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被
上訴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
追 加 原告 銳針機電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訴外人銳針機電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為原告,並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將後述票款本息給付追加原告,並經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及追加原告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
乃追加原告
之負責人,上訴人為給付積欠追加原告之工程款,遂簽發受款
人為追加原告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
追加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67萬8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20日
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先位之訴無
理由,追加原告備位依同上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同上票款
本息給付追加原告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追加原告
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67萬8137元
,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供追加原告收執以支付工
程款,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系爭本票
復據上訴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原告在本院
之備位請求,並聲明:追加
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
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追加原告收執,作為支付追加
原告工程款之用,記名受款人為追加原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記名本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本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禁止規定,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查被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負責人,
而系爭本票據上訴人於發票時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追加原告亦
無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轉讓他人,據追加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
頁),復有系爭本票正背面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
堪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以,被
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本息,
自不應准許。而追加原告乃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享有票據權
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
款,及自附表所列票載到期日後之10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
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款本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而追加原告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7萬8137元票款,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4年8月19日 │104年10月10日 │ 215,771元 │1.禁止背書轉讓│
├─┼───────┼───────┼───────┤2.記名受款人為│
│2 │104年8月19日 │104年9月30日 │ 462,366元 │銳針機電有限公│
├─┼───────┼───────┼───────┤司 │
│ │ │ │合計:678,137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