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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被 上訴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 追 加 原告 銳針機電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訴外人銳針機電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為原告,並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將後述票款本息給付追加原告,並經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及追加原告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追加原告 之負責人,上訴人為給付積欠追加原告之工程款,遂簽發受款 人為追加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追加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67萬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20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先位之訴無 理由,追加原告備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同上票款 本息給付追加原告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追加原告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67萬8137元 ,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供追加原告收執以支付工 程款,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系爭本票 復據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原告在本院 之備位請求,並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追加原告收執,作為支付追加 原告工程款之用,記名受款人為追加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記名本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本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查被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負責人, 而系爭本票據上訴人於發票時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追加原告亦 無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轉讓他人,據追加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 頁),復有系爭本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被 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本息, 自不應准許。而追加原告乃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享有票據權 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 款,及自附表所列票載到期日後之10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款本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而追加原告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款,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4年8月19日 │104年10月10日 │ 215,771元 │1.禁止背書轉讓│ ├─┼───────┼───────┼───────┤2.記名受款人為│ │2 │104年8月19日 │104年9月30日 │ 462,366元 │銳針機電有限公│ ├─┼───────┼───────┼───────┤司 │ │ │ │ │合計:678,137 │ │ │ │ │ │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