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黃明峯
訴訟
代理人 黃蕙菁
被
上訴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
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作為供營業且僅得經營餐飲小吃業之用,
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押租金10萬元,
嗣與訴外人謝曜
有在系爭房屋開設「豐盛有餘小館」。
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
5 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6710500 號函(下稱系爭發函),表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屬違建(下稱系爭違建
),命上訴人應於104 年5 月14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
改善或不符規定,將不另通知派工強制拆除。被上訴人遂匆
忙結束營業,於104 年5 月15日通知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0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曾告知系爭
房屋具如附圖所示之違建部分,直至被上訴人接獲系爭發函
,始知上情。上訴人違反其所負之出租人告知系爭房屋有部
分違建之附隨義務及租賃物合用保持義務,屬
債務不履行,
應賠償被上訴人自租約終止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原定租
期屆至日即105 年1 月15日止,計7.8 個月所受損害共計69
萬9,885 元,細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江禮于於103 年6 月
19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契約),由被上訴人受
讓江禮于原開設之「福香餐飲」店面、器具、客戶、供應商
訊息及資料,被上訴人並給付頂讓金35萬元予江禮于。上開
受讓器具,除桌椅、冷氣機、靠牆面之流理臺、冰箱、廚具
經其他業者以3 萬7,000 元收購外,其餘未搬離部分如義式
吧台、靠牆面之杯架、洗手臺等價值應為31萬3,000 元(計
算式:350,000 -37,000=313,000 ),是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損害13萬5,633 元(計算式:313,000
7.8/ 18 =135,633 )。
⒉被上訴人為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27萬元,除其中4
萬5,000 元分離式冷氣經被上訴人搬離而予扣除外,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履行利益損害9 萬7,500 元(計算
式:【270,000 -45,000】7.8/18=97,500)。
⒊被上訴人經營之「豐盛有餘」餐館自104 年1 月至同年5 月
間之月平均盈餘為5 萬9,840 元(計算式:56,206+53,330
+67,801+65,947+55,916=299,200 ;299,200 5 =59,8
40】,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受有營業損失46萬6,752 元
(計算式:59,8407.8 =466,752 )。
㈡據上,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9,88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相關
法令亦未
規定出租人應於簽約前告知承租人相關違建之義務,內政部
迨105 年修正房屋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
,始將租賃標的需標示有無違建一事納入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中,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所簽立,上訴人自無告知之
附隨義務。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05.6 平方公尺(含建物部分
93.7平方公尺、平臺部分11.9平方公尺),而系爭違建包括
「平臺外推部分」及「建物旁防火巷弄(扣除平臺部分約59
㎡)」,大多為防火巷弄覆蓋鐵皮部分,
非營業主要部分,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營業;且違建舉報原因肇因於被上訴人在
防火巷放置一營業用大型冷氣機而使防火巷功能盡失,又未
理會鄰居訴求所致,與上訴人
無涉。再者,系爭房屋於65年
間即已建築,系爭違建應屬緩拆或免拆範圍,臺北市政府亦
另函上訴人自行拆除,則系爭違建非屬即報即拆類型,並未
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未違反應負之保持合用義務
。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
時,即搬離頂讓設備而未受有頂讓費用損害,至於裝潢費用
則應扣除折舊費用,況被上訴人支付頂讓費用後復重新裝潢
而拆除前承租人之裝潢,不應由上訴人重複賠償此部分金額
。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簿僅係單
純簿記,亦未扣除被上訴人、謝曜有與其等配偶共4 人之薪
資,則該等盈餘內容顯非實在,應以報稅資料為據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反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本訴
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回復至交屋時即103 年6 月25日
之原狀,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未就
前揭
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參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更正狀
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江禮于於103 年6 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頂讓契
約,約定江禮于以35萬元將其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
器具、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即
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03 年6 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供營業經營餐飲小吃業,每月租金5 萬元、租賃期間自10
3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
人10萬元押租金,於103 年6 月25日交屋。系爭契約經本院
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被上訴人連帶
保證人為
謝曜有。
㈢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黃蕙菁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系
爭違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設「豐盛有餘小館」為商業營業登記
,與謝曜有各投資一半金額。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違建應
於104 年5 月14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改善或不符規定
,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工強制拆除。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以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281 號
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發函,無法達成其租賃目
的,故自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
討論賠償事宜。
㈦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419 號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與檢舉鄰居協商,如欲解約
應依約辦理。
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8 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
7482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無法判斷系爭違建搭蓋時間,請
自行改善拆除等語。
㈨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31日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10
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
已盡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義務?又上訴人是否負告知系爭違建
之附隨義務?如有,上訴人有無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得
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何?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987
元及自104 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否妥
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盡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義務,亦
違反告知系爭違建之附隨義務: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準用之,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
基於
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
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亦
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78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餐飲小吃業之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8頁),
可見上訴人既於締約時即知被上訴人係為經營餐飲小吃業而
承租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負有持續提供系爭房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相當面積之義
務,以達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另系爭房屋部分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認定為違建一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6678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勘查照
片存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前開違建拆
除通知單上,不僅明載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上訴人
亦陳以系爭違建為84年所搭蓋(見原審卷第106 頁),比對
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房屋照片,前開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繪,面
臨樂業街部分之長約8.2 公尺、寬約2 公尺違建範圍(前)
,
乃原審卷第25頁照片中貼有春聯木門前至玻璃窗戶之範圍
;長約20公尺、寬約1.6 公尺違建範圍(旁),即原審卷第
37頁至第38頁照片中防火巷範圍;長約8.2 公尺、寬約3.5
公尺違建範圍(後),則係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照片廚房
冰箱向右延續至牆面之範圍,前開認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則
系爭違建確涵蓋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範圍
內,上訴人亦早已知悉系爭違建存在一事
無訛。
觀諸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條文定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違反前開規定,如屬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50/100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 /100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等語,可知如屬非經發給執
照之建築部分,不僅隨時有遭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違建之
可能,擅自使用者更有受行政罰罰鍰
之虞。以營業使用為
不
動產之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支出一定裝潢
費用,並配合其租賃目的支出人事、進貨等相當成本,此等
費用均需持續經營相當時間始得回收,則租賃標的是否有部
分為違章建築、有無遭
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拆除順序為何等
,即屬承租人於締約前亟待知悉,用以評估是否承租該不動
產之重要內容之一。據上,揆之前開要旨,為維護承租人財
產上利益,避免投入大筆費用後因租賃標的屬違章建築而遭
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致其投入心血化為烏有,出租人應負有
告知租賃標的是否屬違章建築之附隨義務,
堪已認定。
⒊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違建存在一事,業如前述,則其
本應知悉違章建築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可能,又知
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為營業使用,本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告知系爭房屋具部分違建之附隨義務,卻未告知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實無從評估違建所
可能造成之各種影響,以為承租
與否之決定,揆諸
上揭要旨
,上訴人自已違反該附隨義務無訛。又系爭違建既經系爭發
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上訴人應於104 年5 月14日配合改善拆
除(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系爭違建自
斯時起即有隨時遭
拆除之可能,上訴人無從繼續提供合法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為使用收益,實已違反其依約應負之租賃物保持合用義務
。輔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與違建
拆除單所繪內容相較,系爭違建應具系爭房屋之一定範圍,
並屬部分座位、冰箱、洗水槽之所在,有前開違建拆除通知
單、照片在卷
可憑,則系爭違建如經拆除,將大幅縮小系爭
房屋範圍,對被上訴人營業目的影響甚鉅,顯無從對其餘部
分達成其租賃之目的,作原來約定
予以使用收益。據上,上
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違章建築亦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227 條、第226 條、第436 條
規定,自可終止性質屬繼續性契約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
104 年5 月15日以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281 號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
104 年5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419 號郵局存證
信函回覆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
足證(見原審卷第40頁
至第44頁),
足徵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達到上訴人而生效力,
是以,系爭契約應自104 年5 月20日
起向後失其效力無訛。
⒋上訴人固辯以系爭違建乃84年以前即興建,乃緩拆或免拆範
圍,未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且相關法令未規定出租人應
於簽約前告知違建部分,其不負告知系爭違建之附隨義務
云
云。
惟違章建築是否屬緩拆或免拆類型,僅係主管行政機關
基於預算、人力、優先順序等因素而為相關規劃,不因此消
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租賃物合用義務。系爭違建縱
暫
未被拆除,被上訴人仍無從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飲小
吃業之經營,仍時時擔憂系爭違建或有遭拆除之可能而無從
達成其租賃目的,此與系爭違建是否屬即報即拆類型無涉,
上訴人確未依約持續提供完整、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用義
務,業已認定。又法院判斷不受行政機關解釋所
拘束,附隨
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非以明訂於契約
內容者為限,更不因內政部是否將之特別規定於相關應記載
不應記載事項而有不同。本院已認上訴人應負告知系爭違建
之附隨義務如前述,上訴人未予履行,實已可歸責於上訴人
而違反該附隨義務,致不完全給付甚明,揆諸前揭要旨及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4,576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前開條文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合法房屋予上訴
人使用、收益,且具有歸責之原因,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責任,不因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萬4,576 元,理
由如下:
⒉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中39萬4,576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經營「
豐盛有餘小館」,有如附表所示每月營業額與盈餘等情,有
現金帳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73頁)。證人即同
於「豐盛有餘小館」工作之被上訴人妻葉淑文於原審中證稱
:其負責每日列載營業額與各項採購支出記載於現金帳簿上
,以單據如實記帳,其自「豐盛有餘小館」開始營業起即連
續紀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輔以本院
當場
勘驗前開現金帳簿,勘驗結果可見上揭現金帳簿內頁有
多處黃漬,亦有多次翻頁致帳簿具凹損或污損等痕跡,除10
4 年7 月與8 月合併計算營業額外,均以每月為單位重啟新
頁紀錄之,並特別以紅色原子筆書寫中午與晚上營業額等情
(見本院卷第84頁及同頁背面),
益徵前揭現金帳簿實非臨
訟製作,上載內容應足供本院用以計算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
之損失。原審雖
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以餐館104 年度淨利率15% 為計算依據,惟前開同業利潤實
非「豐盛有餘小館」實際淨利率,被上訴人既得提出現金帳
簿確認其每月盈餘,自應以實際盈餘為計算基礎,較符合其
實際營業損失之情況。
②如附表所示「豐盛有餘小館」盈餘,可得出每月平均盈餘為
5 萬158 元(計算式:【38,966+30,981+5,179 +735 +
66,872+56,206+53,330+67,801+65,947+115,560 】
10月=5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定租賃期間自10
3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則於通常情況下,被
上訴人原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至105 年1 月15日止,然
因系爭違建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5 月
2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為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屬所失利
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段共7
月26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總計39萬4,576 元(計算式:【50
,1587 】+【50,1582630】=394,576 ),應屬有據
。
③上訴人雖以前開現金帳簿未記載被上訴人、謝曜有等人之薪
水支出,認如附表所示盈餘非屬實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將其等薪水列入支出為辯。惟被上訴人稱其與謝曜
有為投資關係、盈餘拆半分配等節,此有證人葉淑文於原審
之證述:謝曜有大廚為
合夥人之一,因此與被上訴人均未領
取固定薪資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衡以系爭
契約中列謝曜有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
,足徵謝曜有非僅屬單純「大廚」,被上訴人主張兩人為投
資合夥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僅係作為稅務申報判斷依據,與民法合夥之盈餘分配
有閒,其此部分抗辯
難謂可採。
⒊頂讓費用、裝潢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江禮于處頂讓店面、器具等資料支出頂讓金35萬元,以及裝
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27萬元,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致無法以每月營業利潤攤銷頂讓費用,僅得將店內桌椅、冷
氣機、靠牆面之流理台、冰箱等器具以3 萬7,000 元、4 萬
5,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扣除前開出售所得,尚有共23萬3,
133 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頂讓費用與裝潢費
用,係其為締結系爭契約、經營「豐盛有餘小館」所支出之
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 條,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
105 年1 月15日止共18個月,並未如無特別終止契約即為續
約之特別約定,則應認被上訴人於支出頂讓費用與裝潢費用
時,即已確認其得於此18個月中每月分別攤提於成本內,尚
可獲得相當盈餘,則非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或所失
利益。況觀諸上開現金帳簿,頂讓費用與裝潢費用未曾列於
每月成本支出中,則如附表所示盈餘,實已包含每月攤提之
頂讓費用與裝潢費用所受損害無誤。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營業利益,即被上訴人所稱欲
攤銷頂讓費用、裝潢費用之營業利潤,若被上訴人亦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即屬重複計算此部分損害,當不得再行請求
,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
576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
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因上訴人
戶籍謄本上記載遷出國外
,而由原審准予
公示送達,於104 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節,有公示送達證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原審
卷第76頁、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
求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保持合用義
務與告知系爭違建之附隨義務,則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
,請求其因而所受營業損失39萬4,576 元,及自104 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製作「豐盛有餘小館
」現金帳簿之發票憑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被上訴
人101 至104 年度所得稅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本院業已認定前開現金帳簿確屬為真,可作為營業損失之
計算,尚無調取發票憑據之必要;至於所得稅資料之待證事
實卻稱欲證明被上訴人停業係因獲利不豐,惟獲利金額或有
社會景氣等諸多因素所影響,所得稅資料亦無從認定上訴人
未違反保持租賃物合用義務與告知系爭違建之附隨義務,亦
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
│順序│營業月份 │營業額 │盈餘 │備註 │
├──┼──────┼─────┼─────┼────────────────┤
│1 │103年8月 │436,514 │38,966 │現金帳簿中將開始營業之103年7 月 │
│ │ │ │ │28、29、31日共3日合併計入103年8 │
│ │ │ │ │月份營業額,惟此3日非8 月份營業 │
│ │ │ │ │額,故將此3日之收入與支出扣除。 │
├──┼──────┼─────┼─────┼────────────────┤
│2 │103年9月 │236,205 │30,981 │ │
├──┼──────┼─────┼─────┼────────────────┤
│3 │103年10月 │249,610 │5,179 │ │
├──┼──────┼─────┼─────┼────────────────┤
│4 │103年11月 │285,895 │735 │ │
├──┼──────┼─────┼─────┼────────────────┤
│5 │103年12月 │362,600 │66,872 │ │
├──┼──────┼─────┼─────┼────────────────┤
│6 │104年1月 │303,530 │56,206 │ │
├──┼──────┼─────┼─────┼────────────────┤
│7 │104年2月 │298,155 │53,330 │ │
├──┼──────┼─────┼─────┼────────────────┤
│8 │104年3月 │308,730 │67,801 │ │
├──┼──────┼─────┼─────┼────────────────┤
│9 │104年4月 │281,390 │65,947 │ │
├──┼──────┼─────┼─────┼────────────────┤
│10 │104年5月1日 │133,950 │55,916 │因現金帳簿僅記載至15日,則以前開│
│ │至15日 │ │ │利潤計算如為整月盈餘,應為115,56│
│ │ │ │ │0元(計算式:55,9161531=115│
│ │ │ │ │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總計 │2,896,579 │441,9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