④媒體公關費 用100,000元+⑤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⑥廣告剪輯 費用48,000元+⑦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被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等承攬費用無訛,則被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 承攬總價363,406元,扣除上訴人先行給付之15萬元後,再 扣除原審未准許且已確定之交通費含稅金額(5,240元×1.0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07,904元【213,406 元-(5,240元×1.05)=207,904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7,904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件(即本院卷第26頁上證5之被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18日報 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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