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上訴人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
嗣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
民法259條
第2款為本件
請求權,又於106年2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追
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第
110頁);另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利息起算
日為自105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核上訴人所為
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0年4月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凱聯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並自100年5月開始使用,
兩造約定每年租金63,000元
,伊公司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PN0000000、
發票日
100年12月3日、面額63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文龍(以下逕稱其名)收受,作為
100年5月至110年5月共計10年之停車位租金。嗣伊公司使用
系爭停車位至102年4月30日,系爭停車場即因被上訴人於施
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而經
臺北市政府裁罰,並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封閉而停止使用
。伊使用系爭停車位2年,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
債務不履
行,而被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停車位,且此一給付
不能情事,伊已以105年8月29日民事
準備書狀依法解除兩造
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租金504,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2=504,000)
。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2
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伊公司之認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政義(以下逕稱其
名)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期間,商請伊公司承
作系爭大廈地下室改建停車場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鄭政義即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伊公司於100年3月
11日簽立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0,000元,於系爭停車場竣
工開始租用日起,由伊公司負責按期收取停車位租金,供作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為10年,系爭工程於100年5
月31日完工,故伊公司自100年6月1日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
;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賴文龍表示欲共同投資系
爭工程,出資比例為2分之1,先以訴外人楊足枝名義於100
年4月18日匯款500,000元,另鄭政義因請伊公司為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5樓之1及149號6樓房屋進行
廁所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29,300元,經伊公司催討並同
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0,000元(然於本院協助整理不爭執事項
時不爭執工程費用係減縮為83,000元),鄭政義始簽發系爭
支票予伊,供支付
前揭修繕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因鄭政
義不欲讓其配偶及其他住戶知悉投資情事,即要求伊在系爭
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年5月到
110年5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文字,實則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中80,000元為工程費用、其餘550,000元為投資
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稱系
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停車位租金,然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
間,若有停車位出租,均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停車位租賃契約
,兩造間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再者,伊公司經營管理系爭
停車場租賃車位業務中,並無子母車位之項目,而鄭政義於
104年8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卻稱:「…我承租的是子母車
位,那
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以便宜的價格租給我…」
云云,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
況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當不得僅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予伊公司,即
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另伊公司經營系爭
停車場後,經人檢舉違法,鄭政義即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名義於102年4月24日張貼公告主張伊公司應自102年5月停止
營運,可見系爭停車場無法營運並非可歸責於伊公司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4,00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㈠鄭政義曾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鄭政義於100年間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委請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31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管理系爭停車場。
㈣楊足枝於100年4月18日匯款500,000元予賴文龍於臺灣銀行
帳戶(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㈤鄭政義另於100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號5樓、5樓之1、149號6樓房屋之廁所修繕工程,
原約定工程費用129,3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後經鄭政
義與賴文龍商討後,同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3,000元。
㈥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有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場
。
㈦鄭政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賴文龍(見原審卷第5頁),賴文龍簽收並在下
方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
月止共計壹拾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㈧兩造並未就停車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
㈨系爭地下室因未經申請擅自開挖車道,將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店鋪變更為停車場,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3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068800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援引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
60,000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
㈩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24日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停車
場應自102年5月起停止營運(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84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
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
租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
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
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
經查:
⑴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有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場
,而鄭政義係於100年11月27日始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賴文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㈦),
衡諸一般常情,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承租人殊
無於尚未支付租金前即先行使用租賃物之可能,是上訴人主
張鄭政義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支付系爭停車位租金云云,與事
理有違;況兩造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㈧),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均有
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約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影本3份
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已難憑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賴文龍簽收系爭支票時並在下方記載:「茲
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月止共計壹拾
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堪認兩造間已就租賃標的物為
系爭停車位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
間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
觀諸系爭大廈
102年5月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鄭政義、賴文龍等人之發
言,鄭政義陳述:「…咱停車場從六月開始出租,就有人來
停了,100年6月就開始,當時這工作做到一半時,他(按即
賴文龍)就跟我說,鄭先生這要這麼多錢,我拿不出來,無
,就這樣,我幫你介紹個金主,介紹個金主給你,你和他…
介紹之後就沒有我的事,這是前面的事,…但是租到不知道
是八月還九月,他又來找我,說鄭先生我沒錢,因為我本底
,我本來就沒有要停我的車,我的車都停在外面,我本來就
不要停,停了就一定有問題,所以他在十一月份,十一月二
十七日去找我,找我時就說那個一號和一號旁…就給你停兩
個位,就當作你給我幫忙,就是給我幫忙,不然我實在沒辦
法了,我沒辦法,畢竟因為他是我叫來投資的,我一定要挺
他,所以,我就在十一月二十七日開了一張六十三萬的票,
…」等語,某住戶於該次會議中發言:「這個案子(按即系
爭工程)是我在主委他們家(按即鄭政義)簽的,370萬元
給他簽的,投資客你(指鄭政義)介紹的,(手指鄭政義)
拿了多少錢出來,拿了50萬出來,分了多少錢?分了60萬去
了,…」等語,賴文龍亦陳稱:「…其實當時我就和主委(
按即鄭政義)有一些摩擦,他說是一位金主,其實喔,說真
的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見過面,是不是金主我也不知道,我們
三月十七日簽約,…等到五月底完工,六月一日開始給大家
試停,六月十日開始收費,好啊,現在開始收收了好幾個月
了,現在他熊熊在十二月開了一張支票給我,當然他們五樓
也在做一些修繕,不知道是六十三萬還是六十萬,他就說這
也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核與證
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劉忠信於原審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
:【提示本院卷第98頁,凱聯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證人是否為該會議記錄的主席?)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問
:該次會議記錄決議第三點記載由鄭前主委【即原告法代】
協助賴先生【即被告公司法代】解決其股東問題,以利及早
各位住戶停車問題等語,該項記載始末為何?)因為鄭政義
非法經營凱聯大廈的地下停車場,他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就
擅自以其當時擔任大廈主任委員的身分將地下空間做為停車
場經營,把地下空間的樑柱打掉,被臺北市政府裁罰六萬元
。因為鄭政義是楊足枝的金主,以楊足枝做為人頭投資地下
停車場,股東問題是指賴文龍與楊足枝間的股東問題。(原
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如何得知鄭政義與賴文龍間有股東的
問題?)是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會議的人有在說。
」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且楊足枝於100年
4月18日有匯款500,000元予賴文龍於臺灣銀行帳戶(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賴文龍亦有陸續匯款予楊足枝,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賴文龍表
示欲共同投資系爭工程,出資比例為2分之1,始開立系爭支
票交付賴文龍,鄭政義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與楊足枝間之投資
事宜,
惟因鄭政義不欲他人得知其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卻參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乃要求賴文龍將投資款
記載為租金,且簽收文字中並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每
月租金等記載,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確有其可能性。至證人楊足枝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認
識鄭政義,伊當時要投資系爭停車場經營,投資及接洽過程
均由女兒盧秋霞與賴文龍聯繫,伊僅負責出資云云,證人盧
秋霞則證稱:100年3月間賴文龍打電話給伊母親,告知伊母
親有系爭停車場可投資,伊與母親共同決定投資,伊不認識
鄭政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然證人楊足枝、盧
秋霞前揭證詞與鄭政義、賴文龍於102年5月3日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發言及證人劉忠信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楊足枝
、盧秋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
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
、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
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鄭政義、楊足枝間之投資
關係,已如前㈠⒉認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租金、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
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