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虹汶
代 理 人 黃慈姣
律師
相 對 人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邵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
惟上訴人如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此規定意旨,係為避
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
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
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
,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
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
無庸裁定
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即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迄至上訴期滿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
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
上訴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此項欠缺
,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始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之
適用。本件判決結果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故訴訟代理人為尊重抗告人之意願,待抗告人同意
後始得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因早有安排於民國104年12月份
出國之行程,於判決送達時因人在國外無法詳閱判決,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聯絡抗告人,只得等待抗告人回國再議。抗告
人回國後,因長年罹患高血壓、呼吸終止及心肌梗塞等重大
傷病,自104年12月下旬至105年1月,持續在醫院進行各項
檢查,僅於聲明上訴前與訴訟代理人短暫會面,表示要提出
上訴,但金額可能異動,因麥當勞兒童之家設計案部分有為
訴之追加、變更之可能,且旅居國外多年之證人張弘嘯亦願
意出庭作證,並先簽立
委任狀,隨即離去就醫,故訴訟代理
人僅能暫以原審判決敗訴之金額聲明上訴。又本件抗告人及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裁判費,訴訟代理
人於接受委任後,多有既定庭期及行程安排,如104年12月
2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智慧財產法院之
準備程序期日、同年月
24日於臺北市政府因代理案件而有拜訪行程、同年月28日於
彰化地檢署開偵查庭,當日傳喚3位證人到庭訊問,並再訂
庭期於105年1月6日調查證據、104年12月31日亦有智慧財產
法院、仲裁協會及苗栗地方法院之
言詞辯論期日等重要活動
,而104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3
日均為國定假日,法院收款處亦無人員上班,訴訟代理人於
105年1月4日因病返回臺北就醫,然本件於105年1月4日即遭
原審裁定駁回,故抗告人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有充分
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原審雖於104年12月28日於原審
卷內批示如未逾期,送法助補費等文字,惟抗告人及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收受補費通知,倘原審確能提供多元化繳
納單據,則於假日期間或平日上下班以外之時間,亦不限於
臺北市,均能有繳費之管道,抗告人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當自動繳納,且本件訴訟代理人已為抗告人支付裁判費,業
已補正,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
分
云云。
三、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3日對原
審於同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聲明
欄記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
46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四、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此有104年12月23日民事聲明上訴第二審狀(下稱104
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332至335頁)。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即
訴訟標的
金額,依其
所載上訴聲明即為316,461元,甚為明確,
尚非
仍有爭議或不能核定之情形,況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亦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甚為明瞭,且原判決已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於
教示欄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第330頁),抗告人既
委任與第一審訴訟程序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自明知本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惟抗告
人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後,迄至本件
上訴期間屆滿後
之104年12月28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臺北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6頁),是原
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年1月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云其於判決送達時人在國外無法詳閱判決,回國後
並因重大傷病而於104年12月下旬至105年1月間持續就醫,
僅向訴訟代理人表示欲提起上訴並出具委任狀,且本件請求
金額可能異動,並有為訴之追加、變更之可能,故訴訟代理
人僅能先就原審敗訴金額部分聲明上訴,並非拖延訴訟,原
審法院亦曾於卷內批示送法助補費等文字,然抗告人及訴訟
代理人並未收受補費通知。
惟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
於104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2項表明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16,461元(見原審卷第332頁),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且本件訴訟代理人具
法律專業,就其於上訴聲
明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依上開規定計算所應補正之第二
審裁判費,尚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已甚明確,原審自無另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至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是
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僅係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是否需再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問題,而與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程序是
否合法
無涉。又原審法官雖於104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狀上
以手寫批示:「如未逾期,送法助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331頁),然依
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有何裁定命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三)抗告人另云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後,於104年12月23日至
105年1月6日多有既定庭期及行程安排,且104年12月26日及
同年月27日、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均為國定假日,法院
收款處並無人員上班,訴訟代理人係於105年1月4日始因病
返回臺北就醫,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有充分期間而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倘原審法院能提供多元化繳納單據,抗告人或訴
訟代理人當自動繳納,且訴訟代理人已為抗告人支付上訴費
,此項欠缺已補正。惟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行程安排
繁忙
與否及健康就醫情況,均非遲延繳納上訴費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後,除
親至法院繳費外,亦可隨時以寄送支票或匯票等繳費方式補
繳裁判費,尚無不便之處,且本件訴訟代理人係於104年12
月23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至105年1月4日經原審裁定駁回
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得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
難謂
本件抗告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無充足期間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至訴訟代理人雖於105年1月7日為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並再次具狀聲明上訴,此固有105年1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第
二審
暨補繳裁判費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然抗告
人於105年1月7日所提第二次上訴,業經原審以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為由,而於同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
第346頁),且本件訴訟代理人係於105年1月4日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第一次上訴後,始於同年1月7日為抗告人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
並已明確教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是原審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補正程序,逕
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