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兼 廖德風
附帶被
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即陳憶雯
被上訴人即 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泓公
司)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麥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音樂設備等貨品,經上訴人用印回傳,被上訴人已依
約交貨予大麥公司。
詎大麥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上訴人
大麥公司執行長吳武建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給付貨款之用,亦跳票未獲付款。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28日與上訴人大麥公司簽定還款協議書,約定附帶被上訴人
廖德風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上訴人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
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
支付尾款16萬元,但大麥公司仍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無效
,
爰依還款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大麥公司與北
京美國英語語言學校有實質業務往來,不僅出售向被上訴人
訂購之商品給該校,且大麥公司員工戴維雄(時任上訴人公
司總監)、許哲倫(時任上訴人公司講師)也有前往該校進
行數位音樂課程講座,同時也於招生海報中載明與上訴人公
司為合作關係。大麥公司總監戴維雄,工程部經理沈浪,教
學部經理黃辛,講師許哲綸、郭凌誥,也列在該校網站師資
內容,且該校網站宣傳照片也有刊登上課照片,並有拍到被
上訴人交貨之產品,足以證明該校確實為大麥公司之客戶並
且有實質互動,也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貨
無訛,
並聲明:大
麥公司及廖德風應
連帶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大麥公司及附帶被上訴人廖德風則以:大麥公司否認
與被上訴人間有訂購貨品之
買賣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與請款單等上訴人均不知情,且估價單上
所稱北京
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先生等均
非大麥公司客戶,請
款單上並無大麥公司簽名,又
上開貨品被上訴人如主張已經
上訴人大麥公司收受,應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提出支
票影本,發票人為訴外人吳武建,並非大麥公司,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與大麥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吳武建並無
權代理大麥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依
民法第170條
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系爭還款協議
書係廖德風受詐欺或脅迫下簽訂,上訴人可撤銷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關於永泓公司請求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大麥公司
應給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永泓公司其餘請求,並
就永泓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大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泓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永泓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另永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廖德風應給付
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德風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永泓公司與大麥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同意給付325,800元予永泓公司,有還款協議書
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其上永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
為真正,並為永泓公司董事長廖德風親自用印,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還款協議書請求大麥公司及廖德風應連帶給
付永泓公司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麥公司、廖德風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估價單
所
載客戶是否大麥公司客戶?是否交貨完畢?㈡還款協議書是
否出於受詐欺或脅迫簽訂?㈢永泓公司是否可依還款協議書
第3條之約定請求廖德風負連帶清償之責?現析述如后:
㈠、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估價單所載客戶是否大麥公司
客戶,及永泓公司是否交貨完畢部分:
⒈永泓公司主張大麥公司於102年9月9日、同年10月28日向永
泓公司訂購音樂設備等商品,永泓公司已依約交付,
惟大麥
公司未給付貨款,嗣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元,於104
年10月10日前支付16萬元等事實,
業據永泓公司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
頁、第8頁、第9頁)。又大麥公司及廖德風就系爭估價單上
所蓋用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均為真正乙節,並
不爭執,此亦據大麥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系爭估價單上所蓋
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
核與廖德風於系爭協議書
所蓋大麥公司及廖德風之印文亦屬相符,倘大麥公司未向永
泓公司採購本件之音樂設備等商品,永泓公司自無出具估價
單、請款單之必要,且大麥公司亦無事後再與永泓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書,協議如何支付相關貨款等責任。
⒉至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所記載案名「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
院設備案」,其中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並非其往來客戶且
大麥公司亦未能證明確實有交貨,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拒絕
支付貨款
云云。然關於大麥公司有無向永泓公司購買設備、
是否交貨等節,業據曾擔任大麥公司總監特助一職之證人郭
凌誥
具結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有無跟北京美國英語語
言學院合作?)有。當時我們的總監戴維雄有在該學院上過
課,還有許哲綸也上過課,當初他們的數位音樂教室也是我
們協助建置的。」、「(問:上訴人公司與北京吳杰先生有
無合作?)有,這是當時的執行長吳武建請我與被上訴人公
司聯絡的,只有設備的往來,也是數位音樂教育的建置。」
、「(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是你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是。」、「(問:第4頁估價單是何人交代給你,請你
負責聯繫?)第4、5頁的估價單都是執行長交代的,但蓋章
的是董事長。我拿給門口的櫃台小姐,由櫃台小姐送進董事
長辦公室,給董事長蓋章後交給我。」、「(問:後來這兩
張的設備是否已確實交貨?)有。」、「(問:後來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已經請款完畢,並且已拿到貨款?)據我所知有
拿到一筆,另外一筆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第59頁)。再佐以永泓公司所提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
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之合作招生資訊、宣傳照片等(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
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大麥公司
既確實向永泓公司購買設備,永泓公司亦已交付貨物完畢,
大麥公司仍執前詞抗辯未向永泓公司訂貨、永泓公司未交付
貨物云云,
洵無可採。
㈡、大麥公司還款協議書是否出於受詐欺或脅迫簽訂: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大麥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與永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就系爭估價單之貨款承諾於104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
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給付尾款16萬元乙節,為大
麥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大麥公司雖辯
稱係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大麥公司就此部分舉證之名其說。
惟查,
觀諸證人郭凌誥
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你催討貨款?有。)」、「
(問:你有無向上訴人公司詢問為何不給付剩餘的貨款?)
有,當時合作的廠商有很多家,都有一些款項未結,我一開
始是詢問櫃台的郭小姐,請他代為轉達,後來郭小姐離職,
我就直接詢問董事長廖德風先生。」、「(問:廖德風先生
如何回答?)他說他會處理。」、「(問:兩造簽立還款協
議書的事情你清楚嗎?)我當天也在現場。」、「(問:當
天經過情形?)當天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有親自來上訴人公司
,他只是請款的廠商之一,還有其他廠商,那天總共三個廠
商來。上訴人公司法代有答應還款325,800元,當時廠商會
來公司,是因為我們員工
被告知上訴人公司沒有要繼續僱用
我們所有的員工,所有的人就上班到那個月月底,所以這些
廠商是我通知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反
面)。
足徵大麥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積欠永泓公司貨款,而
於廠商請款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且大麥公司及廖德
風就受詐欺脅迫乙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有
渠等所稱
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㈢、永泓公司是否可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廖德風負連
帶清償之責: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代表,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有異,自不
能以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遽認定屬其法定代理人
個人之行為。又所謂連帶
保證契約,係應由
債權人與連帶保
證人間所成立者,倘僅於主
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所為之約定,
自無命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可能。查,系爭還款協
議書第3條固有「經雙方協議,廖德風先生願意承擔連帶保
證人的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還款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並非蓋用廖德風之私章,而係蓋用大
麥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大麥
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廖德風則係以大麥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廖德風亦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
事人。從而,永泓公司既未能證明廖德風以其個人身分明示
同意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
難認廖德風有何明示
同意為大麥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
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
是永泓公司請求廖德風連帶給付前揭債務,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判命大麥公司應給付永泓公司325,800
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永泓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大麥公司、
永泓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麥公司之上訴及永泓公司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