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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抗 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更(一)字 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定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變 更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7月18曰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 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7,453,000元部分之信託 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則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超過327,453,000元部分之信託法律關係,抗告人係以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載債權合計350,578元,於前開執行程 序聲請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為350,578元,原審裁定既未就抗告人等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為審酌,仍以訴訟標的之拍賣底價327,453,400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並以逾期未繳而駁 回抗告人等之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含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原審 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之相關爭執為敘明,並 通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後,原審於105年1月 18日以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27,453,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639,582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 簡更(一)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6頁), 原審又分別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3日以北院木民庚 104年北簡更(一)字第12號函,通知抗告人依前揭裁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通知函亦分 別於同年1月28日、2月15日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73頁),惟抗告人等逾 期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105年2月22 日以抗告人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於收受原審前揭裁定及函文後,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578元云云,惟抗告人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應熟知救濟程序,如對原審就本件訴標的 價額之核定有不服,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審關於訴訟標的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捨此不為 ,貽誤其機,原審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後,始以原審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由,指摘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為不 當,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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