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碧娟
相 對 人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演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
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次按
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
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係依據
兩造所簽署之房屋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原
告始於本院提起訴訟並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原審裁定
僅憑
被告所在地、租賃物皆位於桃園市,未審酌系爭契約之
約定,
顯有未善盡查證之實,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等語。
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業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退還
押金,
並於同年11月9 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清理內部、修理損壞設備並將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路○○○○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然抗告人
卻於同年10月底收到相對人於同年7 月15日至8 月25日使用
640 度電費單據,顯見相對人仍有繼續使用房屋,自應負擔
同年8 月25日前之租金共88,000元。
嗣相對人於交屋後並未
依約清理廢棄物,且未修復損壞大門,估計廢棄物清理費為
70,000元、修理電動鐵捲門146,000 元,合計219,600 元,
甚且尚有未請求之水電開關等設備遭破壞毀損共100,000 元
,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租金88,000元及廢棄
物清理、修繕費用219,600 元,共307,600 元
等情,
業據抗
告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電費通
知及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為證,顯然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租金、廢棄物處理及修繕費用等均係本於系爭
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爭議,而觀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
7 項約定:「本契約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未規
定事項,依照
民法有關規定處理。」可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訴訟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系爭契約租賃物縱皆位於桃園市,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爭議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又係
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
非專屬管轄,則依
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以相對人
之事務所、系爭房屋所在地皆位於桃園市為由,而
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