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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鄒富生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定報價單( 報價單視同訂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低壓配電器材(下稱系爭設備)一批,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6 萬元,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尚積欠尾款16萬6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 給付,經以書面催告仍未清償,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 )承攬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珠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寶銓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轉發包予上訴人 施做,被上訴人為空調控制設備供應商,被上訴人於承攬系 爭工程前,已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設備,於台電尚未正式送電 前無從測試功能,系爭工程正式送電日為104年6月26日,兩 造於系爭報價單「交易說明」欄約定:「3.尾款:10%貨款 ,於台電送電後支付;4.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視同為 已送電日,客戶需付清尾款並由賣方開立10%貨款相對保固 支票交給買方,相對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領回;5.保固: 驗收日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收者,客戶應無 條件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而上開約定第4 點「交 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視同送電」,係就尾款之支付而設之 擬制條件,俾免尾款之給付因送電之拖延而遙遙無期,「 視同已送電」而得請求尾款之擬制條件絕等同保固期限起 算時點之「送電」,本件保固責任中「送電日起算」之文義 ,當然係指實際之送電,斷非尾款中「視同送電」可等同併 論。則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6日送電,業主於104年9月2 日 完成驗收,依上開保固規定,應以104年9月2 日之驗收日起 算一年為保固期,亦即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期間為104年9月 2日至105年9月1日止。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 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 未於保固期間配合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提供設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 而支出4萬324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6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2760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低壓配電器材一 批,總金額166 萬元,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詎上訴人迄尚積欠尾款16萬6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報價 單、103年10月9日、104年11月23日請款函(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63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 104年12月3日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存摺往來明 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等件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信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二)系爭 設備保固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配合 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設 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4萬3240 元 ,應予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所明文規 定。故出賣人已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有依約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縱使貨物存有瑕疵,買 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 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尚難得以貨品存 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依系爭報價單形式觀之,被上訴人乃貨品銷售業者,非工 程之承攬業者,原告僅有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並無其他 施作義務,此觀諸系爭報價單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安裝之記載即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應係成立單純 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先予敘明。又兩造就系爭設 備付款辦法於系爭報價單「交易說明」欄約定:「1.訂金 ;20%貨款,材料送審通過後支付現金或現金支票;2.交 貨款:70%月結30天期票;3.尾款:10%貨款,於台電送 電後支付,月結30天期票;4.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 視同為已送電日,客戶需付清尾款,並由賣方開立10%貨 款相對保固支票交給買方,相對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領 回。5.保固:驗收日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 收者,客戶應無條件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見原 審卷第26頁),是依系爭報價單付款約定,上訴人貨款尾 款之支付,並非以保固期滿為條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購之貨品於102年11 月間完成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3、37頁),揆諸上開約定,交貨日起算90 天未送電者,視同已送電日,則至遲於103年2月28日應視 同已送電日,應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 就,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至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設備交 付後基於被上訴人保固之義務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以後 者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係屬另一層次之問 題,詳如後述,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尾款請求權之成立。 上訴人復無就兩造對系爭尾款之給付有別於系爭報價單約 定一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因系爭設備 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即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報價單交付系爭設備,兩造 間約定之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尾款即16萬60 00元,即屬有據。 (二)系爭設備保固期間為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 間配合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提供設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 4萬3240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 第4 點「視同送電」僅係就尾款之支付而設之擬制條件, 絕非等同保固期限起算時點之「送電」,第5 點「驗收日 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收者,客戶應無條件 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有關「送電日起算」之文義, 當然係指實際之送電,斷非尾款中「視同送電」可等同併 論,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6日送電,業主於104年9月2 日 完成驗收,應以104年9月2 日之驗收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 間云云。惟兩造間係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前已論及 ,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第4 點之約定係為保護被上訴人, 避免其尾款之給付因送電之拖延而遙遙無期之意(見本審 卷第6 頁),是同理可證,復依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而言 ,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須第三人業主驗收完 成始得計算保固期間,系爭第5 點「送電日」之文義應係 承接著第4 點約定而來,並無區分「視同送電」或「實際 送電」之意,上訴人前開系爭設備保固期間應自業主驗收 日起算一年之抗辯,並非可採。則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 於102年11月間完成交貨,交貨日起算90 天未送電者,視 同已送電日,至遲於103年2月28日應視同已送電日,而送 電日起算180日內未驗收者視為驗收日,則至遲至103 年8 月31日視為驗收日。兩造約定保固期間自驗收日起算1 年 ,則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至遲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0日止。 2.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檢附104年8月28日估價 單,金額為1萬3000元、105年5月18 日振皓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暨出貨單,金額分別為1萬5120 元,辯稱其於系 爭設備保固期間,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4 萬 3240元(見本審卷第17至18頁),應予抵銷云云,惟系爭 設備保固期間為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自以發生於保固 期間內者為限。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於104年8月28日損 壞,其另行僱工維修修繕系爭設備支付1萬3000 元,係於 保固期間內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應屬無疑, 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應認有據;至上訴人於 105 年5月18日修繕系爭設備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萬240 元,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之保固責任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毋 庸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系爭尾款債權16萬6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保固維修費債 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15萬3000元(計算式:16萬 6000元-1萬300元=15萬3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而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 有未洽,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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