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正德國際藝術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廷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被
上訴人 蔡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將所收藏清
代畫家閔貞所繪製之作品「高仕圖」(下稱
系爭畫作)委託
上訴人拍賣,原委託之底價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
外,均指新臺幣)1,000,000 元,並約定落槌拍定價如低於
前開金額,上訴人可得拍賣
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
兩造
並締結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另並有「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作為上訴人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
間之
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
嗣後,系爭畫
作之拍賣底價遭上訴人於「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修
改為20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舉行之拍賣會
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
詎上訴人並未依
民法
第535 條後段盡其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系爭
規則第3 條要求該拍定人於拍賣開始前繳交保證金,以促其
按照落槌拍定價交割在前;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交割,上
訴人竟未依系爭規則第19條書面通知伊此情,讓伊取回系爭
畫作,反而未得伊同意,擅自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
給另一買家在後;上訴人賣出後方以電話通知伊在臺灣之代
理人林素鳳(即林欣瑀),稱僅願以200,000 元為成交價,
並扣除拍賣報酬等費用後,以餘款與伊結算,故林素鳳即予
拒絕。上訴人前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
伊受有喪失系爭畫作之損害,伊
乃於104 年1 月9 日委由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上開落槌拍定價格350,
000 元扣除11% 拍賣報酬後,將其餘額311,500 元給付伊【
計算式:350,000 -350,000 11% =311,500 】。然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0日內
猶未給付上開
金額,其當應自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311,500 元之
損
害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00 元,
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畫作委由伊拍賣,其原委託
底價固為1,000,000 元,然經伊查證,系爭畫作前曾於100
年10月25日於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為拍賣,而當時保利公司估價金額為人民幣40,000元起拍,
且
嗣後甚且流拍,足認系爭畫作之價值僅約200,000 元,而
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為保商譽與客戶權益,伊即將底價下
修為200,000 元,始同意將系爭畫作上拍。雖系爭畫作於10
3 年10月25日拍賣時之落槌拍定價格為350,000 元,然因系
爭畫作之拍定人後來認系爭畫作顯不具有成交之價值,故不
願與伊完成交割。故伊之後為盡受託人職責,於上開拍賣會
後復多處尋找願意購買之買家,終覓得願以底價200,000 元
買受之買家,且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得其
同意以該價格成交後方與買方辦理交割付款,故無違反受任
人義務之處,應僅需依照200,000 元之成交價計算扣除拍賣
勞務費用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178,000 元【計算式:
200,000 -200,000 11 %=178,000 】。退步言,縱認伊
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不交割並另行賣出一事
,係屬有過失而需負賠償之責,亦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準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系爭畫作實際價值僅有200,000 元,
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其服務報酬,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仍
只有178,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1,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超過178,000 元暨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畫作委託上訴人拍賣,
並約定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並締結系爭同意
書,另並定有系爭規則作為
被告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
間之
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嗣後,系爭畫作經上訴人於「2014
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以200,000 元為底價上拍,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
等情
,有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2014正德秋季
拍賣會中國書畫及當代藝術專場圖錄影本、正德國際藝術拍
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9頁)。嗣後,系爭畫作之
拍定人不願交割,故上訴人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給
另一買家。
㈡系爭規則第19條(一)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
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
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
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
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
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見原審卷第109 頁)
。
㈢被上訴人提出
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有何系爭畫作之拍定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
之日起超過60日未向上訴人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違約
的情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於系爭規則第19條(一
)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
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
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公司有權決
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
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
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
責任的權利。」,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內容,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畫作,當應注意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如
買受人即拍定人於拍定後不願付款交割時,上訴人即應依
前
揭系爭規則之約定取消該交易,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或書面通知後,
俟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有無其他指
示而處理之,尚不能徒憑己意處分系爭畫作。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又未能證明另行賣出系
爭畫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或已得其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
⒉查,上訴人
自承其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拍定
人違約不願交付全部購買價款,即另覓買主,將系爭畫作以
200,000 元賣出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恪守系
爭規則第19條(一)之約定屬實。上訴人另辯稱雖未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然已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林素鳳,並得其同意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故
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基上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抗辯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就前開抗辯,
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蔣佳
雯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畫作拍賣落槌價雖為350,000 元,
但後來買家拒絕交割,嗣後其他買家向上訴人公司洽詢系爭
畫作是否已拍出,如未拍出願意以200,000 元購買,上訴人
之負責人接獲此消息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伊聽到的是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至於聯繫此事並非
伊處理,伊是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有聯絡林小姐,事情已
經解決,至於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
)為證。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於原審具
結
證稱: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後,上訴人公司遲未聯絡告
知拍賣後續事宜,伊於103 年12月初遂主動聯絡上訴人公司
,其員工向伊稱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賣出等語,惟此
與伊在拍賣會當日見聞系爭畫作
是以350,000 元為落槌拍定
價之記憶不同,便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明,但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只說其有權利以此價格賣出,就對伊置之不裡,然
而,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另以200,000 元出售系爭畫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顯與證人蔣佳雯所述互相扞
挌;且
觀諸證人蔣佳雯所證稱內容,有關系爭畫作嗣後另以
200,000 元出售予
第三人業經被上訴人或證人林素鳳同意等
情,其亦自承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轉述,
而非證
人蔣佳雯親自見聞,其真實性即待存疑;且上訴人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資
佐證系爭畫作經拍定人拒絕交割後,被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林素鳳曾同意以200,000 元之價額另出售予第三人
,是以,證人蔣佳雯上開證述內容,
難認可信,自無從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未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之情形,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
或另為指示;復未得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將
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賣予第三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違反契約所定通知義務,處理方式未得委託人同意,
顯有
過失且逾越權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即20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規則第17條前段約定「拍賣品成交後,買受人未向
本公司付清全部購買價款,本公司不承擔向委託人支付或墊
付出售收益的義務。」(見原審卷第108 頁),系爭規則第
19條(一)則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
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
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
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
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
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
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可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買受人即拍定人違約不給付全部購買價金時,上訴人僅負
通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讓之取回畫作之義務,並無填補
被上訴人依拍定落槌價所能得利潤或價金之責任。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在其未能取回之系爭畫作本身之價
值,不及於依落槌拍定價之可得利潤。
⒊查系爭畫作雖曾於公開拍賣會上有落槌拍定價為350,000 元
,然該筆拍賣交易最終未能成交,難認可以該價格認定系爭
畫作之價值;而系爭畫作最終係以20萬元賣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應以系爭畫作最近實際
交易價格20萬元認定其價值,故系爭畫作之價值應認為20萬
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
1,500 元,係依落槌拍定價扣除服務費用後計算出之金額,
無異要求上訴人擔保拍定之出售收益,要與兩造前開系爭契
約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報
酬即勞務費或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所定圖錄費用5,000 元
云
云;於系爭同意書以鉛字打印之定型化約款第2 條固載有「
委託方同意支付每件拍賣物品之圖錄費新台幣伍仟元正」等
語(見原審卷第8 頁);然兩造已另磋商約定「委託方同意
按照如下標準向拍賣公司支付勞務費用及代付款項:拍品成
交後應繳費用:勞務費落槌價之1,000 萬以上8%、1,000 萬
以下11% 、圖錄費NT$0、其他費用0 ;拍品未成交應繳費用
:勞務費底價之0%、圖錄費NT$0」(見原審卷第7 頁手寫部
分),本件自應以兩造個別磋商之約款為準以認定兩造約定
之真意。準此,於系爭畫作之拍賣並未成交時,被上訴人毋
須繳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甚明。本件系爭畫作拍賣並未成交
,業如前述,故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費用予上
訴人;上訴人擅自賣出系爭畫作,自不得依拍賣成交之情況
請求勞務費,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如勞務費或圖
錄費云云,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固聲請鑑定系爭畫作之價值,然其已經無法提
出系爭畫作實品本身供鑑定,僅能提出系爭畫作圖錄照片或
圖片。本院以此情況詢以上訴人所提出三家可能之鑑定機關
,可否在此情況下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鑑定準確度為何、
鑑定費用為何等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倘無系
爭畫作之實品,無法鑑定該畫作之真偽以及價格等語;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回以本公司可以35,000元承接此案,相關
問題於鑑定報告內再敘明等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函覆稱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本應以原畫作本身
,近距離觀察畫工、顏料、尺寸……等等為鑑定,缺少畫作
實品,無法鑑定真偽,又雖能依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然其
鑑定準確度當然不及以實品鑑定準確等語,有前揭鑑定機關
之函覆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由上可知
以系爭畫作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不可行或並不準確,即使勉
強鑑定,其結果之參考價值甚低;且就系爭畫作之價值,既
已有實際交易價格為據,自無另行鑑定系爭畫作價值之必要
,
併此指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定10日期限催告,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後
迄未給付,則上訴人
自該10日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拍定人違約時,上訴人本應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或為其他指示,然上訴人擅自另行
賣出系爭畫作,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
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