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翁林瑋
相 對 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3 月
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
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毫不知情,家
人亦從未收受任何訊息,直至104 年7 月31日始送達於
上訴
人,為何不通知
言詞辯論期日或為
公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
,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對於在監所
人以公示送達為之;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判例
要旨參
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
所首長送達
乃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
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
經查,原審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 年5
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中和區之
住居所,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104
年7 月7 日民事判決亦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之居所,並寄存送達於
上揭秀山派出所,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分見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卷〈下稱店簡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然抗告人因業務
侵占,
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駁回抗告
人上訴確定,而於104 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至104 年12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6頁),則原審法院將判決送達抗告人居所並寄存
送達於
上開秀山派出所之際,抗告人既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揆之
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未囑託雲
林第二監獄首長送達上述判決書,該送達
難謂為合法,無法
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是以,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
聲請補發
裁判書,前述判決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抗告人臺
北市文山區之
住所,抗告人並於翌(2 )日提起上訴等情,
有聲請准予補發
裁判書、送達回證與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
由狀憑卷
可佐(見店簡卷第36頁至第38頁),尚
難認已遲誤
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0日聲明上訴
,抗告人遲誤聲明上訴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末抗告人於
105 年3 月24日民事
抗告狀雖載有撰狀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瓊
蓮等文,
惟未附何
委任狀,又本件屬民事事件,
非屬刑事案
件告訴代理人之範疇,如抗告人欲委任代理人者,自應符合
相關
法律規定,併提委任狀始為
適當,是本裁定爰不於當事
人欄並列代理人李瓊蓮,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