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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蘇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簽訂獨家授權之 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 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 」以及「UNICORN PARTY 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上訴人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 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 止,上訴人依約應每年淨營業額5 %計算授權金給付予被 上訴人,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最低 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遂依照系爭授權合 約第4-3 條之約定,於簽約時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2日 、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2日,金額各126 萬元(即 每年度授權金120 萬元加計5 %營業稅額)之支票3 紙交予 被上訴人,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上訴人逕自 於102 年11月8 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自102 年12月14日起 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第三年度權利 金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經被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6 萬元, 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全部員工不到5 人,本案均由 該公司資深顧問吳祚大策劃操作,使用詐欺手法惡意隱瞞美 術著作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完全未提及有關系爭商標 之著作權問題,合約中只出現商標專用權及相關著作權等字 樣以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取得授權後,按合 約即可使用相關商標圖案,因而支付三年商標授權金共378 萬元,直到102 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繡 花版電子檔存檔,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發出電子郵 件禁止被告使用圖案。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與訴外 人大緻有限公司(下稱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上訴人無 計可施,只好於同年4 月2 日與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被 上訴人才願意於同年5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 ,授權上訴人得使用圖案。又被上訴人及大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相同(均為吳祚大之子吳茂),且商談系爭授權合約及 大緻公司之獨家經銷權時,皆由吳祚大出面與上訴人商談, 吳祚大刻意隱瞞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3 張高額支票 ,依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票據,因此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 ㈡上訴人前已取得對大緻公司勝訴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01 號),判決命大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4,405 元, 而大緻公司係空殼公司,為免上訴人債權日後對大緻公司無 法滿足,依民法第294 條及第311 條第2 項等規定,應將其 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抵銷。又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210 件成衣商品並樣品,而是要交予大 緻公司之商品,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大緻公司為關係企 業,始在當時送貨單上繕寫被上訴人,且依前開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1 號判決所認定之以系爭成衣商品零售價(即定價 )結算分配銷售所得,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10 件成衣商 品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應為134,610 元【計算式:384,600 元×(1 -30% )×50% =134,610 元】,上訴人既曾交付 被上訴人210 件之成衣商品,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成衣返還 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銷售金額,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 ㈢又上訴人主動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未使用第二、三年 之商標授權,被上訴人可將商標授權予其他廠商,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並無因此遭受實質上之損害,請法院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履約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一切 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支票126 萬元違約金,應 酌定該金額3 分之1 以下為恰當。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爭議既由 法院判決,依票據法第100 條及第144 條規定,在發票人給 付金額予執票人後,執票人自應同時將該票據交予發票人, 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決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判決所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 」以及「UNICORN PARTY 及圖 」商標授權予上訴人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 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共計3 年。 依照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 %計算授權 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 付每年度最低權利金加計5 %營業稅額合計126 萬元。上訴 人為此乃交付前揭3 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 付款項,此有系爭授權合約、上揭3 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950號卷第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將對大緻公司 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㈢ 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 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 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㈣上訴 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至126 萬元之3 分之1 以下,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4-1 條、第4-4 條、第4-5 條、第11-6 條分別約定:「年度目標最低淨營業額為7,200 萬元」、「 乙方(即被告)應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 % 支付甲方(即原告)權利金。若乙方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 業額者,仍應支付年最低權利金預付款120 萬元予甲方。但 乙方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 %超出權利金預 付款120 萬元時,乙方仍應支付甲方超出部分之權利金。」 、「因權利金所發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支付權利 金時,加上5 %營業稅額。」、「…乙方提前主動要求終止 合約時,依本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之。 」等內容(原審卷第63、66頁),可知兩造約定若上訴人獲 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後,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7,200 萬 元,仍應支付被上訴人每年120 萬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 為126 萬元)之最低權利金預付款,及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授權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將由被上訴 人沒收之。是上開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商標授權行為之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上訴人既然提 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沒收視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預收權利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兩造為 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非自 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本件顯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 用,以認定;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須就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無效或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現今服飾 品牌、商標眾多,被告對於成衣行銷業務非全無任何經驗, 或無其他廠商、同業、朋友等人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 是否與原告締約;上訴人亦非僅能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 之產品,其可選擇商標實屬眾多;且磋商過程中雙方必於檢 視文件後簽名確認,上訴人如認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顯見上訴人並非無任 何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系爭授權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其營 運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與其締約之情事,上訴人判斷投 資風險後,同意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締約而簽立 系爭支票,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就其商業判斷 結果,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自屬當然,要難認被上訴人具 惡意隱瞞著作權條文設局詐騙上訴人之情。 ㈡上訴人將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 抵銷,是否有據? 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294 條及第311 條第2 項等規定將對 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遽此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 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清 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294 條 及第31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94 條乃債權人 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規定,而民法第311 條第2 項則係第 三人主動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其 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轉由被上訴人為大緻公司清償顯不 相同,則上訴人欲依上揭規定以其對大緻公司之債權,供其 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 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 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債務之抵銷須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 件成衣商品可得 分配之銷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並提出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 76頁),然遍觀該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前揭210 件成衣可 得分配之銷售所得,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事實,而上訴 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成衣之價值 ,自難認定其所主張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為134,610 元等情 為真,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票據之金錢債權, 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成衣返還請求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 標的種類為成衣之特定物,且無證據顯示雙方別有抵銷之特 約,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因該部分成衣之未獲返還, 對被上訴人享有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二者給付種類不同,為無從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至126 萬元之3 分之1 以下,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 例參照)。 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上訴人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 爭授權合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乃係被上訴人沒收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預付之第三年度權利金而來,且系 爭支票亦尚未兌現,上訴人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 並未使用第三年度之授權商標,被上訴人雖無法獲取依系爭 授權合約第1-3 及4-4 條約定之第三年度權利金利益,然仍 有再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他人使用之可 能,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履約之程度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63萬元為 允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年度權利金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將違 約金酌減至126 萬元之3 分之1 以下部分,亦屬無據,尚難 允許。 ㈤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00 條及第144 條等規定,在發票人 給付金額予執票人後,執票人自應同時將該票據交予發票人 ,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 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票據 法第100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執票人於票據債務人為清償 時,固應交出該票據,然執票人之所以須交出該票據,係基 於票據法之規定,而非本於與票據債務人間之雙務契約,且 「給付票款」與「交出票據」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難認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核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是以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未履行上開票據法規定之責,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 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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