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萬柒仟元之部
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
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
發內載金額港幣2673萬962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
息6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
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
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5326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抗告人前於
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並以相對人不具實體
上
權利能力等節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嗣抗告
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即105 年4 月1 日接獲
上開准予相對人
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隨即於同月6 日以民
事準備
暨追加、更正訴訟狀遞送本院,於系爭事件中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等節作為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理由。於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後,依首開
非訟事件法第12
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即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原
裁定不查,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反依同條
第3 項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
予廢棄,並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42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開裁定並於105 年3 月30日
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嗣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5326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05
年3 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並無與抗告人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
等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事件繫屬
在案。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日即10
5 年3 月30日後,再於105 年4 月6 日遞送民事準備暨追加
、更正訴訟狀到院,並於該狀追加主張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所偽造作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故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原裁
定仍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與首開規定不合,自應由本院
撤銷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
部分,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