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麗華
上列
聲請人因楊建儒與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為楊建儒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吳麗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重
勞訴字第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原告楊建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
187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楊建儒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
惟原告楊建
儒於民國 104年9月2日因職業傷害導致頭部外傷、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
症等傷害,導致持續性意識障礙(昏迷),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另聲請人吳麗華為原告楊建
儒之配偶,楊建儒之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其處理,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楊建儒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原告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影本為憑,
足證原告確
於 104年9月2日因頭部外傷而喪失意識能力
迄今,確無訴訟
能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麗華既為原告之配偶,由其擔任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且經
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後覆知原告未經
監護宣
告,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