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俊祥
聲 請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相 對 人 張維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裁
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
及85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定
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850萬元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到
期日已屆
至,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
提存書
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