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附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明
被上訴人即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
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20M 土桶2 個,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中1 個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
1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7天,租金共計43,500元;另1 個
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2天,租金
共計41,000元;另土桶運送每趟3,000 元,來回共4 趟運費
計12,000元;故上訴人共應給付96,500元(計算式:43,500
元+41,000元+12,000元=96,500元),加計5%
營業稅為10
1,325 元;
惟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上開款項。上訴人
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鉅輪牌200cm/100cm 搖管機含動力箱(
下稱
系爭搖管機)1 組及相關配件,配件中包含102 公分套
管夾具之上夾具(下稱系爭上夾具),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5日將系爭搖管機交付予上訴人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暫
不需使用系爭上夾具,故將系爭上夾具寄託在被上訴人處,
詎上訴人竟於104 年8 月3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號
存證
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102 公分套管夾具乙組,應負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101,325 元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然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
取回系爭上夾具,係因系爭上夾具與被上訴人之101,325 元
租金債權間有牽連關係,於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依
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合法留置系爭上夾具,以
擔保被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
銷。
爰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2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上訴人曾以1,500,000 元之
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搖管機及其相關配件,惟被上訴人
迄今尚有120
公分上下夾具乙組(下稱系爭夾具)未交付,
顯有減少系爭
搖管機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搖管機之買賣價金180,000 元,亦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
0,000 元;上訴人並已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
第1121號存證信函,以上開減價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
101,325 元相互抵銷。又上訴人因欠缺系爭夾具,需另行委
託廠商製作,所需費用為170,000 元,故上訴人至少受有17
0,000 元之損害,經與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4,325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並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向其租用土桶2 個,租
期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6 日起算,至103 年10月
28日歸還,分別租用87天、82天,兩造約定以每個土桶每日
租金500 元計算,租金共計84,500元【計算式:500 元×(
87+82)=84,500元】,另加計來回各2 趟、每趟3,000 元
,共計12,000元之運費,以及5%之營業稅後,上訴人共應給
付被上訴人101,325 元【計算式:(84,500元+12,000元)
×1.05=101,325 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6 日之土桶吊運簽會單,以及統一
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
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 至5 頁),
核與其
主張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2 張吊運簽會單均記
載土桶係自被上訴人處運交上訴人、運費各6,000 元(見新
北地院卷第3 頁),以及請款單上記載租用土桶2 個、租金
每日500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亦不爭執,
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土桶租金101,325 元為真。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
機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夾具,應依民法第359 條減價18
0,0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賠
償180,000 元,而得與
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夾具僅有上夾具、不含
下夾具,但對於其未交付夾具乙節,則未加以爭執,僅主張
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將系爭夾具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於本件
租金債權未獲清償前,其得對系爭夾具行使
留置權。惟按,
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
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
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
債務人之動產
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基於寄託關係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夾具,而被上訴人
未獲清償之本件租金債權則係因土桶租賃關係所生,兩者間
並無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行使留置權,
而拒絕返還系爭夾具,自
難認有據。另查,依卷附102 年4
月15日吊運簽會單,其上記載「1.2M挾具1 組暫寄吳昆山工
廠」、「尚欠鉅輪1.2 夾片」(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
人並
自承上訴人曾要求其交付系爭夾具,但其以上訴人未給
付租金為由拒絕交付(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
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既逾期仍未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
任;從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夾具新品之價值為220,000 元,打
折以170,000 元計算抵銷金額(見原審卷第25頁),並提出
鉅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陳稱兩造買賣時系爭搖管機已出廠逾10年;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項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又經本院函
詢鉅輪公司該公司之型號200cm 搖管機配件120 公分套管夾
具之新品、
非新品價格分別為何,該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
函覆略以:新品價格依服務多寡及機型
而定,約在170,000
元至220,000 元間,二手夾具則難以訂定價格(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鉅輪公司報價單記載其委由
鉅輪公司另行製作系爭夾具所需價格為170,000 元相當。故
應認系爭夾具使用已逾10年,而其新品之價值應以170,000
元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夾具於兩造買賣時,扣除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17,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1/10=17,0
0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而需另行取得夾具以搭配系爭搖管機使用之費用,應為17,0
00元。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搖管機因欠缺夾具致減少通常效
用,應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價金18,000元;惟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2 年4 月15日吊運簽
會單(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兩造法定代理人103 年12月
31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102 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搖管機時,即知悉欠缺系爭夾
具,且至遲於103 年12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夾
具,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
號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20頁),顯已逾上開
條文所定6 個月除斥
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故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於1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
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1,325 元,上
訴人則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夾具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17,00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並
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5元(計算式:101,325 元-
17,000元=84,325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土
桶租金及運費共84,325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高麗華,以證明系爭夾具非
僅上夾片,且102 年4 月15日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夾具出借
他人致無法交付(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聲請本院檢附
其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函詢鉅輪公司是否曾出售
鉅輪牌搖管機之套管夾具予上訴人及當時之市價(見本院卷
第102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品名欄僅記載「夾片」,
並無型號,且其上手寫註記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兩造則
係於102 年4 月間買賣系爭搖管機,故上訴人縱曾向鉅輪公
司購買夾片,其購買時間與兩造交易時間亦非屬同時期,且
亦無從確認上開發票
所載夾片是否與兩造之買賣標的相同;
況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為17,000元,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上訴人所
述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
前揭爭點之認定,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