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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黎子綺 相 對 人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 張相對人應自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未主張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不得將 系爭土地之價額併予計算;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僅有5分之1 之權利,因判決結果所獲利益僅有5分之1,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只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之5分之1計算裁判費。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一部分請求已到期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 部分係請求陸續到期之不當得利,性質均為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應再計算裁判費。惟原裁 定將訴之聲明第2項割裂為2部分,其中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8,000元部分,予以計算裁判費 ,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顯與上開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不符,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分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頁)。又關於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 中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821條,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怡如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468,000元,係自103 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共13個月,每月租金18萬元 ,共計234萬元,而原告所請求者為其應得之5分之1即為468 ,000元,至於按日給付1,184元部分,性質上同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每年租金除以1年即365日,再 除以5(計算式:180,000×12÷365÷5=1,183.5),請求 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部分業經起訴 狀記載明確(參原審卷第2至5頁)。 ㈡、揆諸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乃本 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原 裁定未見及此,徒以實際返還者必然包含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在內,且月租金18萬元應包含系爭建物與系徵土地在內, 始符合實際情形,且將附帶請求468,000元併計系爭建物與 系徵土地之價值,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81,799元,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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