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羅怡如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480號信箱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2日
書記官處分書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判決不得
上訴者,應於送達
當事人之
正本內為「不得
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
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
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
,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
抗告及上
訴或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
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
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32年抗字
第2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
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
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
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次按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
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
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因就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
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本院
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
序,且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有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所為駁回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固於該裁
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7 頁),
惟依首揭說明,並不因此變更法律
規定之效果。從而,書記官以105 年10月12日處分書更正教
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