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鄭郁芬
相 對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鴻賓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提存所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取勇字第344
8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42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以(104)取勇字第3448號函駁回異議人
聲請取回本院
97年度存字第524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提存所依提存法之規定,僅負有「形式
審查」之權利,亦即只問受領權人是否符合受取條件,至於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恆
非提存所所得決之,而相對人所為
之系爭提存事件,雖經
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1833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認定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
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惟該確定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
所為提存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非謂異議人不得向鈞院提存
所聲請受領提存物,且該判決理由亦未認定異議人無權受領
該提存物,復未認定該提存物不屬異議人所有,故依提存法
第21條規定,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受取條件業已成就,異議人自得請求領取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又相對人於提存時已聲明其於97年12月份因租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故其係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提存,而異議人經法
院三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異議人
97年12月份之租金20萬元確定,自得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受領
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此,原處分一方面稱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而為審查,並認異議人於本件之受領條件已成就,另
一方面卻又以法院之判決理由片面解讀因該次「清償提存 」
不生清償效力,故該筆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進而駁回異
議人受領提存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不僅前後矛盾,亦明顯
違反
民法第329條、提存法第21條及第22條等規定。 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異議人領取本件
提存物
云云。
三、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
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
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
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
上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次按現行提
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
聲請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
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
構收清提存貸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
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
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
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 此觀之提存法第7條至第10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
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
審查。但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同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即明。是如有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
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為是。再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
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
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
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
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
歸屬時,亦
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
字第8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8萬元,並
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
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
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等
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及「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上載明:「提存人向受
取權人承租系爭
不動產, 應給付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租金,惟因系爭不動產現有李鴻賓及鄭郁芬皆主張為其所
有,故提存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確認訴訟或
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等語,
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於98年1
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及李鴻賓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 案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異議
人97年12月份之租金20萬元確定,異議人遂於104年12月1日
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9日以(10
4)取勇字第3448號函不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448 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
觀諸相對人辦理本件
提存之目的,係為消滅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務,
而將97年12月份應繳付之租金辦理提存以代清償,性質上
核
屬清償提存,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符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等提存原因,始得辦
理清償提存。異議人雖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條件業已成就,其自得請求
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確
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記載:「經查,…惟
被告達邦公司(即
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係基於
租賃契約而生,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誰屬
無涉,依法亦無僅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得出
租系爭房屋之限制。被告達邦公司對於原告為租賃契約出租
人
一節既無爭執,則無論原告(即異議人)是否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達邦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仍有對原告給付租金之
義務。
是以被告達邦公司之租金債權人並無任何不明之情況
,被告達邦公司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將97
年11、12月之租金提存, 與民法第326條提存之要件不合,
…。」等語,自形式上審查,可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提存
原因事實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故相
對人所為之上開提存並未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之審查事項,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是依
前揭說明,縱
使本院提存所業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在案,且提
存物之受取條件業已成就, 惟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本院提存所仍應限期命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又參之相對
人於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448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亦曾出具提
存款項領取意見書,向本院提存所表示其礙難同意異議人領
取本件提存物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
可參,異議人自非屬系
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是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9日駁回
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處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