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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拍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被 上訴人 蔡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將所收藏清 代畫家閔貞所繪製之作品「高仕圖」(下稱系爭畫作)委託 上訴人拍賣,原委託之底價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 外,均指新臺幣)1,000,000 元,並約定落槌拍定價如低於 前開金額,上訴人可得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 並締結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另並有「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作為上訴人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 間之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後,系爭畫 作之拍賣底價遭上訴人於「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修 改為20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舉行之拍賣會 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上訴人並未依民法 第535 條後段盡其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系爭 規則第3 條要求該拍定人於拍賣開始前繳交保證金,以促其 按照落槌拍定價交割在前;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交割,上 訴人竟未依系爭規則第19條書面通知伊此情,讓伊取回系爭 畫作,反而未得伊同意,擅自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 給另一買家在後;上訴人賣出後方以電話通知伊在臺灣之代 理人林素鳳(即林欣瑀),稱僅願以200,000 元為成交價, 並扣除拍賣報酬等費用後,以餘款與伊結算,故林素鳳即予 拒絕。上訴人前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 伊受有喪失系爭畫作之損害,伊於104 年1 月9 日委由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上開落槌拍定價格350, 000 元扣除11% 拍賣報酬後,將其餘額311,500 元給付伊【 計算式:350,000 -350,000 11% =311,500 】。然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0日內未給付上開 金額,其當應自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311,500 元之損 害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00 元, 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畫作委由伊拍賣,其原委託 底價固為1,000,000 元,然經伊查證,系爭畫作前曾於100 年10月25日於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為拍賣,而當時保利公司估價金額為人民幣40,000元起拍, 且嗣後甚且流拍,足認系爭畫作之價值僅約200,000 元,而 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為保商譽與客戶權益,伊即將底價下 修為200,000 元,始同意將系爭畫作上拍。雖系爭畫作於10 3 年10月25日拍賣時之落槌拍定價格為350,000 元,然因系 爭畫作之拍定人後來認系爭畫作顯不具有成交之價值,故不 願與伊完成交割。故伊之後為盡受託人職責,於上開拍賣會 後復多處尋找願意購買之買家,終覓得願以底價200,000 元 買受之買家,且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得其 同意以該價格成交後方與買方辦理交割付款,故無違反受任 人義務之處,應僅需依照200,000 元之成交價計算扣除拍賣 勞務費用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178,000 元【計算式: 200,000 -200,000 11 %=178,000 】。退步言,縱認伊 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不交割並另行賣出一事 ,係屬有過失而需負賠償之責,亦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準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系爭畫作實際價值僅有200,000 元, 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其服務報酬,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仍 只有17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1,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超過178,000 元暨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畫作委託上訴人拍賣, 並約定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並締結系爭同意 書,另並定有系爭規則作為被告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 間之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嗣後,系爭畫作經上訴人於「2014 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以200,000 元為底價上拍,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等情 ,有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2014正德秋季 拍賣會中國書畫及當代藝術專場圖錄影本、正德國際藝術拍 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9頁)。嗣後,系爭畫作之 拍定人不願交割,故上訴人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給 另一買家。 ㈡系爭規則第19條(一)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 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 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 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 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 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見原審卷第109 頁) 。 ㈢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有何系爭畫作之拍定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 之日起超過60日未向上訴人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違約 的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於系爭規則第19條(一 )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 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 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公司有權決 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 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 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 責任的權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內容,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畫作,當應注意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如 買受人即拍定人於拍定後不願付款交割時,上訴人即應依前 揭系爭規則之約定取消該交易,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或書面通知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有無其他指 示而處理之,尚不能徒憑己意處分系爭畫作。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又未能證明另行賣出系 爭畫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或已得其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拍定 人違約不願交付全部購買價款,即另覓買主,將系爭畫作以 200,000 元賣出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恪守系 爭規則第19條(一)之約定屬實。上訴人另辯稱雖未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然已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林素鳳,並得其同意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故 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基上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抗辯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就前開抗辯,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蔣佳 雯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畫作拍賣落槌價雖為350,000 元, 但後來買家拒絕交割,嗣後其他買家向上訴人公司洽詢系爭 畫作是否已拍出,如未拍出願意以200,000 元購買,上訴人 之負責人接獲此消息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伊聽到的是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至於聯繫此事並非 伊處理,伊是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有聯絡林小姐,事情已 經解決,至於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 )為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於原審具結 證稱: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後,上訴人公司遲未聯絡告 知拍賣後續事宜,伊於103 年12月初遂主動聯絡上訴人公司 ,其員工向伊稱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賣出等語,惟此 與伊在拍賣會當日見聞系爭畫作是以350,000 元為落槌拍定 價之記憶不同,便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明,但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只說其有權利以此價格賣出,就對伊置之不裡,然 而,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另以200,000 元出售系爭畫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顯與證人蔣佳雯所述互相扞 挌;且觀諸證人蔣佳雯所證稱內容,有關系爭畫作嗣後另以 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業經被上訴人或證人林素鳳同意等 情,其亦自承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轉述,而非證 人蔣佳雯親自見聞,其真實性即待存疑;且上訴人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資佐證系爭畫作經拍定人拒絕交割後,被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林素鳳曾同意以200,000 元之價額另出售予第三人 ,是以,證人蔣佳雯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可信,自無從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未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之情形,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 或另為指示;復未得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將 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賣予第三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違反契約所定通知義務,處理方式未得委託人同意,顯有 過失且逾越權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即20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規則第17條前段約定「拍賣品成交後,買受人未向 本公司付清全部購買價款,本公司不承擔向委託人支付或墊 付出售收益的義務。」(見原審卷第108 頁),系爭規則第 19條(一)則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 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 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 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 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 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 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可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買受人即拍定人違約不給付全部購買價金時,上訴人僅負 通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讓之取回畫作之義務,並無填補 被上訴人依拍定落槌價所能得利潤或價金之責任。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在其未能取回之系爭畫作本身之價 值,不及於依落槌拍定價之可得利潤。 ⒊查系爭畫作雖曾於公開拍賣會上有落槌拍定價為350,000 元 ,然該筆拍賣交易最終未能成交,難認可以該價格認定系爭 畫作之價值;而系爭畫作最終係以20萬元賣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應以系爭畫作最近實際 交易價格20萬元認定其價值,故系爭畫作之價值應認為20萬 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 1,500 元,係依落槌拍定價扣除服務費用後計算出之金額, 無異要求上訴人擔保拍定之出售收益,要與兩造前開系爭契 約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報 酬即勞務費或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所定圖錄費用5,000 元云 云;於系爭同意書以鉛字打印之定型化約款第2 條固載有「 委託方同意支付每件拍賣物品之圖錄費新台幣伍仟元正」等 語(見原審卷第8 頁);然兩造已另磋商約定「委託方同意 按照如下標準向拍賣公司支付勞務費用及代付款項:拍品成 交後應繳費用:勞務費落槌價之1,000 萬以上8%、1,000 萬 以下11% 、圖錄費NT$0、其他費用0 ;拍品未成交應繳費用 :勞務費底價之0%、圖錄費NT$0」(見原審卷第7 頁手寫部 分),本件自應以兩造個別磋商之約款為準以認定兩造約定 之真意。準此,於系爭畫作之拍賣並未成交時,被上訴人毋 須繳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甚明。本件系爭畫作拍賣並未成交 ,業如前述,故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費用予上 訴人;上訴人擅自賣出系爭畫作,自不得依拍賣成交之情況 請求勞務費,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如勞務費或圖 錄費云云,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固聲請鑑定系爭畫作之價值,然其已經無法提 出系爭畫作實品本身供鑑定,僅能提出系爭畫作圖錄照片或 圖片。本院以此情況詢以上訴人所提出三家可能之鑑定機關 ,可否在此情況下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鑑定準確度為何、 鑑定費用為何等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倘無系 爭畫作之實品,無法鑑定該畫作之真偽以及價格等語;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回以本公司可以35,000元承接此案,相關 問題於鑑定報告內再敘明等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函覆稱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本應以原畫作本身 ,近距離觀察畫工、顏料、尺寸……等等為鑑定,缺少畫作 實品,無法鑑定真偽,又雖能依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然其 鑑定準確度當然不及以實品鑑定準確等語,有前揭鑑定機關 之函覆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由上可知 以系爭畫作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不可行或並不準確,即使勉 強鑑定,其結果之參考價值甚低;且就系爭畫作之價值,既 已有實際交易價格為據,自無另行鑑定系爭畫作價值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定10日期限催告,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後未給付,則上訴人 自該10日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拍定人違約時,上訴人本應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或為其他指示,然上訴人擅自另行 賣出系爭畫作,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 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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