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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259條 第2款為本件請求權,又於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 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第 110頁);另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利息起算 日為自105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核上訴人所為 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0年4月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凱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並自100年5月開始使用,兩造約定每年租金63,000元 ,伊公司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PN0000000、發票日 100年12月3日、面額63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文龍(以下逕稱其名)收受,作為 100年5月至110年5月共計10年之停車位租金。嗣伊公司使用 系爭停車位至102年4月30日,系爭停車場即因被上訴人於施 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而經 臺北市政府裁罰,並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封閉而停止使用 。伊使用系爭停車位2年,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債務不履 行,而被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停車位,且此一給付 不能情事,伊已以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依法解除兩造 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租金504,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2=504,000)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2 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伊公司之認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政義(以下逕稱其 名)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商請伊公司承 作系爭大廈地下室改建停車場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鄭政義即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伊公司於100年3月 11日簽立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0,000元,於系爭停車場竣 工開始租用日起,由伊公司負責按期收取停車位租金,供作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為10年,系爭工程於100年5 月31日完工,故伊公司自100年6月1日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 ;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賴文龍表示欲共同投資系 爭工程,出資比例為2分之1,先以訴外人楊足枝名義於100 年4月18日匯款500,000元,另鄭政義因請伊公司為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5樓之1及149號6樓房屋進行 廁所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29,300元,經伊公司催討並同 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0,000元(然於本院協助整理不爭執事項 時不爭執工程費用係減縮為83,000元),鄭政義始簽發系爭 支票予伊,供支付前揭修繕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因鄭政 義不欲讓其配偶及其他住戶知悉投資情事,即要求伊在系爭 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年5月到 110年5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文字,實則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中80,000元為工程費用、其餘550,000元為投資 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稱系 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停車位租金,然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 間,若有停車位出租,均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停車位租賃契約 ,兩造間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再者,伊公司經營管理系爭 停車場租賃車位業務中,並無子母車位之項目,而鄭政義於 104年8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卻稱:「…我承租的是子母車 位,那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以便宜的價格租給我…」 云云,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 況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當不得僅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予伊公司,即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另伊公司經營系爭 停車場後,經人檢舉違法,鄭政義即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名義於102年4月24日張貼公告主張伊公司應自102年5月停止 營運,可見系爭停車場無法營運並非可歸責於伊公司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4,00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㈠鄭政義曾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鄭政義於100年間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委請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31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管理系爭停車場。 ㈣楊足枝於100年4月18日匯款500,000元予賴文龍於臺灣銀行 帳戶(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㈤鄭政義另於100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號5樓、5樓之1、149號6樓房屋之廁所修繕工程, 原約定工程費用129,3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後經鄭政 義與賴文龍商討後,同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3,000元。 ㈥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有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場 。 ㈦鄭政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賴文龍(見原審卷第5頁),賴文龍簽收並在下 方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 月止共計壹拾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㈧兩造並未就停車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 ㈨系爭地下室因未經申請擅自開挖車道,將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店鋪變更為停車場,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3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068800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援引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 60,000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 ㈩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24日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停車 場應自102年5月起停止營運(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84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 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 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 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有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場 ,而鄭政義係於100年11月27日始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賴文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㈦), 衡諸一般常情,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承租人殊 無於尚未支付租金前即先行使用租賃物之可能,是上訴人主 張鄭政義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支付系爭停車位租金云云,與事 理有違;況兩造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㈧),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均有 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約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影本3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已難憑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賴文龍簽收系爭支票時並在下方記載:「茲 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月止共計壹拾 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認兩造間已就租賃標的物為 系爭停車位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 間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大廈 102年5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鄭政義、賴文龍等人之發 言,鄭政義陳述:「…咱停車場從六月開始出租,就有人來 停了,100年6月就開始,當時這工作做到一半時,他(按即 賴文龍)就跟我說,鄭先生這要這麼多錢,我拿不出來,無 ,就這樣,我幫你介紹個金主,介紹個金主給你,你和他… 介紹之後就沒有我的事,這是前面的事,…但是租到不知道 是八月還九月,他又來找我,說鄭先生我沒錢,因為我本底 ,我本來就沒有要停我的車,我的車都停在外面,我本來就 不要停,停了就一定有問題,所以他在十一月份,十一月二 十七日去找我,找我時就說那個一號和一號旁…就給你停兩 個位,就當作你給我幫忙,就是給我幫忙,不然我實在沒辦 法了,我沒辦法,畢竟因為他是我叫來投資的,我一定要挺 他,所以,我就在十一月二十七日開了一張六十三萬的票, …」等語,某住戶於該次會議中發言:「這個案子(按即系 爭工程)是我在主委他們家(按即鄭政義)簽的,370萬元 給他簽的,投資客你(指鄭政義)介紹的,(手指鄭政義) 拿了多少錢出來,拿了50萬出來,分了多少錢?分了60萬去 了,…」等語,賴文龍亦陳稱:「…其實當時我就和主委( 按即鄭政義)有一些摩擦,他說是一位金主,其實喔,說真 的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見過面,是不是金主我也不知道,我們 三月十七日簽約,…等到五月底完工,六月一日開始給大家 試停,六月十日開始收費,好啊,現在開始收收了好幾個月 了,現在他熊熊在十二月開了一張支票給我,當然他們五樓 也在做一些修繕,不知道是六十三萬還是六十萬,他就說這 也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劉忠信於原審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 :【提示本院卷第98頁,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證人是否為該會議記錄的主席?)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問 :該次會議記錄決議第三點記載由鄭前主委【即原告法代】 協助賴先生【即被告公司法代】解決其股東問題,以利及早 各位住戶停車問題等語,該項記載始末為何?)因為鄭政義 非法經營凱聯大廈的地下停車場,他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就 擅自以其當時擔任大廈主任委員的身分將地下空間做為停車 場經營,把地下空間的樑柱打掉,被臺北市政府裁罰六萬元 。因為鄭政義是楊足枝的金主,以楊足枝做為人頭投資地下 停車場,股東問題是指賴文龍與楊足枝間的股東問題。(原 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如何得知鄭政義與賴文龍間有股東的 問題?)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會議的人有在說。 」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且楊足枝於100年 4月18日有匯款500,000元予賴文龍於臺灣銀行帳戶(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賴文龍亦有陸續匯款予楊足枝,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賴文龍表 示欲共同投資系爭工程,出資比例為2分之1,始開立系爭支 票交付賴文龍,鄭政義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與楊足枝間之投資 事宜,因鄭政義不欲他人得知其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卻參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乃要求賴文龍將投資款 記載為租金,且簽收文字中並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每 月租金等記載,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確有其可能性。至證人楊足枝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認 識鄭政義,伊當時要投資系爭停車場經營,投資及接洽過程 均由女兒盧秋霞與賴文龍聯繫,伊僅負責出資云云,證人盧 秋霞則證稱:100年3月間賴文龍打電話給伊母親,告知伊母 親有系爭停車場可投資,伊與母親共同決定投資,伊不認識 鄭政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然證人楊足枝、盧 秋霞前揭證詞與鄭政義、賴文龍於102年5月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發言及證人劉忠信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楊足枝 、盧秋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 、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 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鄭政義、楊足枝間之投資 關係,已如前㈠⒉認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租金、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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