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洲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軒邑
相 對 人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
人聲請變更
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五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以同
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
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
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
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
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
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
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
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
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准聲請人
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資金運
用所需,無法以現金或銀行
本票提供擔保,
爰依法以同面額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前於104 年10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 項宣告就
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
決為證。而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
為面額52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經
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