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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慶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 北簡字第114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兩岸制度差異, 無法查詢被告相關資料以為補正;復因無本院繳款帳號致未 能繳交裁判費。今擬按本院提供之收款帳號匯出裁判費,並 撤回對於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爰對原審裁定提出 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2日以相對人陳建國、萬豪交通 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 未據繳納裁判費,上開欠缺事項為得補正事項,原審遂於10 3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並由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抗告人於起訴 狀上所載地址委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海基會104 年2 月11日海森(法 )字第1040006837號函、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回覆書、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7至41頁)。其中,原裁定雖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0 3 年10月21日,惟該裁定既實已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 ,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於104 年2 月5 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 開法條,要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無匯款帳號致未能繳納裁判 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撤回對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 公司之起訴,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迄今仍未見 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4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況本院採多元繳費方案, 非必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此公開資訊亦得利用網路等資訊查 詢之,故抗告人所陳尚非可採,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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