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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黃華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炳漂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 司)於民國104年3、4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曾仁彥借款,將其 所簽發,經上訴人郭燕燕背書,如原審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合計180萬元( 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 仁彥,擔保鷹鼎公司對曾仁彥之借款債權,曾仁彥再執系爭 支票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 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鷹鼎公司向其借款,並 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竟逕依曾仁彥之證言認 定鷹鼎公司向曾仁彥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仁彥, 復由曾仁彥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付轉 讓被上訴人,遂認鷹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直接前後手,而 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原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會簽訂書面借據 或出具簽收單,被上訴人與鷹鼎公司未簽訂任何書面,即陸 續交付高達180萬元鉅款,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應就基礎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曾仁彥僅證稱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對價 予曾仁彥,則曾仁彥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人之抗辯不中 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支票為鷹鼎公 司簽發,均經郭燕燕背書後轉讓。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卷 第4-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信實。又證人曾仁彥於 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鷹鼎公司陸續於104 年3月底到4月間由郭燕燕以電話向伊借款,伊再陸續向被上 訴人借調。第一次於104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路○號11 樓之5鷹鼎公司營業址將借款50萬元交予郭燕燕,鷹鼎公司 前負責人郭寶謙也在場。因上開地點停車不便,第二次104 年3月31日及第三次104年4月21日則在鷹鼎公司樓下,分別 在伊駕駛之車內將借款80萬元、50萬元交予郭燕燕,送郭燕 燕到銀行後即離去。伊將郭燕燕交付之系爭支票先後交予被 上訴人過票,亦即以系爭支票票款抵償伊借予鷹鼎公司之借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由曾仁彥上開證言可知, 郭燕燕於104年3月底至4月間代理或代表鷹鼎公司向曾仁彥 借款,曾仁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鷹鼎公司所需款項後,於 104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交付郭燕燕與系 爭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現金50萬元、80萬元、50萬元,郭燕 燕則將鷹鼎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仁彥 ,擔保鷹鼎公司對曾仁彥之借款債權,曾仁彥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依此,鷹鼎公司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郭燕燕亦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應各負發票 及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鷹鼎公司與郭燕燕共 同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 與鷹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支付 相當對價予曾仁彥,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人之抗辯等 語。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 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鷹鼎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及郭燕燕與被上訴人間均非直接前後手,參照上 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抗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負舉證責任。又曾仁彥已明確證述借予鷹鼎公司之系爭借款 均係向被上訴人借得,再交予郭燕燕收受,則被上訴人於交 付系爭借款後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權利,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借款人為鷹鼎公司,惟經曾仁彥到 庭結證如上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6月17日具狀主張鷹鼎公 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曾仁彥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曾仁彥再交 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1頁),已更正原 主張之借款對象及票據交付過程之陳述,原審自無上訴人所 指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違背辯論主義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官 賴淑芬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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