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480號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準
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
駁。
二、第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
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
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
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
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法
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個
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何
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下稱唯
谷公司)間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因於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所撥
放之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言詞辯
論期日之錄音光碟有被修剪之事實,故聲請同年5月30日及7
月7日本院開庭錄音光碟,以保全事實與否及日後訴訟事宜
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7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2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觀諸其聲請意旨,其所主張於105
年7月7日撥放之原審錄音光碟被修剪之情事,則其主張遭修
剪者,應為「原審審理時之錄音光碟」,與本院同年5月30
日及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實屬
無涉;且聲請人就
原審錄音光碟之聲請,業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
164號准許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未表明此2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之應記載事項有
何缺漏之處,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
事由,
揆諸前揭法庭錄音辦法及個資法規定,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