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羅怡如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480號信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
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
於: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
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雖為:「法
院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裁定,影響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
濟之機會,
爰於第4 項明定得予抗告」,惟此項規定既未變
更、增加審級救濟制度,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
得否抗告,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依其
本案是
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本院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事由而
提出聲請,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
17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顯
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有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則於本案訴訟事件繫屬
中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依
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雖105 年8 月31日裁定
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 頁),惟此僅屬
宣達規定之用,不因此改變法律規定之效果。況該部分亦以
105 年10月12日
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
正確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