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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福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貽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557 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 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在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4 樓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鋼 架美耐板(下稱系爭隔版),妨害上訴人至屋頂修繕、通行 或避難逃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鐵門、系爭隔版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於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主張前案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 5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系爭建物1 至5 樓皆有預留通 道,被上訴人卻占用系爭建物4 至5 樓之走道,故追加請求 測量4 樓及5 樓原有走道面積及訴請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走道 返還共有人全體。查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與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之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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