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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玖欣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煥智 被 上訴人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5日,票據號 碼K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還款。 ㈡兩造間並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其與後手即訴 外人吳家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並無理由。再者,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立予吳家康,由吳家康執以參加訴外人劉 永祥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於104年4月 9 日開會並確定各期得標人,吳家康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永 祥,劉永祥為融資取得現金,於104年4月13日將收取之系 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李冠緯,委請李冠緯代為尋找資金來源 ,李冠緯即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紙會款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2,496 萬元,向伊借貸款,伊收受包含系爭支票之上開票 據後,並給付1,000萬元之現金及匯款1,060萬元,共計2,06 0萬元予李冠緯,所餘436萬元之差額係約定作為上開支票兌 現之擔保,待上開支票全部承兌後,再行給付餘額,其後李 冠緯則於104年4 月15日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 營之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帳戶中,經王 經宇轉匯1,184萬元予劉永祥,再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050 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足認伊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 ㈢系爭合會固於104年5月18日決議不再進行,然伊係於104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合會仍在進行,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均為有效,且伊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 開立系爭支票予吳家康,或劉永祥為何取得系爭支票,故伊 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12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吳家康向其借票而由其開立,其並未 收受吳家康任何款項,系爭支票經吳家康持以參加系爭合會, 經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後,系爭支票應屬合會序號第4 位會員黃 文宇所取得,劉永祥於104年5 月6日召開協調會,會員當場決 議停止系爭合會進行,然未做成記錄嗣後於104年5月18日召 開善後會議,由劉永祥宣布系爭合會不繼續進行,在系爭合會 不繼續進行之際,黃文宇仍圖謀取得會款,將相關支票委由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支票自有惡意。又被 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對價之金流,不僅有款項憑空出現且金額 不符,更有輾轉匯款不符常情之情形,甚至有所主張對價與借 款人得款金額不符之矛盾,顯然係拼湊不相干之金流杜撰為受 領系爭支票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所稱8 紙支票中,竟有黃文宇 之簽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取得支票及給付對價之情節 ,顯屬虛偽,故被上訴人未給付對價,而由黃文宇交付相關支 票,企圖迴避原因關係之抗辯。綜上,系爭合會已不繼續進行 ,黃文宇自不能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被上訴人取得票據 未支付相當對價,且取得票據有惡意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 項自應繼受黃文宇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據此 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 票善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40至43頁), 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312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吳家康,由吳家 康執系爭支票參加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該合會於10 4年4 月9日開會並確定各期得標人,吳家康即交付系爭支票 予劉永祥。 ㈡以劉永祥為會首之合會於104年5月18日決議不再繼續進行。 ㈢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情形,上訴人得以對抗劉永祥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 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劉 永祥不負合會會款債務,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系爭支票債權並 不存在,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是 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12 萬元 ,及自104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情形,上訴人得以對抗劉永祥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 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用 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 事項外,依同條第 1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 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 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等8紙票據後,給付1,000萬 元之現金及於匯款1,060萬元共2,060萬元予李冠緯。李冠緯 則於104年4 月15日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營之 小熊公司賬戶中,經王經宇轉匯1,184 萬元予劉永祥,再於 104年4 月22日匯款1,050萬元至劉永祥之帳戶等節,經兩造 於104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卷第85至85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就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對價之經過情形,發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雖於 本院翻異前揭自認,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對價方式嚴 重迂迴而不符常情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2,060 萬元對價之經過,被上訴人即無須再就其給付對價 情形為舉證,且上訴人前揭自認情節復未經撤銷;況縱認上 訴人上開陳述為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 所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兩造上開自認 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2,060 萬元,作為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8紙票據之對價等情為可採。 ⒊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 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辯稱 上訴人取得8張票據總金額為2,496萬元,竟僅交付借款2,06 0 萬元,對價顯不相當云云;然查,劉永祥向被上訴人實際 貸得之金額,固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400 餘萬元之差距 ,然考諸民間借貸如以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 本身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如借用人所執以為擔保之票據為 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尚須承擔各該借用人以外之發票人因 信用不良或清償能力不佳,以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貸與 人毋寧係承擔雙重之風險,故其貸與金額通常較低。併審酌 劉永祥於104年4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等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8 紙票據提示後分別因掛失支付或存款不足遭退票 ,有前揭8 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43 頁);參以,被上訴人並稱所餘436 萬元之差額係約定作為 上開支票兌現之擔保,待上開支票全部承兌後,再行給付餘 額等語,綜觀上情,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劉永祥不負 合會會款債務,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 ,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是否有 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 標準,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 知悉因劉永祥債臺高築,系爭合會必於邀集後隨即倒會,無 法進行至發票日,是系爭支票顯無可能屆期請求給付等抗辯 事由之存在而有惡意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出借予吳家康用於繳付系爭合會 知會款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合會於104年5月18日始 決議不再進行,業經證人吳家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59頁),並有劉永祥支票會善後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0頁),則於104年5月18日前系爭合會是否繼續進行 ,尚屬未定之數。而李冠緯於104年4月13日受讓系爭支票後 即轉交給被上訴人,亦據李冠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第190頁);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60萬 元到李冠緯帳戶,有李冠緯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9 月26日新北院霞民惠105年度簡 上字第274 號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 支票時,系爭合會尚在進行中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係黃文宇之人頭,是在系爭合會不再進行後,始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合會終止之時點既係於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後,則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時係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在取得 系爭支票時,即知悉系爭合會不再進行之事實,故上訴人以 系爭合會業已終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亦不足採。 ⒊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伊與吳家 康、劉永祥或黃文宇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12萬元,及自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吳家康後,由吳家康、劉 永祥背書轉讓而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10 4年6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為發 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3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4年7月7 日(見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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