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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慶章  住同上 上  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震聲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上 訴 人 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被告              設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42                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玲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萬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 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變更之訴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向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及零 組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及「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予上訴人震旦公司 ,及400元之計張費用予上訴人金儀公司。自104年3月間 起,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上訴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3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計張費用、105年2月至 105年11月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並請求返還系爭租 賃物;於上訴理由狀變更主張:因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於 105年11月30日屆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其 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5年2月至105年11月積欠之租金暨計張費用,並返 還系爭租賃物等語。因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既經允許,其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震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慶章,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9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理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 司租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及零組件 ,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36期,每 月租金2,000元、計張費用400元。詎被告自第16期(104年3 月)起,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因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 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 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27期(105年2月)至36期(105年11月)之租金20,00 0元、計張費用4,000元,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4,0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原告於原審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高玲蘭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22,000元本息、原告金儀公司4,000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為原告勝訴判決,此部分未據被告及高玲蘭聲明不服; 另原告請求高玲蘭給付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高玲蘭給付按違 約金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未據 原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向原 告震旦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則負責提供耗材 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其他約定」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2,000元之租金及400元之計張費 用予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詎自104年3月間起,被告即 拒不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計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租期屆滿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20,0 00元之租金及4,000元之計張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租金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文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6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租金、4,000元之計張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已屆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其他約定」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金儀公司20,000元之租金、4,000元之計張費用,並 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KONICA MINOLTA廠牌M-C200機型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臺(含C200│ │雙面單元、國產鐵桌、C200雙面送稿機、C200擴充記憶體、C200│ │傳真單元、C200手送台、C200單層紙匣及XGA投影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