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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託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 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信託管理費,迄今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47萬元,而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查 ,上訴人起訴係依金錢信託契約請求,爭點為被上訴人存入 之簽約手續費8萬元是否屬金錢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信託財 產,致使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信託管理費。然上訴人於二審程 序中所提出追加之訴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訴人管理信託事務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如是,則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多寡。是依上訴人之主張, 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依前 說明,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追加之訴,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故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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