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柏
相 對 人 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純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
鈞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24 號繫囑在案,然聲請人以該
案業已確定而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
平字第53809 號繫囑在案,然聲請人未曾接獲該案判決,是
已對鈞院105 年度執平字第53809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
異議
,並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平字第5380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
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
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
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
經查,
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平字53
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之訴狀,其業已載明「為強制
執行程序違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
語,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聲明異議並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據此聲
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