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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萬柒仟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二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原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74 號,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 字第66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 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港幣 2673萬962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4 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669 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港幣2673萬9629元利息與強制執 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 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 億 元,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 年,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週 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約為新臺幣2845萬7650元【計算式:新臺幣1 億1383萬 0601元(港幣2673萬9629元×聲請人起訴時即105 年3 月7 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57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5 %×5 =2845萬7650元】,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 以新臺幣2845萬7000元為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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