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
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信託管理費,
迄今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47萬元,而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經查
,上訴人起訴係依金錢信託契約請求,爭點為被上訴人存入
之簽約手續費8萬元是否屬金錢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信託財
產,致使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信託管理費。然上訴人於二審程
序中所提出追加之訴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訴人管理信託事務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如是,則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多寡。是依上訴人之主張,
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依前
說明,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追加之訴,復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故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