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慶章 住同上
上 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震聲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上 訴 人 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
被告
設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42
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玲蘭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萬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
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變更之訴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向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
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及零
組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及「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予上訴人震旦公司
,及400元之計張費用予上訴人金儀公司。
詎自104年3月間
起,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上訴人
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3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
暨計張費用、105年2月至
105年11月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並請求返還系爭租
賃物;
嗣於上訴理由狀變更主張:因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於
105年11月30日屆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其
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5年2月至105年11月積欠之租金暨計張費用,並返
還系爭租賃物等語。因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既經允許,其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震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慶章,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9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理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
司租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及零組件
,
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36期,每
月租金2,000元、計張費用400元。詎被告自第16期(104年3
月)起,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因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
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
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27期(105年2月)至36期(105年11月)之租金20,00
0元、計張費用4,000元,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4,0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原告於原審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高玲蘭
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22,000元本息、原告金儀公司4,000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為原告勝訴判決,此部分未據被告及高玲蘭聲明不服;
另原告請求高玲蘭給付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高玲蘭給付按違
約金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未據
原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向原
告震旦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
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其他約定」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2,000元之租金及400元之計張費
用予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詎自104年3月間起,被告即
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計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租期屆滿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20,0
00元之租金及4,000元之計張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租金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文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6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租金、4,000元之計張費用,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已屆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其他約定」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金儀公司20,000元之租金、4,000元之計張費用,並
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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