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之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適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
假執
行宣告均廢棄。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新臺
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原判決所命樂活
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紹
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紹元公司)於原審請求樂活醫務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及自
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12月9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紹元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出
租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下稱
系爭設備)予樂活公司,
兩造
並簽訂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租期為101年10月22
日至106年10月21日,共計60個月。
詎樂活公司支付12個月
租金後,即於102年10月31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54號
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並因放置系爭
設備之仁佑診所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而限期伊將系
爭設備搬回;然此非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系爭租約亦未約
定樂活公司有權單方提前終止,樂活公司所為終止應非合法
,此並已致伊失去48個月租金無法取得之利益共計648,000
元,伊
乃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
請求樂活公司於文到5日內賠償上開短收租金損害,並於樂
活公司拒絕後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賠償上開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648,000元。又系爭設備進貨成本計517,200元,為供特定醫
療行為使用之醫療器材,新品市場不熱絡,二手商品無常態
性之公開市場,可供伊於樂活公司違約後洽詢潛在買主或新
承租者,伊截至103年12月15日止試圖轉租、轉售系爭設備
均無所獲,而樂活公司亦未洽得或協助伊覓得承接系爭設備
剩餘租期之客戶,伊請求樂活公司賠償所失利益648,000元
,自無謀取不合理之利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樂活公司給付紹元公司648,000元,及自10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活公司則以:樂活公司於102年10月3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紹
元公司將系爭設備取回,而後紹元公司並口頭允諾終止,縱
無法證明,紹元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派人收回系爭設備應屬
默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於
斯時已
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若否,紹元公司曾於103年9月30日當庭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應認系爭租約至遲於該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縱非合意
終止,系爭設備運作時有無法清楚成像、X光片品質模糊、
無法正確判讀之不符合債之本旨情事,系爭租約亦應經樂活
公司以103年11月4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終止。系爭租
約終止後,樂活公司業履行交還系爭設備義務,紹元公司既
已取回而享占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紹元公司即無損失可
言,
縱有損失,因紹元公司仍得將系爭設備再行出租,其因
自己保存不當以致系爭設備無法出租或消極不出租所致損害
,乃可歸責於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不得請
求樂活公司賠償。縱紹元公司可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樂活
公司即
無庸給付租金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紹元公司應至多
僅得請求102年11月至103年9月合意終止時共計11個月租金
之損害,而因訴外人惠諄公司曾以每月租金12,000元出租相
同設備,則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紹元公司得請求之11個月租
金損失應為16,500元【(13,500-12,000)×11=16,500】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樂活公司應給付紹元公司144,000元,及自10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紹元公司
之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紹元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紹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樂活公司應再給付紹元公司504,000元,及自102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判
決所命樂活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
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樂活公司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樂活公司部分廢棄。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樂活公司以每
月租金13,500元向紹元公司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101年10
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
㈡樂活公司給付12期租金後,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紹元公司已收受;紹元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取回系爭
租賃物,其後樂活公司均未再給付剩餘之48期租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紹元公司主張樂活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應對其喪失48
期租金共648,000元之利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為
樂活公司否認,並以系爭租約於102年11月8日前或當日,或
103年9月30日合意終止,或經其以103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
理暨答辯㈢狀以系爭設備不符債之本旨為由終止,其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已履行交還系爭設備義務,紹元公司應無損失,
縱有損失,紹元公司怠於將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使系爭設備
因未妥善維護受損而無法出租,乃有
可歸責事由,依過失相
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縱可請求賠償,紹元公司應僅得請
求11個月損失且系爭設備可以轉租之租金應該扣除,即紹元
公司僅得請求16,500元等語抗辯,兩造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
約於何時因何方式終止?㈡紹元公司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
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方式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遇有同法第438條第2項、
第440條第1項、第443條第2項、第447條第2項、第458條、
第459條所定情形,承租人遇有同法第424條、第430條、第
435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均得分別終止
租賃契約;民法第45
3條則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
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是定期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之終止,必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一方得提前終止,或終止之
一方有法定事由,方得為之,如若無法定事由,契約亦未約
定,當事人之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
⒉
經查,兩造約定樂活公司以每月租金13,500元向紹元公司承
租系爭設備,租期自101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一情
,為兩造不爭,
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性質屬定期契約。又系
爭契約僅第8條違約罰則部分有約定承租人即樂活公司得提
前終止租約,該約定則為:「⒈合約
期間(自簽約日生效起
)若有下列各項情況,乙方(即紹元公司)負賠償之責,賠
償金額訂為每日500元整計罰,至設備恢復正常運作後終止
罰款。⑴無特殊因素簽約後60日內無法完成裝機使用。⑵乙
方未經甲方(即樂活公司)同意任意遷回、搬離設備任其無
法運作。⑶設備故障之修復,乙方接獲電話後24小時內到達
甲方進行檢修,無派員檢修以日計罰。⒉若有上列各項情況
,連續計罰20次,得終止契約執行。⒊設備嚴重故障若無法
於一週內修復,甲方經徵得乙方同意,得通知原廠逕行修復
,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若停機超過一個月視情節甲方得終止
合約,乙方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
本件樂活公司給付12期租金後,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與紹元公司時表示:「緣本公司向台端承租系爭設
備壹套,並將設備放置仁佑診所內(新北市○○區○○路○○
○號),但因仁佑診所持續虧損無法維持經營,已於102年10
月25日辦理歇業。今特函知台端請於函到後盡速將設備搬遷
,逾期若設備有毀損情況,則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19頁),可見樂活公司所持終止事由並非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者,亦非其得以終止之法定事由,則揆諸前開說
明,樂活公司於系爭租約未約定得提前終止之情形下,逕自
通知紹元公司取回系爭設備並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為單方終
止顯未合法,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15日樂活公司通知終止
不合法後仍繼續存在,樂活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樂活公司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未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且紹元公
司於102年11月27日函樂活公司,表示:「
本案合約約定之
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共計60個月,
然貴公司於欠缺
法律或契約依據下逕於承租12個月後即終止
本案合約,已違反本案合約,且造成本公司受有無法繼續請
求剩餘48個月租金之損害共計648,000元,此部分金額應由
貴公司賠償。」等語,並有寄發102年11月、12月、103年1
月發票向樂活公司請款,樂活公司則於102年12月5日退回10
2年11月、12月發票、103年3月1日退回103年1月發票
等情,
亦有紹元公司(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樂活公司102
樂字第1205001號函、發票及信封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0
頁、第97頁及第99頁)。可見紹元公司於樂活公司未依約給
付租金後,有催告樂活公司給付租金。又紹元公司有於103
年9月30日當庭以樂活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為兩造不爭,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反面),亦
足證紹元公司於樂活公司受催告給付租金而未給
付後,以樂活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所為終止
應為合法。
⒋樂活公司固抗辯紹元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口頭允諾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
云云,
惟此與紹元
公司寄發之(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不符,且樂活公
司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樂活公司又
抗辯紹元公司派人至仁佑診所取回系爭設備之行為可認係默
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由系爭存證信函可知,樂活公司有
表示紹元公司應儘速搬離系爭設備,否則如有毀損,其不負
責等語,則紹元公司派人取回系爭設備,當亦有可能係為避
免系爭設備損害,
而非必係以行動為默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況紹元公司此後已經另外發函樂活公司表示其終止
租約違法,樂活公司此一抗辯,自不足採。樂活公司復抗辯
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當庭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生兩
造合意系爭租約之效力,但此與前述紹元公司當庭陳稱之內
容相悖,抗辯不足為取。至樂活公司雖另抗辯系爭租約由其
以103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終止,但紹元公司
於此日前之103年9月30日終止合法,業如前述,樂活公司已
經無從再為終止,此一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⒌從而,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30日經紹元公司以樂活公司債
務不履行為由合法終止,可以認定。
㈡紹元公司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所謂所失利益,乃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指依外
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
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
契約,紹元公司依系爭租約訂立時狀態,本有取得60期租金
利益之可能,而樂活公司係於102年10月31日尚有48期租金
未付時,違約終止而拒不繼續給付租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紹元公司主張其自102年10月31日起因樂活公司債務不履
行受有無法取得後續48期租金計648,000元所失利益,而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向樂活公司請求如數賠償等語
,應為可取。
⒉樂活公司雖抗辯系爭租約由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終止後
,紹元公司即無得請求103年10月1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時止
租金,此部分租金並非其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者。但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即可得知。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
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
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紹
元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樂活公司違法終止租約及不付租金
後,即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賠償所失
租金利益64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不因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租約而喪失,樂活公司
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⒊樂活公司又抗辯紹元公司回收系爭設備後,可自行占有使用
亦可再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而惠惇貿易有限公司曾以
每月12,000元出租二手之相同設備,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失依
民法第267條規定應按月減少之。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
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
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此固為民法第267條所定。然風宇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品兆醫療儀
器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0、11日分別受紹元醫療儀器有限
公司委託,洽詢市場上有無醫療機構或醫療顧問公司願意承
購或承租系爭設備,截至103年12月20日止,均無所獲乙節
,有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另斟酌
醫療設備常因科技進步而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暫及系爭設
備係專供醫療影像使用等情,系爭設備應確有難以於短期內
轉租、轉售之情形。至樂活公司所謂惠惇公司曾將與系爭設
備相同之二手設備以每月租金12,000元轉租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亦曾以350,000元轉售等情,固有惠惇公司104年2月9
日(104)惠惇字第0000000-0號函暨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但此為惠惇公司處理相同設備之經驗,且
系爭設備曾經試圖在市場上公開出租或轉受而無所獲,已如
前述,惠惇公司之經驗自無法作為紹元公司因免提供系爭設
備與樂活公司而轉向他處取得利益之證明,樂活公司據此抗
辯紹元公司租金損失應該按月扣除12,000元云云,核非有據
。樂活公司另辯稱紹元公司消極未將系爭設備轉租他人,或
使系爭設備受損而未能轉租他人,
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設
備並無成熟二手市場可供紹元公司洽詢轉租事宜,且本件轉
租不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未轉租之原因甚多,本難僅憑
未轉租之結果即認紹元公司有何過失,樂活公司復未舉證
以
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⒋從而,紹元公司得依其於102年10月31日取得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樂活公司賠償48個月以每月租金13,5
00元計算之所失利益,共計648,000元。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紹元公司主張其於102年11
月27日催告樂活公司於5日內賠償,樂活公司收受通知後未
為賠償,應自10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提出(102)
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樂活公司
則陳述其應係於102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間收受,則紹元公
司主張樂活公司應自10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是本件紹元公司得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自10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紹元公司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向樂活公司請
求給付648,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504,000元及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判決樂活
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紹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紹元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紹元公司上訴聲明第二項雖另請
求原審判決樂活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之103年5月22日利
息,但此已經原審判決樂活公司給付,紹元公司此部分上訴
,應為無由。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紹元公司勝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不合,樂活公司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紹元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
活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