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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信樺       陳姵宇 被 上 訴人 馮世吉       彭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16樓之1房屋),上訴人則自民國97年 起承租同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1房屋),上訴人 自承租起,除其2名未成年子女常以跺腳、奔跑、跳躍等方 式製造噪音外,亦常於下半夜使用主臥室浴室之浴缸,其盛 水、排放水之聲響,經檢測已經超過40分貝,嚴重影響居住 環境之安寧、舒適與睡眠品質,使被上訴人產生焦慮不安, 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系爭16樓之1房屋 位於住宅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依新北 市政府102年12月30北府環空字第1023257807號公告,應屬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至於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美 公司)104年6月18日新美檢字第2015019號函說明五雖稱本 案為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管線水錘聲) ,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辦理,然該說明五 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屬新美公司片面臆測之詞,且侵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16樓之1房屋及被上訴人錄得之噪音確實來自上 訴人居住之系爭17樓之1房屋,並係上訴人於夜間使用主臥 衛浴設備所發出之水聲噪音,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 資訊網近鄰噪音處理流程圖第1項「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 ,而非第3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由管線水錘聲 為咚咚碰撞聲響,本件水聲為嘩啦水聲,兩者明顯不同,新 美公司上開說明顯然錯誤。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 ,管委會亦曾規勸上訴人自制,被上訴人更曾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所屬派出所舉報上訴人製造噪音,警 察人員到場後亦開單舉發,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乃上下相鄰,依民法第79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任 意發生喧囂,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若上訴人發生之 喧囂侵入被上訴人之房屋時,被上訴人應有權禁止之,上訴 人所產生之噪音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 人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長期在上訴人房屋製造噪音侵 入鄰房,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之安寧與夜間睡眠品質 ,使被上訴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且被上訴人甲○因不堪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 血壓控制,於103年2月12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醫囑「… 血壓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 足見上訴人所造成之噪音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健 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 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製造噪音侵 入被上訴人住所;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何影響, 上訴人沒有製造任何噪音。被上訴人常常報警也造成小孩驚 嚇及困擾。在正常生活中,也許有時候會有聲音,但不代表 都是上訴人所製造的,管委會回函則是被上訴人盯著管理員 寫,至於寫什麼上訴人並不清楚。員警確實有來處理,但已 告知員警沒有製造噪音,員警表示只要樓下報案就得過來。 主臥房衛浴設備聲音,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拿分貝器靠著浴室 天花板測試。上訴人不清楚大樓結構,整棟大樓管線都一樣 ,房東有表示要在主臥衛浴部分做隔音,但被上訴人不願意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在系爭17樓之 1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 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 人乙○○所有之系爭16樓之1房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甲○2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確定及減 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 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 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 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 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 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㈡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 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 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 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 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 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 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 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依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北 府環空字第1023257807號公告:「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劃定如下:(一)第一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 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 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及正式通車營 運之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道路及15(含)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以上皆不含場(廠) 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16樓之1房 屋係位於住宅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1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依上開作業準則及新北市政府 之公告,系爭16樓之1房屋係屬於第二類管制區。 ㈢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 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 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 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 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 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 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另同標準第8條第1項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管制標準如附 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租系爭17樓之1房屋後,其2名未成 年子女常以跺腳、奔跑、跳躍等方式製造噪音外,亦常於下 半夜使用主臥室浴室之浴缸,其盛水、排放水之聲響,經檢 測已經超過40分貝,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並向管委會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所屬派出所舉報上訴人製造噪 音等情,有寶城保全管理工作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8 月16日、24日、9月1日、11月11日、102年1月4日、11日、1 8日、2月27日均曾反應系爭17樓之1小孩跑動、太吵,見原 審卷一第7-14頁)、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一第17-21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經該分局以103年5月29日新北 警店行字第1033332075號函復暨所附工作紀錄簿(記載員警 於103年1月11日、23日、24日接獲妨害安寧報案而前往處理 )、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陳情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3-62 頁)、原審向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調之巨龍保全勤 務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10月30日、11月24 日、12月4日、103年1月2日、11日、13日、2月15日、3月23 日、4月5日、27日、5月1日、9日反應樓上太吵,製造噪音 ,見原審卷一第73-86頁)、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 務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反應樓上噪音太吵) 、原審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函調,經該局以103年7月16日 新北警店行字第1033342774號函復暨所附工作紀錄簿(記載 102年6月28日、8月13日、103年2月7日、16日接獲舉報系爭 17樓之1妨害安寧而前往處理)、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陳 情函文(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07-11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保全勤務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24日、25日 反應噪音擾眠,見原審卷二第108-111頁)、康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勤務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12月7 日、14日、104年1月1日、2日、11日、17日、24日、25日、 30日、2月7日、8日、9日、10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7日、28日、3月8日、14日、18日、23日、24日、25日、 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4月25日、5月10日、12日 、6月5日、23日、27日、29日、7月1日、4日、5日、14日、 15日、16日均曾反應樓上噪音干擾,見原審卷三第92-135頁 )。由上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7樓之1噪音干擾之反應次數 及頻率,及反應遭受干擾之時間均在夜間,堪信被上訴人所 指上訴人居住於系爭17樓之1時所製出之音響,影響其生活 ,係有相當之持續狀況,而非僅係偶然發生之情事。上訴人 雖否認此情,然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鑑定人新美公司(見原 審卷三第48頁)對系爭16樓之1進行噪音鑑定。新美公司於 104年5月2日派員至系爭被上訴人之16樓之1房屋進行噪音監 測,檢測「104年5月2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分57秒」期間音 量Leq之變化,經現場監測結果如下: ⑴於系爭16樓之1房屋主臥床上作測量: 1.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量測值 (L1)為38.3分貝,環境背景值(L2)為24.1分貝,修正 值(△L)為0.0,Leq(修正後)測量(L1–△L)為38.3 分貝。 2.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Hz),其Leq量測值(L1 )為28.1分貝,環境背景值(L2為16.0分貝,修正值(△ L)為0.0,Leq(修正後)測量(L1–△L)為28.1分貝。 ⑵於系爭16樓之1房屋主臥床上枕頭作測量: 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Hz),其Leq量測值(L1) 為29.5分貝,環境背景值(L2)為19.0分貝,修正值(△L )為0.0,Leq(修正後)測量(L1–△L)為29.5分貝。 ⑶於系爭16樓之1房屋浴室作測量: 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量測值( L1)為44.7分貝,環境背景值(L2)為28.4分貝,修正值( △L)為0.0,Leq(修正後)測量(L1–△L)為44.7分貝。 ⑷上揭監測之結果,與附表所列之噪音管制標準相較,其中關 於固定音源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浴室部分 所量測之Leq測值為44.7分貝,較附表所列之噪音管制標準 所規定之42分貝為高,另關於低頻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 16樓之1房屋主臥床上及在主臥床上枕頭所量測之Leq測值分 為28.1分貝及29.5分貝,亦較附表所列之噪音管制標準所規 定之27分貝為高。故就被上訴人2人生活起居地而言,上訴 人於系爭17樓之1所產生之音量確實超過第二類管制區之標 準。 ㈤按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 Organization)建議「… comm unity noise recommend less than 30 A-weighted decibl es(dBA)in bedroom during the night for a slee p of good quality…(即為確保良好之睡眠品質,夜 間於臥室之音量應低於30分貝以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亦表示低頻噪音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對 人會產生很多種生理上之影響,其種類每人不同,平常叫做 不定症,有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 症、聽力影響等幾十種現象會產生,此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39頁反面)。被上訴人2人上揭住 處夜間所生之噪音,經測量結果分別如上述,確足以對一般 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可能造成頭痛、 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影響等症 狀。是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號17樓之1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 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 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16樓之1房屋,洵屬有據。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甲○有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 良性、混和性高脂血症(醫師矚言:患者有上述疾病自94年 6月18日於心內門診治療,血壓原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 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103年2月12日血壓為152/92毫米汞 柱,宜加強追蹤),並提出103年2月12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証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16頁),斟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 上訴人於系爭17樓之1房屋所產生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 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被上訴人甲 ○而產生睡眠品質產生影響(致使人體不能忍受),並造成 被上訴人甲○因此無法有效控制血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 爭17樓之1房屋所產生之噪音,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甲○主張因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爰審酌噪音持續之時間、上訴人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產生聲響造成被上訴人甲○精神受損害程度,及被上訴 人甲○財產狀況(見被上訴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另置於證物袋),認被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2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且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 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 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前揭金 額,則其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在系爭17樓之1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 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 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 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16樓之1房屋 ,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2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47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