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萬柒仟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二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原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74 號,
嗣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
字第66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
債務人
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港幣
2673萬962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6 %、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4 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669 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港幣2673萬9629元
暨利息與強制
執
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期間,其
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 億
元,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週
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約為新臺幣2845萬7650元【計算式:新臺幣1 億1383萬
0601元(港幣2673萬9629元×聲請人起訴時即105 年3 月7
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57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5 %×5 =2845萬7650元】,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
以新臺幣2845萬7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