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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託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昭 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提出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 財產日起,每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即首筆信託財產日起,至105年1月止 ,共38個月均未給付信託管理費,共計積欠57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已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上開期間信託管理費4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為簽約手續 費,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但未生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 託管理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契約縱因8萬元之簽約 手續費匯入而生效,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將前開8萬元取走 ,顯無信託財產可供管理,且信託目的亦不存在、不能完成 ,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契約終止要件,並符合系爭 契約第15條之信託關係消滅條件,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 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生效,信託財產不足500萬元時,每 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8萬 元存入信託專戶(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華泰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信託 專戶於101年12月21日有利息存入1元、102年1月9日轉帳支 出8萬元、102年6月21日有利息存入5元,截至目前信託專戶 餘額為6元。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 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通匯存入10萬元 至信託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 存款存摺、禮券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提貨券、出貨單、台幣交易付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7至78頁、第 147至148頁、第152頁背面、第19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至信託專戶,系爭契約已生 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 1月止,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共計47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亦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存 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是否為信託財產?現析述如下: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一、本契約生效 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算。」,可知 系爭契約在兩造101年11月29日簽訂時即成立,惟需待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系爭契約始生效,復觀諸系爭 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約定。據此,堪認在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前,系爭 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人任何信託管理費, 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由丙方 (即山富公司)印製禮券(以下簡稱禮券),藉以對其客戶 發行並預收現金。為遵循法規並確保禮券持有人之權益,甲 方將其發行用以表彰商品(服務)禮券之金額(以下簡稱禮 券面額)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信託管理,由乙方依 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信託本旨管理、運用 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簽訂本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為保護其所發行禮券持有人之權益,將其每次發行禮 券之金額,即禮券面額之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契 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 、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發行銷售之禮券均應先將禮券面 額等值現金存入信託專戶並通知乙方,以領取等額禮券。」 、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之交付、提領及收益歸屬一、甲 方應於禮券發行前,存入相當於禮券發行額度之金錢至信託 專戶中,作為禮券發行之信託財產準備(即禮券可發行額度 ,下稱可發行額度)。…三、甲方得於每週就上週兌回禮券 總額,填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申請領回款項。… 」。可知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每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 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信託管理,上訴人就 將其所保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 額禮券(參原審卷第147、148頁)交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發 行,是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首筆信託財產,應係被上訴人依首 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且於 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時,上訴人即應將其所占有控管 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交由 被上訴人向消費者發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萬元係簽約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22頁、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 支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 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並藉以領取禮券之 首筆信託財產,是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 元,自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 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 利: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⒉由集中市場 競價取得者。⒊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自信託關係初始迄消滅時止,受託人不得自行運用或將信託 財產歸於受託人,僅於一定情形時,方能轉為受託人之自有 財產。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簽約手續費8萬元 以通匯方式存入信託專戶,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9日將該8萬 元轉出,足見該8萬元未依一定程序轉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財 產,而是自始即歸屬於上訴人,得依上訴人自身之利益及需 求任意自行運用及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該簽約手續費8萬 元並非信託財產甚明,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17日尚未生 效,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 資金暨所生之存款利息所得均屬信託財產,簽約手續費8萬 元既匯入信託專戶,則該8萬元及所生之孳息,自均屬信託 財產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 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經查: ⒈如前㈠、㈡、所述,依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及信託法規範意旨 ,並非僅要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暨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財產 ,仍應區分該存入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 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而定。被上訴人係存入 簽約手續費8萬元,依前說明,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之信託財產。 ⒉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因支付上訴人簽約手續費8萬元 ,而將8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後,被上訴人本於同日即可自行 領出簽約手續費8萬元,卻遲於102年1月9日才領出該8萬元 簽約手續費,此舉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預期,致信託專戶於10 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分別有因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 所生之利息1元、5元撥入(見原審卷第42、64頁),然該簽 約手續費8萬元既非信託財產,已如前述,則因簽約手續費 所生之利息,自亦非信託財產,且上述1元、5元之利息係上 訴人所撥入,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 訂之生效要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不 合,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亦尚未生 效。 ㈣、兩造於103年3月間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支付信託管 理費義務所生之爭議,達成共識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 遂於103年4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上訴人於同日即 轉帳領出該10萬元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堪認該10 萬元係兩造協議應繳納之信託管理費,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 3條所訂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顯然 不符,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足見系爭契約於103 年4月29日仍未生效。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生效後」1個月內給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已匯入8萬元,足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 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代表兩造就信託關 係已認定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一、簽約手續費:新台幣捌萬元 整,由甲方(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給 付予乙方(上訴人),日後續約或換約時不再收取該費用」 ,然此係規範被上訴人最遲應繳納簽約手續費之時點,無從 以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手續費8萬元乙節,反推論系爭契約 已生效。 ⒉又兩造為弭平渠等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以及被上訴人 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等爭議,方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此觀 被上訴人103年2月5日律師函、上訴人103年3月4日電子郵件 、系爭終止協議書等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 第77頁),是亦無從以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遽謂兩造 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 均無足憑採。 ㈥、從而,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即 成立,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系爭契約自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才有支付上訴 人信託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曾將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 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匯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簽約手續費,及上訴人分 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撥入信託專戶之利息1元 、5元,暨被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爭議而於103年4月29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信託專戶之 10萬元,均非信託財產,俱如前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存入信託財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 生效,復系爭契約又無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5年1月止,給付上訴人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 元,共47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管理 費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 月29日起有無發行禮券(預收款項商品)一事,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印製發行禮券,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此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信託管理費之爭點無涉, 故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但書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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