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之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適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
時,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紹元醫療
儀器有限公司另應就附件所示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附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應具狀部分
一、上訴範圍是否及於「原審判決
駁回新臺幣144,000元自民國
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二、提出102年11月27日(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送達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