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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俊祥 聲 請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相 對 人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裁 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 及85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定 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850萬元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到期日已屆 至,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 提存書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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