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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相 對 人 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鈞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24 號繫囑在案,然聲請人以該 案業已確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 平字第53809 號繫囑在案,然聲請人未曾接獲該案判決,是 已對鈞院105 年度執平字第53809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 ,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平字第5380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 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 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 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平字53 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訴狀,其業已載明「為強制 執行程序違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聲明異議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據此聲 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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