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昭
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提出
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
可稽,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信託
期間自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
財產日起,每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
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即首筆信託財產日起,至105年1月止
,共38個月均未給付信託管理費,共計積欠57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已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
上開期間信託管理費47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為簽約手續
費,
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但未生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
託管理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契約縱因8萬元之簽約
手續費匯入而生效,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將前開8萬元取走
,顯無信託財產可供管理,且信託目的亦不存在、不能完成
,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契約終止要件,並符合系爭
契約第15條之信託關係消滅條件,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
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生效,信託財產不足500萬元時,每
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8萬
元存入信託專戶(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華泰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信託
專戶於101年12月21日有利息存入1元、102年1月9日轉帳支
出8萬元、102年6月21日有利息存入5元,截至目前信託專戶
餘額為6元。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
定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通匯存入10萬元
至信託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
存款存摺、禮券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書)、跨行通匯交易
認證表、提貨券、出貨單、台幣交易付
款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7至78頁、第
147至148頁、第152頁背面、第19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至信託專戶,系爭契約已生
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
1月止,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共計47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兩
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亦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存
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是否為信託財產?現析述如下: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
存續期間一、本契約生效
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算。」,可知
系爭契約在兩造101年11月29日簽訂時即成立,惟需待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系爭契約始生效,復
觀諸系爭
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約定。據此,
堪認在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前,系爭
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人任何信託管理費,
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由丙方
(即山富公司)印製禮券(以下簡稱禮券),藉以對其客戶
發行並預收現金。為遵循法規並確保禮券
持有人之權益,甲
方將其發行用以表彰商品(服務)禮券之金額(以下簡稱禮
券面額)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信託管理,由乙方依
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
法令之規定及信託本旨管理、運用
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簽訂本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為保護其所發行禮券持有人之權益,將其每次發行禮
券之金額,即禮券面額之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契
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
、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發行銷售之禮券均應先將禮券面
額等值現金存入信託專戶並通知乙方,以領取等額禮券。」
、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之交付、提領及收益歸屬一、甲
方應於禮券發行前,存入相當於禮券發行額度之金錢至信託
專戶中,作為禮券發行之信託財產準備(即禮券可發行額度
,下稱可發行額度)。…三、甲方得於每週就上週兌回禮券
總額,填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申請領回款項。…
」。可知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每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
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信託管理,上訴人就
將其所保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
額禮券(參原審卷第147、148頁)交由被上訴人向
消費者發
行,是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首筆信託財產,應係被上訴人依首
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且於
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時,上訴人即應將其所占有控管
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交由
被上訴人向消費者發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萬元係簽約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22頁、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
支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
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並藉以領取禮券之
首筆信託財產,是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
元,自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
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
利: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⒉由集中市場
競價取得者。⒊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
,信託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自信託關係初始
迄消滅時止,受託人不得自行運用或將信託
財產歸於受託人,僅於一定情形時,方能轉為受託人之自有
財產。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簽約手續費8萬元
以通匯方式存入信託專戶,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9日將該8萬
元轉出,足見該8萬元未依一定程序轉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財
產,而是自始即歸屬於上訴人,得依上訴人自身之利益及需
求任意自行運用及收益,
揆諸前揭說明,該簽約手續費8萬
元並非信託財產甚明,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17日尚未生
效,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
資金
暨所生之存款利息所得均屬信託財產,簽約手續費8萬
元既匯入信託專戶,則該8萬元及所生之孳息,自均屬信託
財產
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
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經查:
⒈如前㈠、㈡、所述,依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及信託法規範意旨
,並非僅要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暨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財產
,仍應區分該存入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
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
而定。被上訴人係存入
簽約手續費8萬元,依前說明,自
難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之信託財產。
⒉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因支付上訴人簽約手續費8萬元
,而將8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後,被上訴人本於同日即可自行
領出簽約手續費8萬元,卻遲於102年1月9日才領出該8萬元
簽約手續費,此舉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預期,致信託專戶於10
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分別有因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
所生之利息1元、5元撥入(見原審卷第42、64頁),然該簽
約手續費8萬元既非信託財產,已如前述,則因簽約手續費
所生之利息,自亦非信託財產,且上述1元、5元之利息係上
訴人所撥入,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
訂之生效要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不
合,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亦尚未生
效。
㈣、兩造於103年3月間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支付信託管
理費義務所生之爭議,達成共識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
遂於103年4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上訴人於同日即
轉帳領出該10萬元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堪認該10
萬元係兩造協議應繳納之信託管理費,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
3條所訂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顯然
不符,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足見系爭契約於103
年4月29日仍未生效。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生效後」1個月內給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已匯入8萬元,
足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
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代表兩造就信託關
係已認定成立生效云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一、簽約手續費:新台幣捌萬元
整,由甲方(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給
付予乙方(上訴人),日後續約或換約時不再收取該費用」
,然此係規範被上訴人最遲應繳納簽約手續費之時點,無從
以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手續費8萬元乙節,反推論系爭契約
已生效。
⒉又兩造為弭平
渠等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以及被上訴人
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等爭議,方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此觀
被上訴人103年2月5日律師函、上訴人103年3月4日電子郵件
、系爭終止協議書等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
第77頁),是亦無從以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遽謂兩造
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
均無
足憑採。
㈥、從而,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即
成立,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系爭契約自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才有支付上訴
人信託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曾將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
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匯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簽約手續費,及上訴人分
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撥入信託專戶之利息1元
、5元,暨被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爭議而於103年4月29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信託專戶之
10萬元,均非信託財產,俱如前述,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存入信託財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
生效,復系爭契約又無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5年1月止,給付上訴人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
元,共47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管理
費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以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
月29日起有無發行禮券(預收款項商品)一事,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印製發行禮券,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此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信託管理費之爭點
無涉,
故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但書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