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鍾永欽
被
上訴人 林菊珍
訴訟
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逕稱上訴人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5 段至4 段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同路
段同向車道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前方,當時日正當中、天氣晴
朗,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惟上
訴人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上
訴人車輛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瞬間前傾後
仰,頭部激烈甩動,致被上訴人頭暈、身麻、想吐、下半身
不適(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警詢結束及處理公司要
務完畢後,隨即於當日下午趕至國泰綜合醫院(下逕稱國泰
醫院)急診室診療,經即時攝影及電腦掃描診斷為頸部拉傷
,醫囑「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嗣於102 年6 月8 日或
9 日,被上訴人洗澡後突覺身體左半身從頭到腳麻痺,因症
狀起伏不定,公事繁忙,擬以加強平常運動以調伏,惟歷經
1 個月,仍未好轉,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7 月18日至國泰醫院
,接受外科診療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為「五、六
、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被上訴人固曾因頸部椎間盤退化
至國泰醫院診療,
惟於101 年3 月21日進行門診治療後已無
後續症狀,即未再就醫診治,
上開最後一次診療日期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達1 年3 個月,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頸椎並
無異狀,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後,頸部拉傷及衍生不時出現左
半身麻痺症狀,
爰請求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937 元:
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造成頸部拉傷,及原已存在之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
103 年2 月19日止,先後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急診1 次、
門診5 次及骨科門診1 次;至達仁診所神經科復健6 次;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逕稱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5 次
;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逕稱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2 次
;至台安醫院復健科門診1 次;至石牌管家復健科診所(下
逕稱管家診所)復健達77次,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 次
,自103 年2 月間始,被上訴人幾乎2 至3 天即至診所復健
,上述門診及復建共99次等自付費用,共計1 萬1,937 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㈡車輛維修費2 萬0,640 元:
被上訴人車輛右後方遭撞擊受損,需修復費用含零件5,920
元及工資1 萬4,540 元,共計2 萬0,640 元。
㈢
精神慰撫金12萬元:
被上訴人獨自經營歐信有限公司(下逕稱歐信公司),事務
繁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頸部傷勢及第五、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所致左半身麻痺症狀不時浮現,影響被上訴人經
營公司,長庚醫院及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均認定被上訴人
須經開刀方能治癒,然被上訴人擔憂脊椎神經手術並
非一般
外科手術,若有疏失差池,將導致半身不遂,故被上訴人
猶
豫不決,一再以復健企圖緩解,致生焦慮,影響生活、工作
及家庭至鉅,請求賠償12萬元。
㈣依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2,5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患有慢性退化性頸椎病變化多年,本
就有自然緩解和反覆發作的傾向,於系爭事故前3 個月被上
訴人尚有至興盛診所治療頸椎舊症。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16時37分許結束看診並取得診斷書,於同日15時15分
開立電腦斷層檢查單,當時臨床診斷為頸部拉傷(Sprains
and strains of neck ),放射診斷科於23時59分許簽收,
於同年月11日作成影像報告等時序,可見取得診斷書當時作
出頸部拉傷之診斷純屬臆診,為證實診斷方作電腦斷層攝影
。而102 年6 月11日影像報告則明確指出所有的變化(包括
椎間盤突出)均係頸椎病(即退化性關節炎)現象,並無任
何外傷等診斷,已推翻102 年6 月6 日臨床臆診,並於102
年7 月18日被上訴人看診時將臨床診斷修正為頸椎病。急診
當日電腦斷層報告內容既已證實上訴人無頸部拉傷,則上訴
人於事故後40天出現的症狀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聯。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看診情況可分成兩段,前段是102 年6 月6
日至103 年1 月22日;後段是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6 月
30日,上訴人在前段
期間僅看過1 次急診、2 次門診,之後
有4 個半月的空白,而自103 年1 月23日起,先後前往台安
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鼎盛診所、興
盛診所就診,103 年2 月26日起開始較密集的復健治療,極
不尋常的在多家醫療院所看了九次門診,並有多次特別檢查
,此與系爭事故相距8 個月左右,該症狀不能歸咎於系爭事
故,且亦可能係於103 年1 月23日左右因其他自發或外來事
件而導致,不得據此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於車損
部分,依現場筆錄及存證影像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僅保險桿
損壞,一般民間修復保險桿或保險理賠數額為1,500 元至
2,000 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 萬1,937 元(即醫療費用1 萬1,937 元及精
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
回被上訴人就車輛修費用及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上訴人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 段至4 段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於上訴人車
輛前方,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
車頭與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傷害等節,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包含下述頸椎傷
害外,其餘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
交上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頸部拉傷,第5 、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厥為:
㈠系爭事故是否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拉傷,第五、六、七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或原已存在之此項病症加劇惡化?
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慰撫金,是否有據?上訴人應賠償
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既經駁回且已確
定,即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併予敘明)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確有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拉傷,並使其第5 、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加劇惡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
2.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現場向員警表示
「因撞擊力很大致我頭往前拉而致頭昏」等語,有102 年6
月6 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
),其於102 年11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亦陳稱:「(問:
妳受傷部位為何?)頸部拉傷」、「(問:妳是否有至醫院
驗傷?)我事故發生完當下感到頭暈,人不舒服,所以等警
方幫我處理完事故案件之後,我就自行到醫院做檢查,才發
現頸部拉傷」等語(見同前卷第7 、8 頁);復於102 年12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他車子開得很快,就從後面撞到我
的車子,被告(即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時,被告有偏一下
,被告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右後方,我的車子被被告撞到後
,我就往前傾再往後拉,所以我的脖子就受傷了,我去急診
時醫院說我頸部拉傷,後續我去治療,醫院說我的椎間盤突
出」等語(見同前卷第35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歷次警詢及
偵訊陳述內容,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因頭往前拉
而產生身體不適情形。再
參酌上訴人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亦稱:肇事前行車速率15至20公里等語(見同前卷第16頁)
,衡以當時被上訴人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突遭此速度撞擊
,應認被上訴人車輛受撞擊力道非輕。則被上訴人於未有防
範準備之際,突遭後方車輛猛力撞擊,身體依慣性前後大幅
擺動,頭頸部亦瞬間向前傾倒
旋又向後仰倒至頭枕處,實
乃
事理之常,而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頭往前拉」、「頸部拉
傷」等受傷部位相合一致。被上訴人除當場表示身體不適,
亦隨即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開車被計程車撞,現頸部疼
痛、手麻、頭暈、胸悶」等語,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拉傷(ne
ck s prain)等節,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間於國泰醫
院急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
35頁)。且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高院亦曾就被上訴人所受
頸部拉傷之傷勢是否可能係其駕車時遭後方車輛撞擊所致
一
節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則以103 年6 月17日(103 )管歷字
第1119號函覆稱:「病人林菊珍女士於102 年6 月6 日至本
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頸部拉傷』,該傷勢有可能因傷者
駕駛車輛時遭後方車輛向前造撞造成」等語明確。綜前各節
,足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頸部拉傷,二者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急診後曾接受電腦斷
層掃描,可知有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之病狀,而爭
執
前揭被上訴人頸部拉傷之傷害不存在,並指稱此為醫院臆
診
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此等外傷與其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之病狀並非不能
併存,上訴人此部所辯,
殊無可採。
3.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先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頸部
拉傷後,復於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8 日再度前往國
泰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受有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之
傷害,有國泰醫院102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38頁)。另國泰醫院就系爭刑案事第一、二
審法院函詢事項,曾先後以103 年2 月6 日(103 )管歷字
第209 號函覆稱:「病人林菊珍女士主訴此症狀為事故後才
出現,椎間盤突出的原因與外傷是有可能的,可加劇病人的
症狀」等語,以103 年6 月17日(103 )管歷字第1119號函
覆稱:「三、病人曾在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10月21日、101 年3 月21日有至門診就醫,呈現頸椎
椎間盤退化的現象。四、病人於100 年11月3 日因頸部不適
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參考之前頸部核磁共振檢查,臨床判斷
為頸椎關節退化,給予諮商,後續未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
等語;及以103 年11月21日(103 )管歷字第2309號函覆稱
:「病歷上呈現為病人主訴,頸椎間盤突出大多為退化性所
造成,但外傷是可能可以加重症狀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第32至42頁、二審卷第36頁、第146 頁)。參酌前揭國
泰醫院103 年6 月17日函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00 年9 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及101 年3 月
21日曾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已呈現「頸椎椎間盤退化」現
象,是尚不足認定系爭事故直接造成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惟依國泰醫院先後各次函文意旨,亦可知系爭事
故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拉傷之外傷,確可能因而加劇頸椎椎盤
突出之症狀。又系爭刑案二審時,臺灣高等法院就被上訴人
所受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害,與上訴人駕車自
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行為關聯性乙節,囑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
經其函覆稱:「㈠依據民國102 年6 月6 日的電腦斷層影像
顯示,退化造成的頸椎間盤週遭的變化,此結構改變不是外
傷所致。該檢查無法釐清脊椎是否受損,亦未見外傷可能。
㈡依據102 年7 月26日磁振造影(MRI )檢查,病患有退化
性頸椎疾病及第5 、6 、7 節椎間盤突出,無脊椎受損後的
訊號改變。依影像檢查無法確認此椎間盤突出是否單純由外
傷所造成。因為病患描述神經症狀發生在外傷之後,神經外
科醫師會認為與外傷有關(即稱之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根據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發現,推論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的
情形加劇而使病症惡化,
而非單一原因」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29日臺大新分醫字第1030008386號函在卷
可按(見系
爭刑案二審卷第160 頁)。前開鑑定結果,亦根據電腦斷層
及磁振造影,推認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的情形加劇,而使病
症惡化,此與上開國泰醫院函稱:頸椎間盤突出大多為退化
性所造成,但外傷是可能可以加重症狀的等語,互核相符,
足堪採憑。再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 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40071056號函
暨所附原告101 年3 月21日至
102 年6 月6 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半年間,僅有1 次牙醫及1 次中醫就診紀錄,原告於10
2 年6 月6 日之後,則多次頻繁至醫院腦神經外科、復健科
、骨科接受診療、復健,且時間緊密(詳如附表所示),益
證系爭事故除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拉傷外,亦造成其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勢加劇惡化而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診
療、復健之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固抗辯可能係其他外力造成被上訴人頸椎疾病云云,
,惟本件依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另因其他外力而造成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或加劇
上開病症惡化,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此等臆測
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至
101 年10月期間,曾因頸部疼痛、屈曲困難至興盛診所(即
附表編號18所示興盛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既認其頸椎舊疾
已獲控制而未有症狀,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5.5 個月
才就醫,亦係因此期間無頸椎症狀,其於系爭事故後8.5 個
月才開始復健診療,該診療之頸椎症狀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至興盛診
所就診,其中均有記載頸部疼痛、僵硬、難以屈曲、麻木等
症狀(neck pain , stiffness , hard to do neck flexio
n ),並加註101 年3 月復發(recurred)、7 月復發、發
生(occurred)於101 年8 月17日等語,及其他疾病(見本
院卷第50至58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曾因頸部不適
及其他病狀前往興盛診所復健,惟此之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長達近8 個月期間,即無再因頸部病症看診,
堪認被上訴
人
所稱其頸椎退化疾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獲改善,並非虛
詞。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頻繁至國泰醫院腦神經
外科急診1 次、門診5 次及骨科門診1 次;至達仁診所神經
科復健6 次;至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5 次;至長庚醫
院復健科門診2 次;至台安醫院復健科門診1 次;管家診所
復健達77次,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 次(時間詳如附表
),時間均甚緊密,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8.5 個月才至管家診所開始復健診療,是上訴人此部所辯,
尚不足推翻前揭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第5 、6 、7 節頸椎椎
盤突出加劇惡化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5.綜合前揭說明,即參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之身體狀況變化、國泰醫院函文及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鑑定結果等節,已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足認被上訴人第5 、6 、7 節頸椎椎盤突出因系爭
事故而加劇惡化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盡
其舉證責任,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
之病歷另有所見,且認國泰醫院函文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
定結果不足為採,然審以該等醫院均為大型醫院,由專科醫
生依其看診結果或本於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知識為函覆,且
就事故外傷與頸椎退化之惡化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均為正面表
述,此等專業判斷自足採憑,上訴人個人意見並無相關醫學
文件佐據,自不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頸部拉傷,及原已存在
之第5 、6 、7 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
,分別至國泰醫院、達仁診所、榮總醫院、長庚醫院、臺安
醫院、管家診所、振興醫院、興盛診所及鼎盛醫院等醫療院
所為急診、門診或復健門診,自付費用共計11,937元等節,
業據提出各家醫院、診所之收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
至87頁),並有管家診所104 年8 月3 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達仁診所104 年8 月14日檢送之病歷表、興盛醫院104 年
8 月7 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 至37頁、
第40至43頁、第45、46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示
,其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至各醫療院所就診,
且就診科別概為神經科、腦神經外科、復健、疼痛等科別,
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應接受之治療,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應認
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等醫療支
出(見本院卷第34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 萬1,937 元,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頸部拉傷,原
已存在之第5 、6 、7 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業如前
述,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52年次,年近53歲,經營
歐信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上訴人為38年次,現年
67歲,高中畢業,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
可有
兩造之調查筆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 、7 頁)、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在卷可參,本院衡量
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7 萬1,937 元
(計算式:11,937元+60,000=71,93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見系爭刑案審交附民卷第
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項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1,93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諭知得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