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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翁林瑋 相 對 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3 月 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 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毫不知情,家 人亦從未收受任何訊息,直至104 年7 月31日始送達於上訴 人,為何不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或為公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對於在監所 人以公示送達為之;逕向其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判例要旨參 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 所首長送達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 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審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 年5 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中和區之 住居所,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104 年7 月7 日民事判決亦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之居所,並寄存送達於上揭秀山派出所,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分見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卷〈下稱店簡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 人上訴確定,而於104 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至104 年12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6頁),則原審法院將判決送達抗告人居所並寄存 送達於上開秀山派出所之際,抗告人既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未囑託雲 林第二監獄首長送達上述判決書,該送達難謂為合法,無法 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 聲請補發裁判書,前述判決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抗告人臺 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抗告人並於翌(2 )日提起上訴等情, 有聲請准予補發裁判書、送達回證與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 由狀憑卷可佐(見店簡卷第36頁至第38頁),尚難認已遲誤 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0日聲明上訴 ,抗告人遲誤聲明上訴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末抗告人於 105 年3 月24日民事抗告狀雖載有撰狀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瓊 蓮等文,未附何委任狀,又本件屬民事事件,屬刑事案 件告訴代理人之範疇,如抗告人欲委任代理人者,自應符合 相關法律規定,併提委任狀始為當,是本裁定爰不於當事 人欄並列代理人李瓊蓮,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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