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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洲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軒邑 相 對 人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五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以同 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 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 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 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 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 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 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 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 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准聲請人 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資金運 用所需,無法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提供擔保,爰依法以同面額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前於104 年10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 項宣告就 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 決為證。而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 為面額52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經 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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