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
-10 地號等5 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
強雜項執照,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訂「新北市○○
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
申請之工程簡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水土保持計劃書
(下稱水保計畫)審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山坡地
加強雜項執照審查(下稱雜項執照)送件申請45萬元,合計
90萬元,分5 期支付:簽約後給付總服務費30% 即27萬元;
水保計畫完成後給付單項服務費30% 即13萬5,000 元、水保
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單項服務費40% 即18萬元;雜項執照審
查書圖製作完成則給付單項服務費30% 即13萬5,000 元、雜
項執照審查申請通過則給付單項服務費40% 即18萬元。
嗣新
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1日核定系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水
土保持計畫,
復於同年7 月11日審查通過、同意備查雜項執
照審查報告,是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
惟上訴人僅支付
第1 期及第2 期款項共40萬5,000 元,經多次聯繫仍置之不
理,
爰依
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9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40萬5,00
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負有水保計畫、雜項執照工程
書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之義務,經新北市政府審查通過
、同意備查後,上訴人另請監造單位依被上訴人所寄送雜項
執照報告書影本之系爭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始發現關於前開
49-9、49-10 地號土地上擋土牆範圍線設計已逾界,占有隔
鄰土地約102 公尺、216 公尺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設計瑕
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施作工程承包商主任吳佳昇、建
築師事務所主任鄭景方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爭設計瑕疵之修補
及加害給付賠償事宜,未獲置理,上訴人僅得將擋土牆打除
重作,致生238 萬元之損害。系爭設計圖說
正本固無瑕疵,
惟影本卻有瑕疵,被上訴人除受新北市政府代為寄送水保計
畫書正本外,依約寄送水保計畫書影本予被上訴人,卻未告
知影本比例具有瑕疵,致擋土牆施作逾界,實屬無益設計,
惟考量被上訴人支出相當成本,故參考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以總報酬90萬元30% 即27萬元為基礎計算,認系爭設計圖
說價值僅具30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請求減少60萬元
報酬,上訴人尚溢付10萬5,000 元。另因系爭設計瑕疵存在
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全數拆除原施作完畢之擋
土牆並重新施作,而一般人顯難知悉單純複印亦會造成影本
與正本尺寸不符,影本既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且上訴
人亦不具繪製及檢視系爭設計圖說是否正確之專業知識,被
上訴人應負詳盡告知影本是否具瑕疵存在之後契約義務,卻
違反而致上訴人以具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施工、受有
上
開損害,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238 萬元
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剩餘49萬5,000 元承攬報酬
請求權
均告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於原審抗辯之
事由,因上訴人表示
非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爰不予贅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9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支付27萬元、103 年6 月3 日支付
13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尚餘49萬5,000 元未為給付。
㈢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函
核發水保計畫。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7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
號函同意備查雜項執照計畫。
㈤原審原證五、六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與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
地複丈成果圖均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且為A3紙張尺寸
。
㈥原審原證七之核准設計圖為A3紙張尺寸,且橫向黃色標線約
為60公尺。
㈦被上訴人未任系爭契約內容中擋土牆之施工及監工。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
所應負之義務?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
人,或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
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 元與法定
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系爭契約報酬60萬元及
拆除擋土牆238 萬元損害
債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同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
適性及全辯論意
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應負之義務?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或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
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義務?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應負之義務: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為水保計畫
書審查45萬元、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45萬元,合計90萬元
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
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契約
法律性質屬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如欲請求報酬之給付,
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工作完成為請求之前提要件。觀系爭契約第6 條係以
分期給付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 頁),如水保計
畫與雜項執照均審查通過,上訴人即應就服務費用如數給付
。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1日核定水保計畫書、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亦於同年7 月11日審查通過雜項執照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函
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輔以雜項執照審查
流程標準作業說明與流程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就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進行
簽核,
堪認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均已核定審查通過,則依前
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剩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是
否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義務
?
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自明。又所謂「後契約義務」
,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
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
,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
不作為
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
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
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
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
乃
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
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
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設計圖說正本就49-9、49-10 地號土地東側地界與49-5
地號土地西側地界間距離60公尺,惟影本僅有58.5公尺,正
本與影本比例不符乙節,業經證人吳佳昇測量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則系爭設計圖說
影本確有瑕疵,堪已認定。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業依約
完成水保計畫核定與雜項執照審查,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具
系爭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為施作
,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減少報酬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既為
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以為舉證。細譯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
訴人乃負責水保計畫書與雜項執照審查之工作內容(見原審
卷第7 頁),遍閱系爭契約文字,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於審查
完畢後應再行寄送水保計畫予上訴人之約定;輔以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與工務局原則上於審核通過時,均會將水保計畫與
雜項執照核定本寄送予申請人即上訴人等節,有106 年1 月
23日新北農山字第1060097586號函、106 年2 月7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1060103486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
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寄送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
核定本之義務。
③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鄧廉風固證以: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代為設計規劃送件,以待審核通過後得行建築執
照申請與開發。被上訴人嗣通知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審核通
過,並寄送水保計畫,箱內僅有1 本102 年8 月20日米色版
本(下稱米色大本)、2 本103 年5 月6 日藍色版本(下稱
藍色大本)及2 本黃色小本(下稱小本,嗣
勘驗時改稱為棕
色),其遂將大本留作紀念,小本交由營造廠施作。
詎施工
過程中發現尺寸不合,於確認後始發現小本尺寸有所誤差,
其請鄭景方聯絡被上訴人以為處理,未料被上訴人竟稱尾款
未為清償不予處理,其僅得縮小施作範圍,致建地面積因而
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陳俊价所證稱:系爭契約僅約定協助上訴人取得
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之審核,一般而言,水保計畫與雜項執
照如經審核通過,本應由新北市政府直接寄予業主,惟本件
係由新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寄送,其負責寄送水保計
畫,於箱中僅放置內蓋有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與新北市政府印
戳之3 本藍色大本,此外並無其餘物品,鄧廉風所提出米色
大本為審查過程之第一次修正版本,其印象中並未寄送予上
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不符。惟鄧廉風嗣於
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改稱寄送物有3 本大本、一些公文
、請款單與發票;上訴人則稱可推認寄送物有1 本小本、3
本藍色大本(分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8 頁),則鄧廉風
與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其上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
④復觀上訴人所提出寄送紙箱封面及本院勘驗所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第83頁背面),陳俊价所寄送之物品重量為5,328
公克。經本院以兩造
合意使用之本院民事科所有磅秤進行測
量,測量結果為:新北市政府留存藍色大本1,291 公克、被
上訴人留存藍色大本1,271 公克、紙箱204 公克、上訴人留
存米色大本1,101 公克、上訴人留存棕色小本1,233 公克(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固與陳俊价
所稱內
容物之計算重量即4,017 公克(計算式:1,271 3 +204
=4,017 )不符,惟鄧廉風任證人時所稱內容物重量即6,31
3 公克(計算式:1,271 2 +1,101 +1,233 2 +204
=6,313 ),遠高於5,328 公克,亦與上訴人事後所稱內容
物重量即5,250 公克(計算式:1,271 3 +1,233 +204
=5,250 )有異,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內容重量有所差別,惟
就工作內容具瑕疵負
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寄送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吳佳
昇在原審中曾證以:系爭設計圖說係自上訴人所提供之水保
計畫設計圖檔列印施工(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鄭景方則
證稱:其曾與吳佳昇在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系爭設計圖說有
無尺寸問題,當時其係看到影本,因系爭設計圖說並非其所
設計,故電聯被上訴人欲討論圖面事情,並未具體告知為何
事,未料接洽之被上訴人方女性員工稱已終止合作關係,因
而無從與技師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衡之
上訴人亦陳稱原審被證1 、2 即系爭設計圖說與土地複丈成
果圖係由吳佳昇提供單張紙之形式,並非裝訂成冊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所謂「影本」究係由被上訴人寄送
予上訴人
與否,上訴人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反負有詳盡告知影本是否具瑕疵存在
之後契約義務為辯,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交
付系爭設計圖說之「影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工程師曾與營造廠、建築師人員一起開會,有解決上訴人之
疑義
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然
證人陳俊价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提及越界的問題,
只於104 年5 月27日提到擋土牆地下基礎有關地質與設計不
符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佳昇證
稱:伊曾參加104 年5 月27日會議,該會議沒有提到擋土牆
越界問題,只提到擋土牆地下基礎地質改良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相符,而上訴人在本件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所承
攬工作就擋土牆地質部分有何疑義,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解
決上訴人所反應之疑義
一節應屬可取。至證人鄭景方雖為上
開
證言,然其亦證稱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人員有關詢問內容
(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具體
告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尺寸與現場不符請被上
訴人
予以解釋,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影本具瑕疵之告知
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系爭契約報酬60萬元及拆除擋土
牆238 萬元損害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揆之
上揭規定,上訴
人即應給付剩餘價金49萬5,000 元。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寄
送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設計瑕疵,應減少報酬60萬元,另
以其拆除擋土牆重新施作之238 萬元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寄送具設計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
「影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2 項請求減少報酬與抵銷抗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5,
0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
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30日由上訴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
定,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10 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給付具設計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
本與違反告知義務,其減價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 元,
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