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乃成
相 對 人 徐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
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被告住所、
不
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
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
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
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其
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
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及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等
問題,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
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
、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
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
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
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
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
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
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
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同一被告
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
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
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仍以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
係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兩
造所簽訂之聘僱同意書,性質上顯係重疊合併,相對人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抗告人遂依聘僱同意書第12條:「關於本合約
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管轄。」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向原審法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疏未注意,遽以本件抗告人並
非因
僱傭契約設訟而為請求,應無兩造間聘僱同意書合意管轄之
適用,以相對人之
住所地連江縣南竿鄉所屬之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轉管轄,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
經查,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南竿鄉,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福建連江法院,
固非
無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單一
訴之
聲明,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聘僱同意書等數
項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審
卷第2 至8 頁),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及聘僱同意書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
說明意旨,兩造既於聘僱契約書第12條合意約定:「關於本
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等節,抗告人自得就該部分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範意旨,
本件宜由本院併為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戶籍非設於本院轄區
為由而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
轄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