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福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陳貽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吳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557 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
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在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4 樓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鋼
架美耐板(下稱系爭隔版),妨害上訴人至屋頂修繕、通行
或避難逃生,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鐵門、系爭隔版
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嗣上訴人
於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主張前案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
5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系爭建物1 至5 樓皆有預留通
道,被上訴人卻占用系爭建物4 至5 樓之走道,故追加請求
測量4 樓及5 樓原有走道面積及訴請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走道
返還共有人全體。查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與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之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