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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附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被上訴人即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 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20M 土桶2 個,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中1 個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 1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7天,租金共計43,500元;另1 個 土桶租期為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2天,租金 共計41,000元;另土桶運送每趟3,000 元,來回共4 趟運費 計12,000元;故上訴人共應給付96,500元(計算式:43,500 元+41,000元+12,000元=96,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0 1,325 元;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 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鉅輪牌200cm/100cm 搖管機含動力箱( 下稱系爭搖管機)1 組及相關配件,配件中包含102 公分套 管夾具之上夾具(下稱系爭上夾具),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5日將系爭搖管機交付予上訴人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暫 不需使用系爭上夾具,故將系爭上夾具寄託在被上訴人處, 上訴人竟於104 年8 月3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號存證 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102 公分套管夾具乙組,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101,325 元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然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 取回系爭上夾具,係因系爭上夾具與被上訴人之101,325 元 租金債權間有牽連關係,於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合法留置系爭上夾具,以擔保被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 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曾以1,500,000 元之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搖管機及其相關配件,惟被上訴人今尚有120 公分上下夾具乙組(下稱系爭夾具)未交付,顯有減少系爭 搖管機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搖管機之買賣價金180,000 元,亦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 0,000 元;上訴人並已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 第1121號存證信函,以上開減價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 101,325 元相互抵銷。又上訴人因欠缺系爭夾具,需另行委 託廠商製作,所需費用為170,000 元,故上訴人至少受有17 0,000 元之損害,經與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4,325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並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向其租用土桶2 個,租 期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6 日起算,至103 年10月 28日歸還,分別租用87天、82天,兩造約定以每個土桶每日 租金500 元計算,租金共計84,500元【計算式:500 元×( 87+82)=84,500元】,另加計來回各2 趟、每趟3,000 元 ,共計12,000元之運費,以及5%之營業稅後,上訴人共應給 付被上訴人101,325 元【計算式:(84,500元+12,000元) ×1.05=101,325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6 日之土桶吊運簽會單,以及統一 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 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 至5 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2 張吊運簽會單均記 載土桶係自被上訴人處運交上訴人、運費各6,000 元(見新 北地院卷第3 頁),以及請款單上記載租用土桶2 個、租金 每日500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亦不爭執,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土桶租金101,325 元為真。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 機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夾具,應依民法第359 條減價18 0,0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賠 償180,000 元,而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夾具僅有上夾具、不含 下夾具,但對於其未交付夾具乙節,則未加以爭執,僅主張 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將系爭夾具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於本件 租金債權未獲清償前,其得對系爭夾具行使留置權。惟按,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 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 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基於寄託關係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夾具,而被上訴人 未獲清償之本件租金債權則係因土桶租賃關係所生,兩者間 並無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行使留置權, 而拒絕返還系爭夾具,自難認有據。另查,依卷附102 年4 月15日吊運簽會單,其上記載「1.2M挾具1 組暫寄吳昆山工 廠」、「尚欠鉅輪1.2 夾片」(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 人並自承上訴人曾要求其交付系爭夾具,但其以上訴人未給 付租金為由拒絕交付(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 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夾具,被上訴人既逾期仍未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從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夾具新品之價值為220,000 元,打 折以170,000 元計算抵銷金額(見原審卷第25頁),並提出 鉅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兩造買賣時系爭搖管機已出廠逾10年;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項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函 詢鉅輪公司該公司之型號200cm 搖管機配件120 公分套管夾 具之新品、新品價格分別為何,該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 函覆略以:新品價格依服務多寡及機型而定,約在170,000 元至220,000 元間,二手夾具則難以訂定價格(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鉅輪公司報價單記載其委由 鉅輪公司另行製作系爭夾具所需價格為170,000 元相當。故 應認系爭夾具使用已逾10年,而其新品之價值應以170,000 元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夾具於兩造買賣時,扣除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17,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1/10=17,0 0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而需另行取得夾具以搭配系爭搖管機使用之費用,應為17,0 00元。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搖管機因欠缺夾具致減少通常效 用,應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價金18,000元;惟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2 年4 月15日吊運簽 會單(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兩造法定代理人103 年12月 31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102 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搖管機時,即知悉欠缺系爭夾 具,且至遲於103 年12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夾 具,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21 號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20頁),顯已逾上開 條文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故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於1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 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1,325 元,上 訴人則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夾具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17,00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並 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5元(計算式:101,325 元- 17,000元=84,32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土 桶租金及運費共84,325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麗華,以證明系爭夾具非 僅上夾片,且102 年4 月15日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夾具出借 他人致無法交付(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聲請本院檢附 其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函詢鉅輪公司是否曾出售 鉅輪牌搖管機之套管夾具予上訴人及當時之市價(見本院卷 第102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品名欄僅記載「夾片」, 並無型號,且其上手寫註記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兩造則 係於102 年4 月間買賣系爭搖管機,故上訴人縱曾向鉅輪公 司購買夾片,其購買時間與兩造交易時間亦非屬同時期,且 亦無從確認上開發票所載夾片是否與兩造之買賣標的相同; 況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為17,000元,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上訴人所 述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爭點之認定,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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