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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禹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㈡給付新臺幣伍 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德,變更為王禹智,王禹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出租如附表所 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5臺(下稱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 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 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5年,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1,500元。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機器,且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未付(含未到 期)之租金5,302,500元(151,500元×35月=5,302,500元 ),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302,500元,暨自 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立實印實付有償 使用法律關係,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均先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以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 付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兩造間並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之 後在訴外人即參加人業務員吳志忠要求下,僅為確認系爭機 器到位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 上訴人用印,現場亦無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是上訴人無從認 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 器每月租金遠高於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 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前揭金額絕租金之性質 ,上開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融資還款 ,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融資關係,而上 訴人係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益徵兩造間無租 賃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為簽約之行為,亦無欲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與 被上訴人間融資配合模式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據其於原審陳述 略以:系爭合約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合約書上約 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上訴 人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系爭合約 之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按月繳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 寄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無法核 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被上訴人訴請之金額,未 曾由上訴人給付,而係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對上 訴人而言,系爭合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 並無取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簽約當時現 場復無被上訴人人員,亦未令上訴人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 純簽認即取回,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系爭合約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須拿系爭合約方可向被上訴人借款, 參加人認為不影響上訴人,故未告知上訴人此用途,上訴人 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亦不知情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302,500元, 及其中151,5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1 51,00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機器,系爭合約經蓋用上 訴人之關防,並由其理事主席、經理親自簽名與蓋章,上訴 人按月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按月開立發票予上 訴人,兩造間顯有租賃關係,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茲析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 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 ⒈證人何培禎即參加人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 稱廣升公司)之財務主管到庭證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 96年開始配合,有簽立合作協議書,有陸續提供被上訴人 銀行之定存955萬元作為質設,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房屋 作為擔保設定,出租人為參加人,實際係參加人配合被上 訴人的融資模式簽立系爭合約。96年起參加人與學校合作 社以及被上訴人之間的模式,係由參加人與學校合作社雙 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拿契約去向被上訴人做融資即可。99 年之後配合被上訴人的要求,必須由學校合作社、參加人 、被上訴人三方共同以簽立系爭合約的模式,參加人方可 向被上訴人融資,惟實際上並沒有改變96年起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有發函給參加人請求參加人依據參加人與上訴 人間的合作協議書買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是由參加人先 行遷回,時間不確定,由參加人搬回參加人公司,目前也 在參加人公司,附件八發票(原審卷㈡第13頁)這是上訴 人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買回剩餘的融資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頁)。核與參加人之陳述及所 附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市立南 門國中、南門國小、木柵高級職業學校、景美女子高級中 學、博愛國小、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新埔國 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租賃合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57至79頁)所示意旨相符。 ⒉又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系爭合約之同一日期,就租用系 爭機器之事又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以參加人為出租人, 上訴人為承租人,且約明機器設備屬於訴外人台新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參加人另與台新 租賃公司簽訂營業租賃契約書,約明出租人為台新租賃公 司,承租人為參加人等情,有租賃合約書、營業租賃契約 書、應付票據明細、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4至 309頁),益證關於機器設備租賃之交易型態,確實是以 參加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僅嗣後因被上訴人要 求,始形式上以三方訂約之方式簽訂系爭合約。 ⒊再依證人吳志忠證稱:系爭合約係伊帶去上訴人處找上訴 人經理陳麗珠簽約,有說實印實收計價,有向上訴人說不 用付租金,會由參加人處理,該份文件只是蓋章,給參加 人去做設備融資使用。陳麗珠不知道一同到場的朱桓麟是 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反面至223頁),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⒋復查,因為上訴人為學校合作社,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 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 關規定辦理,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 理租賃。被上訴人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上訴人自無 捨參加人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 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既不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資格 ,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⒌被上訴人雖以其業務人員朱桓麟均依照公司流程於對保日 到場確認合約內容、表明出租人身分、解說付款方式及確 認機器、拍照,並援用朱桓麟於他案之證詞而主張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觀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 記載:「以上經由承租方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 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61至264頁),且簽收處僅有上訴人之圓戳章, 復參以朱桓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 租金事件證稱: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後,由廣升公司 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當天廣升公司 會帶一式三份的系爭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租人及供應 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校方承辦人員表明伊為和潤 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約條款做 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數量, 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予校方;在 整個程序中,伊只有說被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說明 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被上 訴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校方是否能夠理解被 上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 提到出租人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4頁),足 見朱桓麟於該案中未曾就合約之內容向承租機器之人員詳 予說明,則朱桓麟於本件是否確實有表明出租人身分,向 上訴人解說契約內容,要非無疑,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 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⒍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按月匯款,被上訴人亦有按月寄送 發票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 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66頁)。惟查, 證人何培禎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沒有成立租賃,租 賃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跟參加人之間,是由參加人開立發 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費用付給參加人。是參加人與被上 訴人融資,由參加人每月以上訴人名義匯款還款予被上訴 人。參加人是依照上訴人每月使用張數,實印實收開立發 票給上訴人。參加人以上訴人的名義幫助被上訴人做融資 還款的銷帳,參加人工程師每月去保養時,上訴人會把發 票交給參加人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參以 工程師向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係因上訴人僅 能用參加人開立之發票核銷等情,已如前述,認上訴人 辯稱其交付租金予參加人,由參加人補足每期應繳之款項 ,按期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可採。衡情,若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直接交付租 金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透過參加人轉匯給被上訴人。是 亦難以參加人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將發票寄送上訴人等情節,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承上,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已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 認定,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如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302, 500元,及其中151,5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5,151,00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 命上訴人返還機器及給付金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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