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楊建儒與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為楊建儒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吳麗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重勞訴字第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原告楊建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 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楊建儒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惟原告楊建 儒於民國 104年9月2日因職業傷害導致頭部外傷、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 症等傷害,導致持續性意識障礙(昏迷),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另聲請人吳麗華為原告楊建 儒之配偶,楊建儒之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其處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楊建儒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影本為憑,足證原告確 於 104年9月2日因頭部外傷而喪失意識能力迄今,確無訴訟 能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麗華既為原告之配偶,由其擔任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後覆知原告未經監護宣 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