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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碧娟 相 對 人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演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 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次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 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兩造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原 告始於本院提起訴訟並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原審裁定 僅憑被告所在地、租賃物皆位於桃園市,未審酌系爭契約之 約定,顯有未善盡查證之實,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業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退還押金, 並於同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清理內部、修理損壞設備並將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路○○○○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然抗告人 卻於同年10月底收到相對人於同年7 月15日至8 月25日使用 640 度電費單據,顯見相對人仍有繼續使用房屋,自應負擔 同年8 月25日前之租金共88,000元。嗣相對人於交屋後並未 依約清理廢棄物,且未修復損壞大門,估計廢棄物清理費為 70,000元、修理電動鐵捲門146,000 元,合計219,600 元, 甚且尚有未請求之水電開關等設備遭破壞毀損共100,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租金88,000元及廢棄 物清理、修繕費用219,600 元,共307,600 元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電費通 知及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為證,顯然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租金、廢棄物處理及修繕費用等均係本於系爭 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爭議,而觀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 7 項約定:「本契約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未規 定事項,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處理。」可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訴訟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系爭契約租賃物縱皆位於桃園市,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爭議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又係 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非專屬管轄,則依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以相對人 之事務所、系爭房屋所在地皆位於桃園市為由,而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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