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鄒富生
陳信亮
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定報價單(
報價單視同訂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低壓配電器材(下稱系爭設備)一批,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6 萬元,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
詎上訴人
迄尚積欠尾款16萬6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
給付,經以書面催告仍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
)
承攬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珠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寶銓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轉發包予上訴人
施做,被上訴人為空調控制設備供應商,被上訴人於承攬系
爭工程前,已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設備,於台電尚未正式送電
前無從測試功能,系爭工程正式送電日為104年6月26日,兩
造於系爭報價單「交易說明」欄約定:「3.尾款:10%貨款
,於台電送電後支付;4.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視同為
已送電日,客戶需付清尾款並由賣方開立10%貨款相對保固
支票交給買方,相對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領回;5.保固:
驗收日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收者,客戶應無
條件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而上開約定第4 點「交
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視同送電」,係就尾款之支付而設之
擬制條件,俾免尾款之給付因送電之拖延而遙遙無期,
惟「
視同已送電」而得請求尾款之擬制條件絕
非等同保固期限起
算時點之「送電」,本件保固責任中「送電日起算」之文義
,當然係指實際之送電,斷非尾款中「視同送電」可等同併
論。則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6日送電,業主於104年9月2 日
完成驗收,依上開保固規定,應以104年9月2 日之驗收日起
算一年為保固期,亦即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期間為104年9月
2日至105年9月1日止。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
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
未於保固期間配合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提供設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
而支出4萬324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6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2760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低壓配電器材一
批,總金額166 萬元,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詎上訴人迄尚積欠尾款16萬6000元未給付
等情,有報價
單、103年10月9日、104年11月23日請款函(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63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
104年12月3日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存摺往來明
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等件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
堪信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二)系爭
設備保固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配合
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設
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4萬3240 元
,應予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
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所明文規
定。故出賣人已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有依約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縱使貨物存有瑕疵,買
受人
乃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解除契
約或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但尚難得以貨品存
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或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經查,
依系爭報價單形式觀之,被上訴人乃貨品銷售業者,非工
程之承攬業者,原告僅有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並無其他
施作義務,此
觀諸系爭報價單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安裝之記載即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應係成立單純
之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先予敘明。又兩造就系爭設
備付款辦法於系爭報價單「交易說明」欄約定:「1.訂金
;20%貨款,材料送審通過後支付現金或現金支票;2.交
貨款:70%月結30天期票;3.尾款:10%貨款,於台電送
電後支付,月結30天期票;4.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者,
視同為已送電日,客戶需付清尾款,並由賣方開立10%貨
款相對保固支票交給買方,相對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領
回。5.保固:驗收日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
收者,客戶應無條件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見原
審卷第26頁),是依系爭報價單付款約定,上訴人貨款尾
款之支付,並非以保固期滿為條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購之貨品於102年11 月間完成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3、37頁),
揆諸上開約定,交貨日起算90
天未送電者,視同已送電日,則至遲於103年2月28日應視
同已送電日,應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
就,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至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設備交
付後基於被上訴人保固之義務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以後
者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係屬另一層次之問
題,詳如後述,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尾款請求權之成立。
上訴人復無就兩造對系爭尾款之給付有別於系爭報價單約
定一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稱因系爭設備
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即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報價單交付系爭設備,兩造
間約定之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尾款即16萬60
00元,
即屬有據。
(二)系爭設備保固期間為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
間配合上訴人做功能測試及點交驗收,致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提供設備發生缺失,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
4萬3240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
第4 點「視同送電」僅係就尾款之支付而設之擬制條件,
絕非等同保固期限起算時點之「送電」,第5 點「驗收日
起算一年,送電日起算180 日內未驗收者,客戶應無條件
同意驗收,並視為驗收日」有關「送電日起算」之文義,
當然係指實際之送電,斷非尾款中「視同送電」可等同併
論,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6日送電,業主於104年9月2 日
完成驗收,應以104年9月2 日之驗收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
間
云云。惟兩造間係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前已論及
,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第4 點之約定係為保護被上訴人,
避免其尾款之給付因送電之拖延而遙遙無期之意(見本審
卷第6 頁),是同理
可證,復依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而言
,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須
俟第三人業主驗收完
成始得計算保固期間,系爭第5 點「送電日」之文義應係
承接著第4 點約定而來,並無區分「視同送電」或「實際
送電」之意,上訴人前開系爭設備保固期間應自業主驗收
日起算一年之抗辯,並非可採。則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
於102年11月間完成交貨,交貨日起算90 天未送電者,視
同已送電日,至遲於103年2月28日應視同已送電日,而送
電日起算180日內未驗收者視為驗收日,則至遲至103 年8
月31日視為驗收日。兩造約定保固期間自驗收日起算1 年
,則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至遲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0日止。
2.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檢附104年8月28日估價
單,金額為1萬3000元、105年5月18 日振皓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暨出貨單,金額分別為1萬5120 元,辯稱其於系
爭設備保固期間,另行僱工修繕系爭設備缺失而支出4 萬
3240元(見本審卷第17至18頁),應予抵銷云云,惟系爭
設備保固期間為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自以發生於保固
期間內者為限。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於104年8月28日損
壞,其另行僱工維修修繕系爭設備支付1萬3000 元,係於
保固期間內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應屬無疑,
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應認有據;至上訴人於 105
年5月18日修繕系爭設備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萬240 元,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之保固責任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毋
庸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系爭尾款
債權16萬6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保固維修費債
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15萬3000元(計算式:16萬
6000元-1萬300元=15萬3000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而命上訴人給付
逾此範圍之部分,
尚
有未洽,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