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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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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代 理 人 江連勳 相 對 人 何士棟       黃火塗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三六八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 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 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 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 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對相對人 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53號代為執行。茲因系爭假 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2085號裁定廢棄確定 ;而伊後提起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雖經本院104年 度全聲字第58號以該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當無從撤銷為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伊嗣亦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伊供擔保之原因均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 行所受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 198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新北地院104年11月23日新北院霞92執全實字第145 3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8日北 院木92執全平字第1303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及函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囑託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事件 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 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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