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慶新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
北簡字第114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
裁判費;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兩岸制度差異,
無法查詢
被告相關資料以為補正;復因無本院繳款帳號致未
能繳交裁判費。今擬按本院提供之收款帳號匯出裁判費,並
撤回對於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爰對原審裁定提出
抗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2日以相對人陳建國、萬豪交通
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抗告人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開欠缺事項為得補正事項,原審遂於10
3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並由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抗告人於起訴
狀上
所載地址委託廣東省高級人
民法院代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海基會104 年2 月11日海森(法
)字第1040006837號函、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回覆書、信封等件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37至41頁)。其中,原裁定雖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0
3 年10月21日,惟該裁定既實已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
,
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於104
年2 月5 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揆諸前
開法條,要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無匯款帳號致未能繳納裁判
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於
抗告狀中撤回對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
公司之起訴,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
迄今仍未見
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4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
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況本院採多元繳費方案,
非必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此公開資訊亦得利用網路等資訊查
詢之,故抗告人所陳
尚非可採,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