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燕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黃華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炳漂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
司)於民國104年3、4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曾仁彥借款,將其
所簽發,經上訴人郭燕燕
背書,如原審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合計180萬元(
下稱
系爭票款)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
仁彥,
擔保鷹鼎公司對曾仁彥之借款
債權,曾仁彥再執系爭
支票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
。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而未獲
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鷹鼎公司向其借款,並
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竟逕依曾仁彥之
證言認
定鷹鼎公司向曾仁彥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仁彥,
復由曾仁彥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付轉
讓被上訴人,遂認鷹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非直接前後手,而
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原判
決自屬違背
法令。又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會簽訂書面借據
或出具簽收單,被上訴人與鷹鼎公司未簽訂任何書面,即陸
續交付高達180萬元鉅款,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應就基礎
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再曾仁彥僅證稱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相當
對價
予曾仁彥,則曾仁彥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人之
抗辯不中
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
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支票為鷹鼎公
司簽發,均經郭燕燕背書後轉讓。
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卷
第4-6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實。又證人曾仁彥於
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鷹鼎公司陸續於104
年3月底到4月間由郭燕燕以電話向伊借款,伊再陸續向被上
訴人借調。第一次於104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路○號11
樓之5鷹鼎公司營業址將借款50萬元交予郭燕燕,鷹鼎公司
前負責人郭寶謙也在場。因上開地點停車不便,第二次104
年3月31日及第三次104年4月21日則在鷹鼎公司樓下,分別
在伊駕駛之車內將借款80萬元、50萬元交予郭燕燕,送郭燕
燕到銀行後即離去。伊將郭燕燕交付之系爭支票先後交予被
上訴人過票,亦即以系爭支票票款抵償伊借予鷹鼎公司之借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由曾仁彥上開證言可知,
郭燕燕於104年3月底至4月間代理或代表鷹鼎公司向曾仁彥
借款,曾仁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鷹鼎公司所需款項後,於
104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交付郭燕燕與系
爭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現金50萬元、80萬元、50萬元,郭燕
燕則將鷹鼎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曾仁彥
,擔保鷹鼎公司對曾仁彥之借款債權,曾仁彥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應
堪認定。依此,鷹鼎公司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郭燕燕亦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應各負發票
及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鷹鼎公司與郭燕燕共
同給付系爭票款,
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
與鷹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支付
相當對價予曾仁彥,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人之抗辯等
語。
惟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
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鷹鼎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及郭燕燕與被上訴人間均非直接前後手,參照上
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抗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
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負舉證責任。又曾仁彥已明確證述借予鷹鼎公司之系爭借款
均係向被上訴人借得,再交予郭燕燕收受,則被上訴人於交
付系爭借款後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權利,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借款人為鷹鼎公司,惟經曾仁彥到
庭結證如上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6月17日具狀主張鷹鼎公
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曾仁彥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曾仁彥再交
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1頁),已更正原
主張之借款對象及票據交付過程之陳述,原審自無上訴人所
指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違背辯論主義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官 賴淑芬
法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