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杰
代 理 人 江連勳
相 對 人 何士棟
黃火塗
劉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三六八一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
訴訟終結
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
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
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1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
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對相對人
為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53號代為執行。茲因系爭假
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2085號裁定廢棄確定
;而伊後提起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雖經本院104年
度全聲字第58號以該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當無從撤銷為
由而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
惟伊
嗣亦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伊供擔保之原因均已消滅。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
上開假處分強制執
行所受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
198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新北地院104年11月23日新北院霞92執全實字第145
3號撤銷假處分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8日北
院木92執全平字第1303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及函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囑託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事件
等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
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