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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上訴 人  曾炳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應由執票人就已交付借款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未盡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可 以自己對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 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消費借貸事實不存在,亦 無收受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 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簽發,經上訴 人郭燕燕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80萬元、5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鷹鼎公司與曾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悖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審 僅憑曾仁彥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即遽然認定鷹鼎公司有向曾 仁彥借款及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對價,而否定上訴人所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屬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上 訴人自得上訴三審以為救濟。又原審未就鷹鼎公司與被上訴 人或與曾仁彥間是否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一判決主要論 斷依據及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亦未於審理中提 示、曉及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未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見其 說明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及取捨之依 據為何,僅空泛陳述曾仁彥之證詞應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 條第1項及第2項之錯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第二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即鷹鼎公司與曾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 證責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為不當等語。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易言之,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 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 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鷹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郭燕燕與被上 訴人間均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 不得以票據債務人即鷹鼎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曾 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及104年度台簡抗字第 220號裁定,均屬直接前手間之抗辯,與本件事實迥異,自 無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屬無稽。又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憑曾仁彥之證詞 遽然認定鷹鼎公司有向曾仁彥借款及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對 價之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未審理中提示、曉諭及 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及取捨之依據為何,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等 語,均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 ,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 │104年4月27日│50萬元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104年4月27日│8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104年5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合計 │18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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