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黎子綺
相 對 人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
張相對人應自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未主張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不得將
系爭土地之價額併予計算;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僅有5分之1
之權利,因判決結果所獲利益僅有5分之1,亦應類推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只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之5分之1計算
裁判費。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
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一部分請求已到期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一
部分係請求陸續到期之不當得利,性質均為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應再計算裁判費。
惟原裁
定將訴之聲明第2項割裂為2部分,其中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8,000元部分,
予以計算裁判費
,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顯與
上開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不符,應予廢棄。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
參照)。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分為:⒈
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元,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頁)。又關於各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部分,其
中第1項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民法
第821條,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怡如等4人
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468,000元,係自103
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共13個月,每月租金18萬元
,共計234萬元,而原告所請求者為其應得之5分之1即為468
,000元,至於按日給付1,184元部分,性質上同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每年租金除以1年即365日,再
除以5(計算式:180,000×12÷365÷5=1,183.5),請求
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部分業經起訴
狀記載明確(參原審卷第2至5頁)。
㈡、
揆諸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乃本
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原
裁定未見及此,徒以實際返還者必然包含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在內,且月租金18萬元應包含系爭建物與系徵土地在內,
始符合實際情形,且將附帶請求468,000元併計系爭建物與
系徵土地之價值,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81,799元,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